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关联共同投资合规要点
随着资本市场运作日益频繁,上市公司与关联方共同投资已成为资源整合、业务协同的常见手段。由于此类交易的呈现形式可能较为复杂,若识别不清、审议披露不及时,极易触碰监管红线,引发合规风险。本文旨在系统梳理关联共同投资的不同类型,分情形讨论其审议、披露标准,并针对投资存续期间的增、减资及退出等环节分析操作要点,以期为上市公司提供有益参考。
01
关联共同投资概述
顾名思义,“关联共同投资”即上市公司与关联方共同参与投资同一标的。当上市公司与关联方在某一节点出现共同投资的状态,即形成了关联共同投资。其中,较为常见的情形有上市公司与关联方共同发起设立合资公司或投资基金,上市公司向关联方投资的企业进行增资或减资,以及上市公司受让非关联方持有的投资标的份额而与关联方共同投资同一标的等情形。
因上市公司、关联方参与投资的时点和意愿不同,其审议、披露关注重点亦存在差异。下文将分四种情形予以详细分析。
02
关联共同投资的审议、披露判断标准(分情形)
根据上市公司与关联方参与投资的时点顺序和意愿,关联共同投资可分为以下四种类型:(1)同时投资;(2)关联方先投,上市公司后投;(3)上市公司先投,关联方后投;(4)被动形成关联共同投资。具体分析如下:
(一)上市公司与关联方同时投资同一标的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第二十条、《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上市公司与关联方同时参与投资同一标的时,应当以上市公司的增资、购买投资份额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需要注意的是,上市公司一方面需要判断是否达到关联交易的审议、披露标准,另一方面也需要对标对外投资,即重大交易的审议、披露标准进行判断。
此外,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第二十二条、《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第十八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向上市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2024年3月,北京证监局向上市公司及董事长兼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出具了警示函,函件显示,2022年11月12日,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A与投资公司B、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闫某伟共同出资设立了公司C。公司C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子公司A、投资公司B和闫某伟分别以货币认缴出资200万元、150万元和150万元。该共同投资构成关联交易且达到披露标准,但上市公司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对外披露前述关联交易情况。
(二)关联方投资在先,上市公司后续参与投资
针对上市公司关联方投资在先,上市公司后续通过增资或购买投资份额形成的与关联方共同投资的情形,上市公司也应以自身增资、购买投资份额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并同时考虑关联交易和对外投资的审议、披露标准。
【规则依据】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或者通过增资、购买非关联人投资份额而形成与关联人共同投资或者增加投资份额的,应当以上市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购买投资份额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当以上市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三)上市公司投资在先,关联方后续参与投资
针对上市公司投资在先,关联方后续单方面通过增资或购买投资份额形成的与上市公司共同投资的情形,深交所与上交所在具体规则的适用上存在一定差异。为便于理解,现将两大交易所的要求对比列示如下:
深交所 | 上交所 | |
规则依据 |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第二十一条 |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第十七条 |
不同点 | 区分标的企业是否在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存在差异化规定 | 不区分标的企业是否在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统一规定 |
审议、披露标准(上市公司控制的企业) | 1、以关联方的投资额为计算标准,适用关联交易相关规则; 2、如涉及放弃权利,需同时以放弃金额为计算标准,判断是否需审议披露; 3、如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上市公司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及时披露。 | 1、如涉及放弃权利,需以放弃金额为计算标准,判断是否需审议披露 2、如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上市公司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及时披露。 |
审议、披露标准(上市公司仅参股的企业) | 1、未强制要求审议; 2、如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上市公司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及时披露。 | |
共同点 | 均关注“放弃权利”和“可能对上市公司产生重大影响”两种情况,并据此判断是否需要审议或披露 |
具体而言:
1、针对深交所上市公司,要注意确认标的企业是否在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
2025年6月24日,上市公司披露《关于关联方对子公司增资暨公司放弃权利的公告》(公告编号:2025-056),公告显示:2025年6月23日,公司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及第六届监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关联方对子公司增资暨公司放弃权利的议案》。为满足公司控股子公司A的融资需求,改善其财务状况,促进子公司A的长期健康稳定发展,公司董事长暨子公司A的董事长、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暨子公司A的董事兼总经理、公司控股股东拟参与子公司A本次增资。公司及子公司A的其他股东放弃本次增资的优先认购权。本次增资完成后,子公司A的注册资本由98,196.0745万元变为105,902.2976万元。
本次增资完成后,公司对子公司A的持股比例将由61.1022%下降至56.6560%,其仍为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对公司的合并报表范围不造成影响,不会对公司的财务及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不存在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情形。
2025年5月17日,上市公司披露《关于控股股东参与认购公司参投基金份额的补充公告》(公告编号:2025-16)。公告显示:(1)X基金于2020年8月20日成立,由上市公司子公司A作为基金管理人。其中上市公司出资1.5亿元,子公司B出资1亿元,子公司A出资3亿元。X基金不纳入公司合并报表范围。2021年6月,上市公司间接控股股东对X基金认缴出资2亿元。(2)Y基金于2022年3月22日成立,上市公司子公司A作为基金管理人。其中上市公司出资1.5亿元,子公司B出资1亿元,子公司A出资0.7亿元。Y基金不纳入公司合并报表范围。2022年4月,上市公司间接控股股东对Y基金认缴出资1.5亿元。上述X基金和Y基金《基金认购协议》及《合伙协议》未约定基金合伙人享有优先认缴出资权,因此,公司间接控股股东出资认购公司参投X基金和Y基金份额不涉及公司放弃权利的情形,无需提交公司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议。
鉴于上市公司未披露2021年至2024年与控股股东对X基金、Y基金的共同投资行为以及兼有其他违规行为,湖南证监局对上市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深交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当事人下发监管函。
【崇立分析】在本案例中,由于投资标的X基金、Y基金未纳入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上市公司无需考虑以关联方出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同时,本案例也不涉及上市公司放弃权利的情形,故该事项本身无需提交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但这并不等同于上市公司不具备信息披露义务。对于上市公司来说,投资标的引入上市公司间接控股股东这一重要的关联方,会导致投资标的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利益联结和潜在利益冲突风险发生重大、实质性的变化,属于规则要求的“可能对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的情形,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2、针对上交所上市公司,需注意关注是否存在放弃权利情形
上交所现行规则未区分标的企业是否在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而进行差异化规定。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上市公司关联方单方面向上市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购买份额时,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即以放弃金额作为计算标准,判断是否触及关联交易、重大交易的审议及披露标准)。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上市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规则依据】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上市公司控制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应当以关联人增资或者减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还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
上市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上市公司参股企业增资,或者上市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受让上市公司拥有权益主体的其他股东的股权或者投资份额等,构成关联共同投资,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上市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董事会应当充分说明未参与增资或收购的原因,并分析该事项对公司的影响。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上市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上市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四)被动形成关联共同投资
除了上市公司或关联方主动参与投资的情形外,实践中也不乏因上市公司合并范围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新增关联方,进而被动形成关联共同投资的情形。例如:上市公司与子公司A共同投资设立公司B,其中上市公司出资60%,子公司A出资40%。现上市公司拟将其所持有子公司A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控股股东,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A因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而成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方。公司B的股权结构变为:上市公司持股60%,关联方公司A持股40%,上市公司由此被动形成关联共同投资。
针对前述情形,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第十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形导致新增关联方的,在相关情形发生前与该关联方已签订协议且正在履行的交易事项,应当在相关公告中予以充分披露,并可免于履行《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交易相关审议程序,不适用关联交易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此后新增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披露并履行相应程序。
2023年9月18日,上市公司披露《关于构成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56),公告显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控人所控股的公司A收到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法院将被执行人公司B分别持有的公司X、Y、Z的40%股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公司A抵偿债务。上述裁定执行前,X、Y、Z的股权结构均为上市公司持股60%,B持股40%;上述裁定执行后,X、Y、Z的股权结构均变更为上市公司持股60%,A持股40%。因A系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控人控制的企业,X、Y、Z为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相关规定,上述法院裁定执行后,上市公司与关联人构成关联共同投资。
本次交易为公司B以其所持股权抵偿债务、执行法院裁定所致,并非该上市公司主动行为,不会改变该上市公司对X、Y、Z的持股情况,不影响该上市公司合并报表的范围,故该上市公司未提交上市公司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议。
03
关联方共同投资期间涉及减资/转让投资份额情形分析
在关联共同投资关系存续期内,标的企业后续的增资、减资等也是常见的资本运作动态。关于增资/增加投资份额的情形,其分析逻辑已涵盖于前文第二部分,本部分不予赘述。以下本文主要针对减资/转让投资份额这一逆向操作涉及的关注要点进行分析。
(一)上市公司对投资标的减资/转让投资份额
2025年8月28日,上市公司披露《关于控股子公司减资暨关联交易的公告》(公告编号:2025-063)。公告显示,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拟对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A按持股比例同比例减少未缴纳部分出资额,其中上市公司拟减少认缴出资额71,400万元;控股股东拟减少认缴出资额68,600万元。本次减资完成后,上市公司的出资额为30,600万元;控股股东的出资额为29,400万元。本次减资完成后,各股东所持公司A的份额比例不变。本次交易构成关联交易,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本次交易经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前审议同意,提交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本次关联交易尚需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二)上市公司投资份额不变,关联方单方面减资/转让投资份额
首先,在关联方单方面减资/转让投资份额的情形下,上市公司不会涉及放弃权利的情形,故无需考虑放弃权利的相关审议、披露标准。
对于深交所上市公司而言,上市公司关联方单方面向上市公司控制的企业减资时,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以关联方减资或转让投资份额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并同时考虑关联交易和对外投资(反向)的审议、披露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深交所现行规则未针对上市公司关联方单方面向上市公司参股企业减资或转让投资份额的情形做出明确规定。崇立认为,该情形下上市公司可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关联方的减资或转让投资份额事项可能对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上市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建议上市公司及时予以披露。
上交所现行规则未区分标的企业是否在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而进行差异化规定。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第十七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关联方单方面向上市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减资或转让投资份额时,如果该事项可能对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上市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崇立提示:
出于对外投资的商业需要,实践中不乏有上市公司存在向投资标的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存在非营业性资金往来的情形。当上市公司退出投资时,除按照前述要求判断是否触及关联交易、对外投资(反向)的审议、披露标准外,还应关注相关资金的往来情况。例如在上市公司退出投资后,如该投资标的变更为由关联方实际控制,则该标的企业本身也将成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方。鉴于上市公司不得为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上市公司应在退出投资实施完成前处理完毕相关财务资助或资金往来问题,以避免违规提供财务资助或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