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纠纷的法律定性:劳动争议还是民商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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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夏蕊

在人才竞争白热化的当下,股权激励凭借利益绑定长效激励的核心优势,已成为企业吸引、留住核心员工的重要管理工具。从初创企业到上市公司,越来越多的企业通过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虚拟股权等形式,激励员工长期服务企业、共享发展红利。然而,当股权激励计划在履行中出现兑现或给付争议、股东资格确认以及离职回购等问题时,相关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还是一般民商事纠纷?这一定性直接决定了纠纷的解决路径、举证责任分配与最终权益实现效果,是处理该类纠纷首先需要厘清的核心问题。

本文通过系统梳理司法实践中的定性分歧、剖析争议根源、对比不同定性对纠纷解决的实际影响,并构建纠纷定性的逻辑推演框架,旨在明确股权激励纠纷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为企业设计激励计划、员工维护权益提供实务指引。

01

司法实践的分歧:劳动争议与民商事纠纷的对立

股权激励纠纷特殊性在于既包含了劳动关系中的从属关系,又体现出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平等关系由于这两种属性边界模糊现行法律法规缺乏明确规定,导致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在法律性质的认定上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

(一)观点一:股权激励纠纷属于劳动争议

该观点认为股权激励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员⼯股权激励的取得及行权均与其劳动关系紧密相连,体现了劳动者从属于用人单位管理、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劳动关系典型特征,员⼯取得的股权激励收益认定为劳动报酬或福利待遇。典型案例如下:

审理法院及案号

法院裁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501民终722号

从双方订立的《2021年度某项目工作激励协议》《某未来合伙人长期服务积分激励协议》约定的内容看,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张某订立上述协议的出发点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落脚点是希望张某更好地履行劳动合同,激励积分的扣减与终止与劳动合同的解除直接相关。显然,上述协议的订立、履行、解除均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合同的履行紧密牵连,实质上属于明确劳动关系项下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明确劳动关系项下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属于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根据协议中的约定,激励积分实质上是张某履行劳动合同的对价之一,具有劳动报酬的属性。而不论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还是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均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是法定的,双方当事人另行约定管辖地和管辖机构的,约定无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03民再76号

本院认为,从《深圳市汇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关于激励对象范围的规定来看,汇川公司是基于激励目的,针对在考核期内于公司任职并已与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的符合计划规定条件的公司员工授予股票期权,该《协议书》的双方并不具有平等的主体地位获取股票期权的员工以与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并且协议对取得股票期权的员工离职后的就业岗位予以竞业限制。该协议实际系劳动合同中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补偿条款,双方因此发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应以合同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2015埇民一初字第06493号

股权激励是公司授予公司管理人员或核心技术人员,以希其在获得股权激励后,能够勤勉、尽责地为公司长期发展服务,分享公司利润。股权激励的取得是基于劳动合同,是对劳动者付出超额劳动、作出突出贡献等行为的一种奖励,系奖励性的劳动报酬。劳动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双重属性,即隶属关系和平等关系相互交错的特征。股权激励实际上体现的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双方关系,双方呈现的仍是隶属关系。所以采用劳动法的保护方式对员工的股权激励权益进行保护即是劳动法的功能所在。本案中,原告给与被告刘某2,由被告刘某1代持的股权激励是被告刘某2基于劳动取得的,原告授予其股权的目的是要求被告忠诚、勤勉的为公司长期服务,提高公司的经济效益和盈利能力,故该股权激励属于奖励性劳动报酬,理应受劳动法规制。

(二)观点二:股权激励纠纷属于民商事纠纷

该观点认为,股权激励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并非完全依附于劳动关系。股权激励合同是股东与公司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订立的,平等民事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股权激励收益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股权激励收益与企业经营状况、股票市场价格直接相关,具有显著不确定性,而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是劳动给付的固定、可预期对价,二者存在本质区别。典型案例如下:

审理法院及案号

法院裁判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20259004民初3051号

本院认为,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或股票期权,此种情形下的股票或股票期权是人力资本的对价,确切地说应当是管理、技术等能够与普通劳动给付相区别的其他生产要素的对价;而劳动关系的客体是劳动给付,其对价是劳动报酬。因此,股权激励产生的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具有独立性,股权激励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王某见诉称,其投资的30000元系被迫缴纳,且名义上为股权激励但实质为履职保证金,但是王某见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某见要求浙江某丁公司、湖北某丁公司、湖北某甲甲公司连带退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王某见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50109民初63号

院经审查认为,股权激励涉及的财产性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与企业经营状况和股票价格密切相关,并非企业定期支付给员工的固定工资、奖金、福利等劳动报酬,故股权收益有别于劳动法中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而本案所涉的股票期权本身既不属于劳动报酬,亦不属于福利待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王某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亦可选择其他案由另行起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403民终13160号

本案,常某已通过登记为某有限公司股东的方式获得了股权。本院认为,常某基于股东身份与某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与其基于劳动者身份与某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受到不同法律规定的约束,对应的权利义务亦存在差异。股东与公司之间因股权回购所产生的争议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调整,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争议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调整。常某所持股权的价值与某有限公司的市场估值有关,有别于劳动者因提供劳动所获得的相对固定和可预期的工资、提成、奖金等劳动报酬,亦非双方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资构成,不应认定为劳动所得。常某请求股权回购款系基于其股东身份所行使的权利,是其离职后与某有限公司因回购股权产生的争议,该争议的解决主要在于其所持有股权份额以及对应股权价值的认定,而非基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且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故,本案非劳动争议纠纷。

02

分歧根源:股权激励收益是否属于劳动报酬

判断股权激励纠纷性质的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法定劳动争议范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如股权激励收益的性质属于劳动报酬或福利的,则相关争议就应纳入劳动争议的范畴。但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对股权激励收益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一)一种观点认为股权激励收益不属于劳动报酬

该观点主要从法律规定的形式限定与收益特征的本质差异进行论证,认定股权激励收益不属于劳动报酬。

从法律规定的工资形式来看,《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五十条明确“货币形式”排除发放实物、发放有价证券等形式。《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第十一条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九)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所支付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红)和利息……”。而股权激励多以股票、期权等非货币形式授予,显然不符合工资的法定支付形式。

从收益特征来看,股权激励收益具有显著的不确定性,其能否实现、实现数额均与企业经营业绩、股票市场波动等外部因素紧密相关;而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固定对价,具有可预期性、周期性的核心特征,二者具有显著区别。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在(20250109民初63号案件中强调:“股权激励涉及的财产性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与企业经营状况和股票价格密切相关,并非企业定期支付给员工的固定工资、奖金、福利等劳动报酬,故股权收益有别于劳动法中的劳动报酬。”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亦在(202403民终13160号案件中指出:“常某所持股权的价值与某有限公司的市场估值有关,有别于劳动者因提供劳动所获得的相对固定和可预期的工资、提成、奖金等劳动报酬,亦非双方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资构成,不应认定为劳动所得。”

(二)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激励收益属于劳动报酬

该观点认为股权激励收益本质属于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取得的劳动对价,应认定为劳动报酬或福利待遇。

学者将股权激励从权益类型角度将其分为权益结算类和现金结算类两种其中权益结算类包括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员工持股计划、业绩股票等而现金结算类包括虚拟股票、分红权、股权增值权计划等1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权益结算类股权激励收益不属于劳动报酬,而现金结算类股权激励收益属于劳动报酬,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19)京0105民初79095号中认为当前,劳动关系项下产生的股权激励纠纷是否应在劳动争议案由下进行审理,尚有分歧。通常认为,应当区分股权激励的性质,如约定给予员工的是股票增值权、分红权等虚拟股权,该虚拟股权所对应的现金价值应是公司给予劳动者的一种特殊劳动报酬,应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而如果约定给予员工的是股权、限制性股票等实股,对此类争议应定性为股权争议,而非劳动争议

而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提出当激励对象与激励主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时,尽管股权激励标的物形式多样,但是均属于激励对象为用人单位付出体或脑劳动,从用人单位或者其关联⽅处获得的劳动报酬。其通过对劳动报酬、工资概念的明确,认为劳动报酬包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工资、非货币形式提供的各种物质、服务和权利以及向有关机构支付的各种保险金。并对权益结算类和现金结算类分别进行分析,认为权益结算型股权激励收益不是工资但是其均属于激励对象为用人单位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从用人单位或者其关联方处获得的劳动对价,因此是劳动报酬;而现金结算型股权激励收益则可定性为奖金的异化,即奖⾦的迟延⽀付2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第一条规定,个人因任职、受雇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由上市公司或其境内机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司法实践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粤03民终1326号案件中据此认为该规定显示限制性股票从性质上属于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突出劳动贡献以及激励劳动者继续积极工作而向劳动者支付附条件的具有经济性福利的薪酬。虽然其授予时不属于劳动法强调的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但由于其股权激励价格大幅低于股票市场价格,劳动者行权时,必然会为劳动者带来差价的收益,这部分的收益是可以以法定货币形式得以实现。

03

法律定性差异对纠纷处理的影响

股权激励纠纷的定性不同,将导致纠纷解决的程序、成本、权利实现效率等产生显著差异,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核心权益,具体对比如下:

对比维度

劳动争议

民商事纠纷

诉讼成本

劳动仲裁阶段不收费,诉讼阶段按件收取,每件仅10元,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以调解方式结案或当事人申请撤诉,受理费减半收取,即每件5元,成本极低

按标的额比例收取,标的额越高成本越高

审理程序

必须经劳动仲裁前置,对仲裁结果不服方可至法院起诉,但适用“一裁终局”3的除外

无需仲裁前置,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周期

总体耗时较长,仲裁阶段通常1~3个月,诉讼阶段6个月以上,整体耗时久

相对较短,仅诉讼阶段,无需劳动仲裁前置

管辖

专属管辖,仅限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

一般地域管辖或协议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或其他约定管辖法院

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承担更重举证责任,如薪酬计算、离职合法性等

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双方举证责任平等

法律适用

主要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

主要适用法典》《公司法》《事诉讼法》

(一)对员工权益的影响

若认定为劳动争议,员工的优势在于举证压力小(用人单位承担主要举证责任)、诉讼成本极低,尤其适合标的额较小、企业未书面明确行权条件或考核标准的情形;但劣势也很明显,程序繁琐、耗时较长,可能因流程拖延影响权益实现效率,且无法通过协议选择管辖机构。

若认定为民商事纠纷,员工虽能享受程序简便、审理周期短的优势,还可通过协议约定对自身有利的管辖法院,更适合标的额较大、股权激励协议约定明确(如行权条件、违约责任、股权估值方式等均有具体约定)的情形;但需自行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且诉讼成本与标的额挂钩,标的额越大费用越高。

(二)对企业合规及风险的影响

若纠纷被认定为劳动争议,企业需应对仲裁+诉讼双重程序,投入更多时间与人力成本;同时因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若未完善考核记录、行权条件告知书等证据材料,面临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更高

若被认定为民商事纠纷,企业的举证责任相对均衡,还可通过协议约定由住所地法院管辖,降低异地诉讼成本,纠纷解决效率更高;但需注意,若股权激励标的额较大,企业将承担较高的诉讼费用。

04

股权激励纠纷法律定性的逻辑分析

结合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规律与现行法律规定,为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定性争议中的模糊性、给当事人判断纠纷性质提供相对清晰的分析思路,可尝试借助以下三步逻辑推演框架进行定性

(一)第一步:判断核心前提——是否具有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将劳动争议限定为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争议,因此劳动关系的存在是认定劳动争议的前提基础。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如激励主体与激励对象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双方因股权激励发生的纠纷当然不属于劳动争议,只有当双方存在劳动争议的,双方因股权激励发生的纠纷才有可能属于劳动争议。

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集团向其下属子公司员工授予或者关联公司之间交叉向对方员工授予股权激励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存在例外情形,大部分法院认为,即使激励主体与激励对象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但股权激励的实施仍与员工提供劳动存在直接关联,从而认定相关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如下:

审理法院及案号

法院裁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粤03民再76号

即使陈某当时已经入职汇川公司的子公司苏州汇川公司,汇川公司仍然是认为陈某符合股权激励对象的条件,即“所有激励对象必须在本计划的考核期内于公司任职并已与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由此可见,汇川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仍是以与其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并以此对获得股票期权的员工要求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双方签订《协议书》时仍然不具有平等的主体关系,双方因此发生的纠纷应当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5)京03民终7995号

某公司虽非案涉受限股票发行和授予主体,但其系以向员工授予其关联公司所发行的受限股票单位的方式,对员工提供劳动进行激励,与员工提供劳动情况及劳动表现等相关联,属于员工劳动所得的部分。现连某就相关激励内容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劳动争议项下内容,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第二步:区分争议标的类型——是否因行使股权发生纠纷

激励主体与激励对象存在劳动关系,需进一步区分争议标的类型

1.因行使股权发生的纠纷,通常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行使股权产⽣的争议,由于涉及《公司法》等多领域法律法规的适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持有该观点,认为股权激励标的物部分或全部给付后,激励对象与激励主体就标的物次⽣的权利义务产⽣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例如双⽅就股东资格、股东名册记载、股东权利等发⽣的纠纷,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等。

2.非因行使股权发生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存在较大争议

司法实践中,非因行使股权发生的纠纷,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股权激励标的物兑现或给付等发⽣的争议,例如是否触发股权激励归属、行权或回购、给付时间及对价等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存在较大争议,关键在于判断股权激励收益是否属于劳动报酬以及股权激励与劳动关系的依附性强弱,需要综合各项因素个案认定,具体详见第三步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提出股权激励收益均属于劳动报酬,因此认为该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中提出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以股权激励方式为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给付股权激励标的或者赔偿股权激励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但因行使股权发生的纠纷除外。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虽然该条款最终未被纳入正式出台的司法解释,但反映了司法机关对于区分争议标的进行定性的认可,仍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三)第三步:综合个案因素——判断股权激励与劳动关系的依附性

股权激励纠纷案件中,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行使股权发生的纠纷,通常被认定为民商事争议外,其余争议的属性判定仍存在⼤的不确定性。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非因行使股权发生的纠纷,法院通常综合以下因素进行个案判断,若符合多项情形则更倾向认定为劳动争议:

1.激励目的:是否为吸引、留存员工、激励员工履行劳动合同、提升工作绩效;

2.劳动合同等文件约定: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入职通知等文件是否明确约定股权激励事项

3.与劳动关系存续的关联程度:股权激励的授予、归属、行权是否与员工在职状态、绩效考核、任职期限等直接挂钩;

4.授予对价:股权授予价格是否显著低于市场价格,是否具备福利性特征;

5.管理属性:企业是否通过绩效考核、岗位调整等管理行为影响股权激励权益的实现。

典型案例如下:

审理法院及案号

法院裁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发布的8个涉股权激励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之案例一

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是用人单位激励员工实现预定经营目标的手段,股权激励使员工认识到自己的工作表现直接影响到股票的价值,从而与自己的利益直接挂钩。员工通过努力工作,推动企业发展,获取其可期待的利益,其实质仍属劳动者提供劳动获取的对价。本案中,A公司在《入职通知书》中表示将在鲁某入职后对其进行股权激励,本质上属于对鲁某提供劳动给予的对价,且股权激励具体的实施、履行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紧密相连,因此本案属于劳动争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2)京0105民初37026号

关于案涉限制性股票引发的争议是否可在劳动争议中处理。传统意义上,限制性股票并不属于我国劳动法规定的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工资,但因对劳动者的授予价格通常低于市场价格,故在相关交易时,差价部分会以货币形式为劳动者带来收益。我国劳动立法并未将限制性股票收益排除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之外,故不能以形式上的创新性而否认其本质属性,而应针对具体情形进行个案判断。本案中,依据《兆易公司2016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2016年限制性股票授予协议书》(以下简称授予协议)所载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见:1、兆易公司之所以授予苏某限制性股票,是出于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充分调动积极性之目的;2、兆易公司对苏某的日常绩效评价结果、苏某是否在兆易公司任职,均对苏某的限制性股票权益能否实现造成实质影响。可见,限制性股票权益与劳动合同的履行与解除紧密相关,这体现出用人单位通过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表现、持续工作意愿等方面进行评价的管理性特征。故苏某获授的限制性股票权益,应认定为其在兆易公司任职而取得的附条件的福利待遇性质,苏某针对本案争议提起劳动争议并无不当,对兆易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股权激励纠纷因既包含了劳动关系中的从属关系,又体现出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平等关系特征,在司法实践中既可能被认定为劳动争议,也可能被视为民商事纠纷。企业和员工应结合劳动关系存在与否、争议标的的类型以及股权激励与劳动关系的密切程度综合判断纠纷性质,以明确权利义务、优化纠纷处理路径,实现风险可控与权益保障的平衡。



1.李可书张星股权激励实务操作与案例分析法律出版社。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统一涉股权激励民事案件审理路径初探》,《人民司法》2023年第4期。

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者不适用“一裁终局”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