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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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对于案件事实认定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证明标准的运用。不同于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严格要求,我国民事诉讼往往适用高度盖然性这一一般证明标准,即在现有证据的范围内,法院能够形成高度可能为真的心证即可认定事实。该标准既体现了民事纠纷注重效率与权益平衡的特点,也为法官自由心证提供了基本尺度。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高度盖然性其他证明标准的关系,以及在证据势均力敌或举证困难的情形下把握适用尺度,仍是理论与实务关注的问题。本文将围绕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理解与适用展开分析,以供参考

一、“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理解

1.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分类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在诉讼证明活动中,法官对当事人争议事实根据证据情况作出肯定或否定评价的最低要求。从当事人角度看,证明标准是其完成证明责任的现实尺度和可预测依据;从法官角度看,证明标准则体现为对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的内心确信程度标准。鉴于司法审判难以完全还原客观真实,法律对当事人的证明要求只能限定在可实现的范围内,而非无限扩张。由此,法律确立了一种可预测的“评价尺度”,只要当事人就待证事实提交的证据达到了该尺度,即可视为完成证明责任,法院亦可据此确认该事实存在。1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分为以下四类:

证明标准

适用对象

来源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1) 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

(2) 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

高度盖然性标准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一般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较大可能性标准

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十六条

真伪不明标准

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

2.“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定义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结合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规定了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即“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在现有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完全还原客观真实的情况下,高度盖然性要求法院必须形成对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内心确信,才能作出肯定认定;若未达到这一程度,则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有部分学者认为,如果0为绝对不可能,100%为绝对可能,则高度盖然性标准处于75%至100%之间,即在穷尽可获得证据后,若证明程度低于约75%,则应认定事实存在;若超过此限度,则可认定待证事实成立2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立某润海公司诉某区财政局保证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旨中指出,“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需达到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之标准。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证据的三性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其来源的合法性,判断证据证明力大小。通过综合审核认定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等,确保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衔接、印证。

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范围

1.“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适用于待证事实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待证事实通常理解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论上,待证事实主要分为以下类:

基本事实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条,所谓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间接事实

对证明基本事实存在与否起推定作用的事实。

辅助事实

用以推测证据的可靠性或证明力的事实。

背景事实

用以说明案件所涉纠纷发生原因、特殊事件等背景情况的事实。

结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3当事人仅对法律关系存在或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这一角度出发,“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只适用于对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基本事实”4

2.“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适用于本证

在诉讼证明的过程中,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证明活动为本证,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为反证。本证的证明活动旨在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内心确信,这种确信必须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即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而反证的目的则在于动摇法官对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其未能达到这一最低要求。

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反证的证明程度要求低于本证,只需使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换言之,本证需要使法官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才能完成证明责任;反证则只需削弱这种确信,使本证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达到证明标准5

3.对于部分特殊案件,应当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般证明标准,并非适用于所有案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明确规定,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事实,以及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此外,在涉及身份关系确认等案件中,证明标准同样严于“高度盖然性”。例如,《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6,此类案件不适用自认规则,体现了对身份关系事实认定的严格要求。

三、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需要注意的问题

1.“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具体裁判尺度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确信待证事实”的表述来看,通过“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案件事实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内心确信,这使得法官的主观因素对能否准确把握“高度盖然性”标准具有重要影响。

为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十五条对法官自由裁量设定了严格的适用前提包括:(1)依照法定程序,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核;(2)遵循法官职业道德,保持中立与诚信;(3)运用逻辑推理,特别是通过三段论的逻辑形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据此作出裁判;(4)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即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形成的理性认识来判断证据;(5)独立判断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最大限度排除个人偏见和外界因素的干扰;(6)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将裁判所依据的结论与理由向当事人乃至社会公示。

2.“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将本证与反证结合判断

如前所述,民事诉讼证明活动以本证为核心展开,而反证则因其性质不同,主要用于质疑或削弱本证的证明效果。站在法官的角度,需判断即使存在反证的情况下,本证是否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具体而言,法官应综合评估本证与反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若本证在结合反证后仍满足“高度盖然性”的要求,法院即可认定待证事实成立;反之,若反证导致法官对本证形成的内心确信下降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以下,即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则可否认待证事实的存在。

因此,在对方提出了反证时,法院需要根据双方提出的证据综合认定,并依照高度盖然性标准对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进行认定;当然,在对方并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时,法院也不能直接认定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仍应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3.需注意“高度盖然性”与“优势证据标准”证明标准的区分

“高度盖然性”与“优势证据标准”之间的区别,源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证明程度的不同要求。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常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要求证明程度达到75%以上才能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则采用“优势证据标准”标准,即只要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就可认定该事实成立,其证明程度控制在51%以上即可。

2001年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条确立了我国“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其中“明显大于”的表述似乎与“优势证据标准”标准相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高度盖然性”与“优势证据标准”两者产生了混淆。例如在(2010)桂民一终字第11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各执一词,且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运用优势证据规则对事实作出认定。优势证据规则也可以称为“高度盖然性”,即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的分量和证明力比反对该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的可靠性更高。

但自2022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生效后,我国司法实践中已逐渐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予以明确,并将其与“优势证据标准”相区分。例如(2024)苏03民终5372号案件中,徐州中院认为:出借人仅提供借条和取款记录及证人证言,但借款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交付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审查当事人的举证,以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而不能简单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存在。




1.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90页

2.参考《民事证据规则十讲证据运用与裁判路径》第65页

3.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4.参考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中“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理解适用》

5.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91页

6.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