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融资性贸易的相关认定问题
融资性贸易是指企业以融通资金、增加业绩为目的,与同一实际控制人或互为利益相关方的上下游客户签订购销合同,以贸易为名、行资金拆借之实的违规业务。近年来,融资性贸易因隐蔽性强、业绩虚增快而频发于上市公司领域,引发证券监管与司法的双重关注。本文从行为、效力与责任三个维度,分析上市公司融资性贸易的相关认定问题。
一、上市公司融资性贸易的行为认定
融资性贸易的行为认定存在三种并行的规范逻辑:国资监管以“商业实质”为核心标准,证券监管以“信息披露真实性”为最终指向,而司法实践则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裁判基础。三者判断标准与审查重心虽各有侧重,但在“商业实质”这一核心概念上形成交集,共同构成多层次的认定体系。
(一)国资监管层面的融资性贸易
国资监管是融资性贸易概念的策源地,其口径经历了从“严控”到“严禁”再到“零容忍”的演进。2013年,国资委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首次提出严格管控融资性贸易业务;2017年,国资委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正式将其定性为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2023年,国资委下发的《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明确将融资性贸易纳入虚假贸易的范畴并加以全面禁止。
就认定逻辑而言,国资监管并非拘泥于合同的文字约定,而是贯彻穿透式审查原则,以交易的经济实质为判断基准。2023年,国资委在其官网就“融资性贸易的具体界定”作了答复,归纳了融资性贸易的四大主要特征: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四个特征共同指向一个核心问题:交易是否具备真实的商业实质。
(二)证券监管层面的融资性贸易
与国资监管不同,证券监管对融资性贸易的规制路径具有间接性。证券监管体系中并无独立的“融资性贸易”概念,监管部门亦不直接以“是否构成融资性贸易”作为处罚事由。其规范逻辑在于:上市公司若通过无商业实质的融资性贸易虚增收入、成本及利润等,导致其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即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信息披露义务,证监会可据此处罚。证监会近年对JHJT、LFSK、GHGF等案件的处罚均循此逻辑。
证监会执法实践中,财务数据失真是识别融资性贸易的主要依据。以DFJT为例,其在2020至2023年间累计虚增营业收入约161亿元,虚增营业成本约161亿元,毛利率仅1.55%,远低于同行业正常水平。此外,预付账款与应收账款异常激增、资金占用指标偏离、客户与供应商主体混同、交易对手方履约能力瑕疵等,均可能成为监管关注的切入点。
(三)司法实践层面的融资性贸易
司法实践对融资性贸易的认定独立于行政监管。法院界定交易性质时,既不受国资委文件约束,也不以证监会的财务认定标准为准据,而是立足民法关于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基本规范,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探究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提出,应“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该理念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获规范确认,并在融资性贸易纠纷审理中得到充分运用。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并非简单审查合同外观,而是综合考察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及履行行为等要素,完成法律关系的定性。
上海二中院发布的《涉融资性贸易案件审判白皮书(2020-2024)》归纳了融资性贸易类案件的几个特征。第一,意思表示的虚假性。如交易前期各方主体是否就合同关键要素进行过磋商或磋商是否充分、交易价格是否合理、交易主体在交易磋商中是否明知存在虚假买卖的情况等。第二,交易主体的异常性。如交易主体间是否存在直接控制、间接控制、利益共同体等关联关系。第三,交易流程的虚构性。如资金流转是否闭环且异常迅速、是否缺失货物流转或仅为单证流转。
二、上市公司融资性贸易的效力认定
融资性贸易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其效力认定是实践中的关键问题,也一直面临较大争议。
(一)买卖合同的效力
融资性贸易中名义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司法实践已形成高度共识。在构成融资性贸易的情形下,各方订立买卖合同并非出于真实的买卖意图,而是以买卖外观掩盖资金融通的实质目的,构成通谋虚伪表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二)借贷合同的效力
买卖合同因通谋虚伪表示无效后,被隐藏的借贷合同的效力判断成为关键。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即隐藏的借贷合同不因买卖合同无效而当然无效,其效力须依据民间借贷相关规范独立判断。
司法政策对企业间借贷的效力认定经历了从“普遍无效”到“原则有效”的重大转变。2013年之前,受《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影响,企业间借贷合同普遍被认定为无效。2013年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后,司法政策出现转折,明确不具备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不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将企业间资金拆借纳入民间借贷范畴并原则上认可其效力。2020年《民法典》及修正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延续了这一基本立场。
现行规范下,隐藏借贷合同的效力需综合考量主体资质、资金来源、借贷目的等要素。满足以下要件时,借贷合同一般有效: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市场主体,出借资金系合法自有资金,借款系为生产经营需要临时性拆借,且出借方未以放贷为常业。
反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存在以下情形的,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
(三)担保合同的效力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主合同无效的,作为担保的从合同亦无效。在融资性贸易中,如果买卖合同和借贷合同均被确认为无效的,则担保人可据此主张担保无效。如果买卖合同无效而借贷合同有效,则应以担保人是否知晓隐藏在买卖关系下的借贷关系而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担保人知情的,应视为担保人同意为借贷行为而非买卖行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应有效。例如,在某A公司与某B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为,C公司是B公司的关联人,黄某甲、黄某乙是B公司的股东,郭某、林某分别系C公司的股东和监事,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主体当然知晓买卖合同之下隐藏的借贷关系,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获取A公司的借款,该借贷关系有效,其作出的保证当然有效。1
三、上市公司融资性贸易的责任认定
(一)民事责任
融资双方的责任。借贷合同有效时,融资方作为实际收款方,负有向出资方偿还本息的义务。借款本息的认定需结合实际用款情况、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借贷合意的达成情况综合判定。出资方享有还本付息请求权,但若明知虚假买卖仍提供借款,或主动参与交易磋商与缔结,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如酌减融资方的利息支付义务。借贷合同无效时,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处理:融资方返还借款本金,利息损失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担。此外,如上市公司作为融资方或出资方开展融资性贸易,且涉及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还可能被投资者起诉索赔。
通道方的责任。通道方的责任认定是融资性贸易纠纷中最具争议的议题。通道方名义上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但实际并非真实的买卖主体,亦非借贷关系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26次法官会议纪要对此作出了权威阐述:通道方仅为掩饰借贷关系而提供形式上的买卖媒介服务、帮助资金流通并收取固定服务费的,实为借款关系中的履行辅助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通道方未明确作出债务加入或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的,不宜认定其构成债务加入或保证。但通道方主观上存在帮助借贷双方规避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过错,客观上存在搭建资金流转通道并协助收付本息的行为,故应根据过错程度、收益比例、因果关系等因素,对借款方不能清偿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例如,在某A公司与某B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中间方C公司出于为自身增加虚假业绩等不正当目的,自愿提供合同订立、资金流通等媒介服务,帮助A公司(出资方)与B公司(融资方)规避相关限制或禁止性规定,存在明显过错,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动引导案涉交易,设计交易结构,在交易中的作用有限,故C公司应在B公司不能清偿案涉借款数额的40%范围内,向A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
(二)行政责任
证券行政处罚。《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上市公司作为融资方或出资方开展融资性贸易,导致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可能因违反上述规定被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此外,中国证监会于2025年12月5日发布的《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的关联方、客户、供应商、合作方以及为上市公司提供服务的有关机构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导致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在《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生效且保留上述相关条文后,如客户、供应商作为通道方通过伪造单据、凭证等方式协助上市公司开展融资性贸易,并导致其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也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税务行政处罚。2026年4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纳税人合规开具发票正负面清单》,明确将开展“融资性贸易”的经营主体列入负面清单,对其发票开具的真实性予以重点稽查。《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具、介绍开具或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因此,在融资性贸易中,上市公司如存在上述虚开发票行为,可能被税务机关处罚。
(三)刑事责任
融资性贸易行为本身并非独立罪名,但其交易链条中可能附随多种违法犯罪行为。从司法实践观察,融资性贸易涉及的刑事风险有:
合同诈骗罪。在融资性贸易模式下,行为人(多为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或金融机构信用贷款,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高利转贷罪。出借方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通过融资性贸易以更高利率转贷他人赚取利差的,可能涉嫌高利转贷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融资性贸易为维系虚假交易外观,通常需开具与无实物流转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滥用职权罪。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基于不正当目的,违规批准或主导开展无商业实质的贸易业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可能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若同时收受交易对手贿赂,还可能触发贪污贿赂犯罪相关规定。
四、结语
融资性贸易以买卖之名行借贷之实,多重交易结构叠加、多方主体嵌套与名义法律关系偏离,共同造就了认定的高度复杂性。本文通过梳理国资监管、证券监管与司法实践三层规制体系,呈现了上市公司融资性贸易从行为认定到效力认定再到责任认定的完整分析,供读者参考。
1.参见(2021)鄂01民终4310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2021)沪02民终9083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