客户信息保护的边界:商业秘密认定与“个人信赖”抗辩的审查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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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韩旭

在企业日常经营中,员工离职后本人或通过其他公司与原单位的客户(以下简称“原客户”)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并不少见。原单位往往认为,离职员工利用在职期间获取的客户信息,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交易机会,构成对原单位商业秘密的侵害;而离职员工则通常主张交易系原客户基于对其的个人信赖作出的自愿选择(以下简称“个人信赖交易”),不属于不正当竞争。

伴随着企业人员流动的常态化,如何在有效保护原单位商业秘密与尊重客户独立交易选择之间取得平衡,系司法实践中判断离职员工与原客户之间交易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关键。基于此,本文拟从商业秘密保护与原客户“个人信赖交易”的认定标准、离职员工“个人信赖”抗辩的举证责任以及司法实践中主要裁判观点三个层面展开讨论,以供有需人士参考。

01

商业秘密保护VS个人信赖交易

(一)商业秘密保护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一条进一步明确,经营信息是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其中,客户信息的范围覆盖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从原单位商业秘密保护的角度来看,若离职员工在职期间接触并掌握的原单位客户信息,除可通过公开途径获取的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一般信息外,还包括客户的特殊需求、交易习惯、交易价格等区别于公开信息的专有信息,且原单位通过内部制度或保密协议对相关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则该客户信息通常可认定满足商业秘密“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项构成要件。在此情况下,该员工离职后利用上述客户信息自行或通过其他公司与原客户进行交易,即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条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二)个人信赖交易

对于离职员工在特定情形下与原客户发生交易而不构成侵权的情形,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已作出明确的规定。《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从前述规定内容来看,判断原客户与离职员工或其新单位之间的交易是否构成“个人信赖交易”,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原客户与原单位的交易是否主要基于对该员工的“个人信赖”;二是原客户在该员工离职后选择与该员工或其所在新单位交易是否出于客户的“自愿选择”。上述两方面因素共同构成推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抗辩理由(以下统称“个人信赖”抗辩)。因此,即便原单位能够证明离职员工在职期间接触的相关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如果离职员工能够反证其或新单位与原客户之间的交易系基于原客户在其离职前的“个人信赖”+离职后的“自愿选择”而形成,则可认定交易行为本身不构成对原单位商业秘密的侵权。

02

离职员工“个人信赖”抗辩的举证责任

(一)离职员工是否应对离职前的“个人信赖”承担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裁判观点

从我们检索的相关案例来看,对于离职员工主张“个人信赖”抗辩时,是否需就原客户在其离职前系基于对其“个人信赖”而与原单位进行交易承担举证责任,各地法院做法并不完全一致。

一类观点要求离职员工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部分法院认为,员工若主张“个人信赖”抗辩,应当证明原客户在与原单位交易时系基于对该员工个人能力或服务的信任。如在2021)沪73民终805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各被告抗辩客户系自愿、主动与其交易,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客户均系容重公司自行开发后交由吴某某对接,吴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些客户系因对其信赖而与容重公司发生交易,故对于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另一类观点则不要求离职员工对离职前的“个人信赖”承担举证责任。亦有法院认为,只要原客户在该员工离职后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其新单位进行交易,且该员工未采取不正当手段,即可认定其行为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而无需审查离职前客户是否对员工存在“个人信赖”。如在2021)桂0802民初4274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离职原告的JS舞蹈民生店后,就职新单位JS舞蹈北湖店,基于其与林小冰为朋友关系,告知林小冰JS舞蹈北湖店可以分期付学费,林小冰了解后自愿选择JS舞蹈北湖店,被告的行为不属于采用不正当手段,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二)离职员工应当对离职后的“自愿选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结合前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离职员工主张“个人信赖”抗辩时,其核心举证责任在于证明原客户在其离职后基于自愿选择而与其本人或其新单位发生交易。

在举证方式上,可参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诉讼举证参考》(以下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举证参考》)20条及22条的规定:

20.被告否认侵犯商业秘密的,可以提供以下证据:(4)客户基于对离职员工个人的信赖而自愿与该个人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说明、证人证言;

22.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信息系基于个人信赖获取的,可以提供以下证据:1)所涉行业领域强调个人技能的行业特点说明;2)客户明确其系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自愿选择交易的声明、说明或者聊天记录、往来邮件;3)与相关客户的交易未利用原告所提供的物质条件、交易平台的文件、沟通记录;4)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信息系基于个人信赖获取的其他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由客户出具书面说明是离职员工证明原客户“自愿选择”的重要证据形式之一。以(2024)粤73民终988号案例为例,原客户向法院出具了书面说明,表示其自愿选择了离职员工的新入职单位作为交易对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据此认定,原单位主张离职员工构成对经营信息的侵害商业秘密不能成立。

类似地,在(2023)粤0604民初12441号案件中,原客户同样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表明其主动与离职员工创立的咨询公司开展合作,系出于自身需要而主动作出的商业选择,与第三方无涉。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据此认为,原客户终止与原单位的合作以及选择与离职员工设立的公司开展合作,均系其自愿选择,应当认定离职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03

“个人信赖”抗辩中司法实践裁判观点

(一)“个人信赖”抗辩普遍适用于教师、律师等强调个人技能的行业

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个人信赖”抗辩的行业适用范围作出明确限定,但通说认为,该抗辩普遍适用于高度依赖个人专业能力、行业经验或服务水平的行业,如法律、医疗、教育培训等领域。在此类行业中,客户资源通常具有显著的个人属性,客户的交易决定往往基于对特定从业人员的专业能力或服务品质的信赖。如果在此类行业中一概禁止离职员工与原客户继续合作,有违公平原则。部分地方性文件亦对上述倾向意见予以确认,例如前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举证参考》第22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江苏高院审理指南》)第3.6.3明确个人信赖抗辩的适用一般发生在医疗、法律服务等较为强调个人技能的行业领域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兰州市城关区某学校诉李某、黄某某、吴某、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培训学校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三名教师离职后共同创办新的培训学校,并将在原单位任职期间获取的学员名单、资料用于招生使用。兰州中院在审理中首先确认,涉案学员信息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特征,属于商业秘密。然而,法院进一步指出,因教师职业的特殊性,学员报班学习往往是基于对老师个人能力和品德的信赖,并会根据老师的就职选择而流动。仅因部分学员在原单位退班并随后在新办学校报名,并不能当然推定离职教师存在利用商业秘密进行招揽的行为,亦不能推定新学校使用了原学校的学员信息。因此,在原学校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新学校利用涉案客户信息进行招生的情况下,其关于三名教师及新学校侵犯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

若员工离职前利用原单位所提供的物质条件或交易平台获得原客户交易机会的,不适用“个人信赖”抗辩

参考《江苏高院审理指南》3.6.3规定,在适用“个人信赖”抗辩时,应当注意审查客户是基于与原告员工之间的特殊信赖关系与原告发生交易,即客户是基于该员工才与原告发生交易。如果员工是利用原告所提供的物质条件、商业信誉、交易平台等,才获得与客户交易机会的,则不应当适用“个人信赖”抗辩。规定内容虽为地方性文件,但与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高度一致。

例如(2018)沪73民终79号案例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这种抗辩的适用一般发生在医疗、法律服务等较为强调个人技能的行业领域,除非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外,还需同时满足如下两个条件:1、客户是基于与职工个人之间的特殊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发生交易。如果职工是利用所在单位所提供的物质条件、交易平台,才获得与客户进行交易机会的,则不适用个人信赖抗辩。2、该职工从权利人处离职后,客户系自愿与其或其所属新单位发生交易,该职工不得主动联络客户,将自己在原单位服务的客户撬到自己的新单位。”

值得注意的是,在部分案件中,如果员工离职后未如实告知客户其已离职的事实,仍以原单位员工的身份开展交易,或通过其他方式使客户误以为其新交易对象与原单位存在关联,则不能认定客户的交易选择是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这类情形同样不构成个人信赖抗辩成立的依据。

(三)若相关交易系客户主动联系,通常可认定属于客户“自愿选择”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将原客户主动联系离职员工并达成交易作为认定客户“自愿选择”的考量因素之一。若原客户在得知员工已经离职的情况下,仍主动与其取得联系并继续进行交易,通常能够反映原客户的交易决定确系基于对该员工个人能力或服务品质的信赖,而非源于离职员工利用原单位的客户信息所致。

如在(2024)豫0411民初5090号案例中,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在审查离职员工是否存在利用原单位客户信息介绍与新单位签约的情形时,不仅在庭审中当庭打电话询问个别客户,虽有的原客户表示信任被告,资源转到离职员工所在公司,但因通话反映出离职员工存在主动找原客户,让其更换服务单位的情形。法院认定该员工利用其掌握的原单位现成客户信息介绍与新公司签约的事实确实存在,构成侵犯原公司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