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资金占用行为界定、后果及解决途径
上市公司资金占用问题,系当前资本市场重点监管领域之典型违规情形。该行为不仅直接违反《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等规范性文件关于财务独立性、防止利益输送之强制性规定,更实质侵害上市公司财产权益。有鉴于此,准确界定并识别各类资金占用之操作模式,系合规风险研判之前提;客观评估其引发的上市公司股票被ST或退市,受到证券监管机构行政处罚,乃至承担刑事责任等连锁后果,则为明确责任与采取应对措施之关键。本文旨在以监管规则与实务案例为据,厘清该等行为之边界与认定标准,以期为上市公司健全公司治理及降低合规风险提供参考。
一、何为资金占用
(一)资金占用性质
依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以下简称《8号指引》)第五条规定,资金占用的本质在于“非经营性”、“无公平交易实质”的资金或利益,从上市公司流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实践中资金占用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无法通过列举案例的方式予以穷尽,究其本质,资金占用是上市公司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的情况下提供给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使用资金的一种行为。
(二)间接“伪装”的占用
在现行强监管政策背景下,直接、无交易背景的资金划转已相对减少,但更为隐蔽、结构复杂的资金占用形态不断衍生。从监管实践与典型案例来看,根据行为成因与主观意图,可将其主要划分为两类:其一为上市公司主动配合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的系统性资金占用,具有明显主观故意;其二为因内部控制失效或履职疏忽导致的被动型资金流出,虽未必出于主动意图,仍构成事实上的违规。
前者属故意违规,历来是监管执法重点,处罚严厉;后者虽常被称为“无心之失”,但在“零容忍”监管导向下,同样面临行政处罚及监管措施。从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相关处罚案例来看,无论占用形式如何演变,其监管认定始终围绕“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核心判断标准可归纳为:相关资金往来是否具备真实商业背景,是否属于“非经营性”范畴,以及资金实质是否最终流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这一认定逻辑,在诸多上市公司监管案例中已得到反复印证,亦提示市场主体须持续健全内部控制,杜绝各类形式资金占用行为的发生。以下列示几类常见违规案例情形:
1.虚构交易
在近年监管实践中,以采购原材料、设备等名义向关联方所控制的供应商支付大额、超期预付款,已成为一类具有典型性的资金占用手段。该类操作表面具有商业形式,实则缺乏合理商业实质,相关采购合同往往未约定明确交货期限或存在显著异常条款,导致预付款项长期挂账,形成资金事实上的体外循环。
在*STHW案例中,2015年至2023年,根据控股股东SHPS的要求,*STHW持续以预付设备款等名义,与SHSB等关联方进行无商业实质资金往来共计1,736,864万元,并用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偿还对外借款及利息、收购股权等用途。*STHW未及时披露上述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也未在2015年至2023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存在重大遗漏。此外,2019年至2023年,华微电子对上海证券交易所监管工作函的回复公告中,否认存在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情形,存在虚假记载;2019年4月1日,*STHW发布的《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配股说明书》中未披露控股股东上海鹏盛及其关联方对华微电子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存在重大遗漏。该等以预付为名、占用为实的操作模式,已成为目前证券监管聚焦的典型违规情形之一。
2.过度投资或虚假投资
上市公司以战略投资或产业并购为名,将大额资金投入到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能够施加重大影响的非主业、高风险基金、合伙企业或无实际业务的空壳项目中。这类交易往往披着“产融结合”、“业务协同”或“财务投资”的合法外衣,但其核心特征在于:投资决策过程缺乏独立性和商业审慎性,标的本身不具备可持续的经营能力或清晰的投资逻辑,最终导致资金通过层层管道脱离上市公司有效监控,流向不明用途或回流至关联方。
实践中,此类“投资型占用”的风险已通过多家上市公司的风险暴露得到印证。例如,HDGF(000567),其在自查中发现HDGF于2021年3月开展不良资产收购重组业务,并陆续向债权交易方支付了债权收购价款,经核查,发现控股股东关联方存在向债权交易方借款的情形,因该款项来源为HDGF向交易方支付的资金,且债权交易方借款给控股股东关联方的时间与公司支付给交易方资金的时间相同,HDGF认定控股股东关联方通过债权转让方占用公司资金,占用发生时间为2021年4月21日,累计金额为88,432.63万元,并因此被证监局出具警示函及被证监会立案调查。
3.代垫费用或无商业实质的承兑汇票
除前述以投资、预付款为载体的形式外,还存在两类虽形式传统但认定复杂的常见模式。
其一为日常经营垫付型占用。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方垫付其应自行承担的工资、社保、运营费用等支出,单次金额往往不大,但通过长期、持续发生,最终累积形成大额资金占用。
其二为信用工具套取型占用。上市公司利用自身优于关联方的银行授信资质,为关联方开具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承兑汇票或信用证。关联方随后通过金融机构进行贴现,间接以上市公司信用为担保获取融资,实质上形成了上市公司对关联方的信用担保与资金输送。该模式不直接体现为上市公司账面资金的划转,却使其承担了直接的偿付风险与信用损失风险,属于《8号指引》等规则所严格规制的变相占用行为。
(三)资金往来、资金占用与财务资助间的识别
在上市公司资金运作实务中,三者虽在形式上均涉及资金或资源的转移,但其法律性质、监管要求及后果存在根本不同。总结而言,三者的关系可概括为:资金往来是基础商业行为;当资金往来的条件显失公允、脱离主营业务或商业实质时,可能转化为需规范审议的财务资助;而当资金流出的最终受益方指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且缺乏商业实质时,即构成监管红线——资金占用。上市公司在发生并购、资产出售等重大交易时,需要重点关注并重新评估存量资金关系的性质,以防范合规风险。具体如下:
1.资金往来与财务资助:从“经营常态”到“需审议的特殊安排”
资金往来,主要指上市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与交易对手(包括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因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劳务等业务结算而产生的款项收付。其在财务报表中通常体现为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此类行为源于正常的商业活动,一般无需履行额外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
财务资助,根据各板块股票上市规则及规范运作,是指上市公司在主营业务之外,将自有的货币资金或其他形式的资产以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其他主体(合并报表范围内符合特定条件的控股子公司除外)使用。典型的财务资助行为包括低息借款、代垫款项、预付款项明显偏高等。
辨析核心:资金往来在特定条件下可能“异化”为实质上的财务资助。例如,向非关联客户提供的超长期、大额且无息或低息的预付款,若脱离真实交易背景,则可能被监管部门认定为变相的财务资助。一旦构成财务资助,上市公司必须严格履行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否则即构成违规。
2.资金往来与资金占用:从“商业结算”到“违规侵占”
根据《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其核心特征是非经营性且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具体形式包括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垫付费用、代偿债务、无商业实质的资金拆借等。根据监管实践,我们总结得出,当前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是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时,即认定为资金占用,是禁止性行为。
辨析核心:是否具备商业实质。资金往来通常是基于具有商业实质的交易,对象广泛;而资金占用的对象严格限定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且资金流动缺乏合理对价。因此,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因正常商品购销产生的应收账款,若在合理信用期内,属于资金往来;但若长期、无合理理由拖欠,则性质将转变为资金占用。
参照前述含义,资金往来一般不会导致资金占用,但也有特殊情形,例如:2015年至2018年间,上市公司BDKJ(002552)为支持其全资子公司SHFY的经营发展,对SHFY及其子公司提供了大量借款(此时SHFY及其子公司均在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不构成对外财务资助,属于正常内部资金往来)。2018年10月30日,上市公司将SHFY100%股权转让给其实际控制人附属企业,此时,上市公司对SHFY及其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仍有5,445.11万元,实际控制人附属企业计划在2019年3月8日前偿还该笔借款。上述情形构成资金占用,因此被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问询函。
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实控人及其附属企业间发生购销行为,应注意付款期限,超期未付款也可能会导致构成资金占用情形。
3.资金占用与财务资助:一体两面的“身份认定”
辨析核心:对象身份。上市公司向非关联方提供的资金或资产支持,构成需要审议的财务资助;而同样的行为,若对象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则直接构成严厉禁止的资金占用。
实践中存在因交易导致资助对象“身份转换”的风险。例如,上市公司向一家独立第三方公司提供了财务资助,后该第三方公司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收购。自收购完成之日起,原财务资助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对手方身份变为关联方,且无商业实质对价,性质上自动转变为资金占用。
二、资金占用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一)导致上市公司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
根据各板块股票上市规则的核心规定,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上市公司发生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余额达到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或金额超过1000万元,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证券交易所将对其股票交易实施其他风险警示(ST)。
(二)导致上市公司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甚至终止上市
当前监管实践的核心导向是“应退尽退”,资金占用已成为触发强制退市的明确红线之一,且路径清晰。新规强化了资金占用与退市的联动。上市公司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余额达到2亿元以上或者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30%以上,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但未在要求期限内完成整改的,且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2个月内仍未完成整改的,上市公司将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之日起的2个月内,仍未完成整改,或者控股股东(无控股股东,则为第一大股东)及其关联人存在其他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形的,上市公司会被终止上市。
(三)资金占用带来的处罚
除了公司被交易所实施“其他风险警示”“退市风险警示”外,资金占用可能从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中国证监会行政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四个方面给公司带来负面影响。根据《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国证监会与公安部、国资委、中国银保监会等部门加强监管合作,实施信息共享,共同建立监管协作机制,严厉查处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等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自律监管
根据沪深北交易所相关规定,证券交易所会根据自律监管规则对相关责任人实施纪律处分或者采取自律监管措施。具体规则如下:
板块 | 要点 | 监管依据 |
沪主板 | 13.2.1 本规则第1.4条规定的监管对象违反本所相关规定或者其所作出的承诺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其单独或者合并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纪律处分。 |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本所可以对上市公司及相关监管对象予以公开谴责: (一)被占用资金发生额1亿元以上; (二)被占用资金发生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 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未达到公开谴责标准的,本所视情形对上市公司及相关监管对象予以通报批评。 本所综合考虑资金占用的发生额、余额、占比、次数、资金性质、持续时间、形成原因、是否归还、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等,对上市公司及相关监管对象予以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实施纪律处分。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导、组织、指使本条违规行为,占用金额巨大且拒不偿还,致使上市公司、投资者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本所可以视情形对其实施一年至五年内不接受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纪律处分 |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0号——纪律处分实施标准》 | |
深主板、创业板 | 【深主板】13.1.1 本所可以对本规则第1.4条规定的监管对象, 单独或者合并采取下列日常工作措施:…… |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
【创业板】12.1 本所可以对本规则第1.4条规定的监管对象,单独或者合并采取下列日常工作措施:…… |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 |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本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实际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实际控制人关联人、实际控制人予以公开谴责: (一)被占用资金日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以上; (二)被占用资金日最高余额占以该日为基准的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5%以上。 上市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存在前款行为,未达到公开谴责标准的,本所可以视情形予以通报批评。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导、组织、指使第一款违规,占用金额巨大且拒不偿还,致使上市公司、投资者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本所可以视情形对其实施一年至五年内不接受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纪律处分。 上市公司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第一大股东及其最终控制人比照适用本条规定。 |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2号——纪律处分实施标准》 | |
科创板 | 14.2.1 监管对象违反本规则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其单独或者合并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纪律处分。 |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
北交所 | 11.3 本规则第1.5条规定的监管对象违反本所业务规则或者其所作出的承诺的,本所可对其实施以下自律监管措施:…… 11.6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所业务规则或者其所作出的承诺的,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
2.行政责任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违反相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根据违规行为性质、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具体如下:
监管依据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第一百九十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二十一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前款所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担任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一定期限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的制度。 |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 第五十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为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责令公开说明; (五)责令定期报告; (六)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并购重组活动;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 | 第七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年以上5年以下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6年以上10年以下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终身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 (三)在报送或者公开披露的材料中,隐瞒、编造或者篡改重要事实、重要财务数据或者其他重要信息,或者组织、指使从事前述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或者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受到特别严重损害的;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影响证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公平,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禁止交易的持续时间不超过5年。 |
3.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致使原告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原告起诉请求直接判令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本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发行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要求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赔偿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4.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对中国证监会移交的上市公司资金占用和违规担保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工作中发现的相关线索,要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尽快立案侦查。上市公司资金占用涉及的刑事责任具体如下:
监管依据 | ||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 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职务侵占罪 |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 |
挪用资金罪 |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 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九项 |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 第六条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披露的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五)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或者注册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 (八)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九)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十)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 |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 (七)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 |
三、资金占用的解决途径
为保护上市公司本身及股东的利益,上市公司一旦发现存在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情形,应立即制定并实施有效的解决措施,市场上常见的资金占用解决方式如下:
(一)现金清偿
根据《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第二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的资金,原则上应当以现金清偿。对于上市公司而言,清偿资金占用最直接和有效的方法便是通过现金偿还,可以由资金占用方或第三方向上市公司归还占用的资金。例如LJHB(600388)和GCGX(002377)是由资金占用方归还占用的资金,*STHW(600360)通过权益分派现金分红款抵扣部分占用资金。
一些资金占用方为了证实其占用资金的行为并未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选择按照本金加上相应利息的方式进行偿还。至于利息的具体数额,则主要取决于资金占用方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例如SDZY(000603)根据资金占用金额、资金占用天数,公司按3.85%的年化利率(高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及公司2024年平均贷款利率)收取资金占用利息,而STZT(002197)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利率计算标准为按照1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非现金清偿
控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可以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上市公司资金,但应当满足《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第二十一条规定列示的相关条件,此处不再赘述。
非现金清偿的情况更为多样,市场常见的非现金清偿方式及案例如下:
1. 股权及房产抵偿
JLT(300202)于2021年12月30日晚间披露《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规担保及资金占用的解决方案暨关联交易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101),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解决对公司的违规担保及资金占用问题,向公司提出资产抵偿方案。具体为第三方胡某将其持有的XSTK80%股权以及实际控制人柳某将其名下2栋别墅的租赁权抵偿给公司,用于偿还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资金占用余额。
监管机构特别关注非现金清偿的解决方案,尤其是用于抵债资产的质量和评估价值的公正性。前述公告披露后,深交所随即向JLT下发两封关注函,要求公司进一步说明XSTK与公司业务协同性的具体体现,并针对估值相关问题,要求公司补充说明采取的评估方法、重要参数的确定依据和计算过程的合理性、谨慎性,以及本次评估增值的合理性等问题。
2. 经营性资产包抵偿
根据GDMZ(600382)披露的《〈关于资金占用相关问题解决进展的公告〉更正后全文》,DDKY和公司及公司全资子公司MZKY签署了《经营性资产转让协议》,约定DDKY经营性资产包以1,601,465,900.00元转让给MZKY,以偿还部分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的资金。
上交所针对DDKY经营性资产包资产估值和交易作价进行了详细的问询,针对DDKY经营性资产包资产基础法和收益法的评估值的差异、盈利预测、资本性支出等问题,要求公司补充披露相关内容,并要求公司说明注入资产是否有利于增强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3. 债务抵销
债务抵销主要涉及三种情况:资金占用方以自身对上市公司的债权抵销资金占用款,以及资金占用方承接其他方对公司的债权以抵销资金占用款,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以其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代为偿付资金占用方相应欠付公司的债务。
例如,*STKS(000752)披露的《关于资金占用事项解决完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5-067),一是由原控股股东以其对*STKS现享有的150,000,000.00元债权代资金占用主体抵偿150,000,000.00元占用;二是由重整投资人提供现金35,223,152.69元代资金占用主体偿还给*STKS;由重整投资人提供现金 146,167,566.02元代资金占用主体偿还给西藏拉萨啤酒有限公司。
KSLY(000796)是由控股股东以1,624.13万元对上市公司的财务资助债权抵偿等额资金占用,同时,由公司控股股东凯撒世嘉以其持有的凯撒旅业股票,为公司前期申请的信托贷款提供场外质押担保,因代为清偿债务对KSLY形成相应金额的债权37,851.00万元,用于等额抵偿凯撒世嘉对公司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在新“国九条”引领的高质量发展新周期中,上市公司须从风险底线思维出发,审慎区分经营性资金往来、对外财务资助与违规资金占用的边界。监管通过“实质重于形式”的穿透式审查,对任何缺乏真实商业背景、最终流向关联方的资金流动,均可能认定为资金占用。公司一旦触及这一红线,将面临从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ST)直至引发强制退市的严厉后果。特别需要警惕的是,根据“退市不免责”的监管铁律,即便公司退市,其违法违规责任主体仍将被“一追到底”,面临行政、民事乃至刑事的立体化追责。这不仅要求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备清晰的规则认知,更要求其在交易审批、关联监控及信息披露等关键环节,履行审慎勤勉的义务,将风险防线内化为公司治理的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