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取消监事会流程及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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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施行。2024年12月27日,证监会发布《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明确上市公司应当在2026年1月1日前,按照《公司法》《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及证监会配套制度规则等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上市公司取消监事会的流程是什么?哪些内部制度需要修订?取消监事会后审计委员会如何履职?本文将结合现行规则就上述问题展开解读,以供读者参考。


01

上市公司取消监事会流程及注意事项

上市公司取消监事会主要涉及修订《公司章程》及内部制度、召开董事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召开股东会四个步骤,具体如下:

第一步

修订《公司章程》及内部制度

2024年12月27日,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章程指引》),《章程指引》完善了董事、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的要求,新增专节规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明确公司在章程中规定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法定职权,并规定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和构成。
同日,沪深交易所发布了各板块上市规则的征求意见稿,以《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4年12月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为例,《上市规则》要求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法定职权,明确审计委员会的组成,包括需由三名以上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等;明确审计委员会议事规则,包括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实行一人一票,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等。
如上所述,上市公司应先根据《章程指引》《上市规则》对《公司章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议事规则》进行修订,以满足最新规则的要求。此外,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八条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因此,上市公司在修订《公司章程》时亦需考虑董事会人数的设置,若增加职工代表董事,公司是保持原董事会人数还是增加董事会人数,是公司在修改章程时需明确的一个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增加董事会人数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多数上市公司目前董事会人数为七人,其中独立董事为三人。由于董事会决议一般应当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上市公司通常设置董事会成员的数量为奇数,以避免在决策时出现平局而无法通过,影响决策效率的情况。若公司增加一名职工代表董事,则会使上市公司董事会人数变为八人,可能影响董事会决策效率。
而上市公司如需维持董事会人数为奇数,则需再新增一名董事,若新增董事非独立董事,则此时董事会人数为九人,其中独立董事为三人,恰好满足《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中对独立董事人数及比例的规定。因此,公司此时新增的董事可为非独立董事,即董事会结构调整为九名董事,其中五名非独立董事、三名独立董事、一名职工代表董事。

(二)维持原董事会人数
公司也可选择维持原董事会人数,此种方法则需公司对原董事会成员作出调整,以在公司董事会人数保持不变的情况下,新增一名职工代表董事。仍以上市公司董事会人数七人为例,即董事会结构调整为三名非独立董事、三名独立董事及一名职工代表董事。

此外,上市公司在取消监事会后,由于监事会在以往的公司治理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公司部分内部制度中存在大量涉及监事会职权的表述。上市公司应对以往涉及监事会职权的内部制度进行同步修订。

第二步

召开董事会

上市公司在修订《公司章程》及内部制度后,需召开董事会审议上述修订制度议案。其中,对于《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修订,由于属于股东大会特别表决事项,公司需在董事会审议通过上述议案后,将其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议事规则》及其他内部制度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即可,但由于该等制度的修订以《公司章程》的修订及取消监事会为前提,因此该等制度仍需以股东会审议通过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后方可生效。
实操中,笔者建议上市公司在设置议案时,将取消监事会、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的事项与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合并为一个议案进行审议。如LKKJ(001207)于2024年10月9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及第二届监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公司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LKKJ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的议案》;*STZL(002309)亦于2025年2月6日召开第七届董事会2025年第一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其中规定在本次章程修改后,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

若公司要分开审议,则需将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设置为取消监事会、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的前置议案,仅在当前置议案审议通过后,后置议案方可审议。

第三步

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取消监事会后的上市公司职工人数如在三百人以上,则应选举职工代表董事以符合《公司法》的要求。上市公司若在修订章程时并未对董事会人数作出修改,则在新增一名职工代表董事时,需对原董事会成员作出调整,具体分析如下:

(一)少一名原董事
《章程指引》第一百条规定,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多数上市公司目前董事会成员为七人,其中可能有三名董事兼任高管职务。上市公司采取减少一名原董事方式的,应注意拟更换董事的身份,其应为原兼任高管的董事,若拟更换的董事此前未兼任高管,在职工代表董事加入董事会后,上市公司董事会结构可能不符合《章程指引》的规定。
*STZL于2025年2月6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了职工代表董事,该职工代表董事此前并未在公司担任董事职务。*STZL董事会人数为九人,因此前董事会有一名董事辞职后并未增补,此次选举产生职工代表董事后恰好符合董事会人数的要求。

(二)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一名现有董事为职工代表董事
若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董事恰为上市公司原董事会成员,则上市公司董事会结构不会产生变化。如LKKJ于2024年10月14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了职工代表董事,该职工代表董事此前即为LKKJ的董事兼副总经理。

笔者认为,此两种选择没有优劣之分,上市公司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采取何种方式。此外,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董事时需应明确,其任期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修订《公司章程》后方可生效。

第四步

召开股东会

上市公司需召开股东会审议修订《公司章程》等议案,在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前述内部制度的修订、职工代表董事的任职方可生效。
如LKKJ于2024年10月28日召开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公司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公司将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其《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
公司若在取消监事会的同时涉及换届选举,则需对董事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进行重新选举,董事会及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的选举任免程序此处不再赘述,而对于审计委员会选举产生的方式,目前存在一定争议。
审计委员会作为董事会下属机构,在以往的操作中,审计委员会成员应由董事会选举。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此外,《上市规则》第4.6.9条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对下列事项行使表决权时,每一特别表决权股份享有的表决权数量应当与每一普通股份的表决权数量相同:(一)修改公司章程;(二)改变特别表决权股份享有的表决权数量;(三)聘请或者解聘独立董事;(四)聘请或者解聘审计委员会成员;(五)聘请或者解聘为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出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六)公司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等规定意指发行特别表决权的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应由股东会履行职责。但现行规则并未对上述情况之外的其他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产生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目前存在两种选举产生审计委员会的方式,具体如下:

(一)股东会选举产生
审计委员会由于承担了《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对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其作为监督机构,若由董事会自行确定审计委员会成员,则可能影响监督的有效性。因此,审计委员会成员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相对更具有合理性。
若上市公司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审计委员会成员,则其应在选举董事的股东会召开时,同步选举审计委员会成员,以提升股东会运作效率。上市公司可将选举董事会成员的议案作为前置议案,在前置议案审议通过的前提下,选举审计委员会成员。

(二)董事会选举产生

由于现行规则未对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产生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可规定审计委员会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如LKKJ于2024年10月28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选举公司第三届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议案》,选举产生了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成员。


02

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职权的承接

《章程指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
《公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由此可见,在规则的层面仅规定了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职权,而对于众多由监事会履行但未在《公司法》中规定的职权,审计委员会是否能够承接?笔者将就不同事项作出介绍,具体如下:

(一)募集资金
2025年1月17日,证监会发布《关于就〈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对《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进行修订,其中涉及监事会职责及修订后的规则主要如下: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八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第十条  上市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
第九条  ……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以原自有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置换原自有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原自有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从上述规定可知,监事会在募集资金的使用上负有重要的监督责任,需对募集资金使用事项发表意见,在公司取消监事会后,审计委员会并未承接这一职责,而是直接删除了对监事会应履行职责的规定。

(二)股权激励
2024年12月27日,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就〈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包含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部分修订,《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及上述修订中涉及监事会职权的规则主要如下: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意见。

独立董事或监事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建议上市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股权激励计划的可行性、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以及对股东利益的影响发表专业意见。上市公司未按照建议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的,应当就此事项作特别说明。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意见。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建议上市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股权激励计划的可行性、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以及对股东利益的影响发表专业意见。上市公司未按照建议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的,应当就此事项作特别说明。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对股权激励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前5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应当对股权激励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前5日披露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激励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限制性股票授予日及期权授予日激励对象名单进行核实并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应当对限制性股票授予日及期权授予日激励对象名单进行核实并发表意见。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在向激励对象授出权益前,董事会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设定的激励对象获授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议,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同时发表明确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激励对象获授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出具法律意见。

上市公司向激励对象授出权益与股权激励计划的安排存在差异时,独立董事、监事会(当激励对象发生变化时)、律师事务所、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应当同时发表明确意见。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在向激励对象授出权益前,董事会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设定的激励对象获授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议,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激励对象获授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出具法律意见。

上市公司向激励对象授出权益与股权激励计划的安排存在差异时,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律师事务所、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应当同时发表明确意见。

第四十七条  激励对象在行使权益前,董事会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设定的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议,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同时发表明确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出具法律意见。

第四十五条  激励对象在行使权益前,董事会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设定的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议,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出具法律意见。

第五十条  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就变更后的方案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独立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就变更后的方案是否符合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专业意见。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应当就变更后的方案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独立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就变更后的方案是否符合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专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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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未在董事会中设置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对激励名单进行审核,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对限制性股票授予日及期权授予日激励对象名单进行核实,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发表意见。

第五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后,及时公告董事会决议、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独立董事意见及监事会意见

第五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后,及时公告董事会决议、股权激励计划草案、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意见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前,上市公司拟对股权激励方案进行变更的,变更议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同时披露变更原因、变更内容及独立董事、监事会、律师事务所意见。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前,上市公司拟对股权激励方案进行变更的,变更议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同时披露变更原因、变更内容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律师事务所意见。

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议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同时公告独立董事、监事会、律师事务所意见以及独立财务顾问意见(如有)。

第六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议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同时公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律师事务所意见以及独立财务顾问意见(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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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根据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履职的,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披露。

从上述规定可知,《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并未将监事会的职责移交给审计委员会,而是由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承担,如果上市公司并未设立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则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进行履职。

(三)员工持股计划
《通知》中亦包含对《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的修订,《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及上述修订中涉及监事会职权的规则主要如下:

《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

《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第十条  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应当就员工持股计划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公司是否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公司持股计划发表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后的2个交易日内,公告董事会决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摘要、独立董事及监事会意见及与资产管理机构签订的资产管理协议。

第十条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应当就员工持股计划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公司是否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公司持股计划发表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后的2个交易日内,公告董事会决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摘要、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意见及与资产管理机构签订的资产管理协议。

上市公司未在董事会中设置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按照上述规定发表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从上述规定可知,《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中并未将监事会的职责移交给审计委员会,而是由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承担,如果上市公司并未设立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则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进行履职。

综上,上市公司在取消监事会后,原监事会的职权并非全部移交给审计委员会,规则仅明确规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中监事会职责。目前,证监会发布的募集资金、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等相关征求意见稿中,对监事会的职权或取消、或移交给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并未移交给审计委员会。


03

监事减持限制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以下简称“原定任期”)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那么,上市公司取消监事会后,原监事是否需要在原定任期内,遵守每年转让的股份不超过其所持股份总数百分之二十五的规定?
目前市场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从规则本身出发,既然规则中规定监事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需遵守减持限制,那在取消监事会后,原监事当然仍需在原定任期内遵守减持限制。
而另一种是从减持规定出台的目的出发,该条款的本意是为了防止董监高规避每年可减持25%的比例限制,在任期届满前辞去董监高职务以实现突击减持的目的,因此设置了“原定任期”这一规定。而上市公司取消监事会是为了满足《公司法》及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并非监事的主动辞职而是被动丧失身份,如果此时监事仍需在原定任期内遵守减持限制,可能将背离了立法的初衷。因此,该观点认为监事因公司取消监事会而丧失监事身份,仅需遵守离任后半年内不得减持股份的规定,不需在原定任期内继续遵守每年减持不得超过25%的比例限制。
取消监事会涉及大量配套规则的修订和补充,我们建议上市公司可持续关注后续明确的监管口径或规则解释。现阶段出于谨慎性考虑,建议取消监事会导致监事丧失身份的,仍应遵守原定任期内每年减持不得超过25%的比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