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资本市场规则更新与要点梳理
2025年1月10日,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9号——〈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适用意见》(以下简称《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9号》),自发布起实施,《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9号》施行后新发现的过去违规行为,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执行。《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9号》的主要内容涉及:
(一)明确刻度标准
针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涉及的“每增加或者减少5%”“每增加或者减少1%”,《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9号》明确为触及(或者跨越)5%或触及1%的整数倍。
(二)明确事实发生日认定
针对《收购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涉及的权益变动报告书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指交易日,下同)披露的规定,《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9号》进一步明确3日的起算日为事实发生之日。
同时,针对禁止买卖期间,《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9号》区分情形作出规定:
1. 《收购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指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日,含事实发生之日和公告日当日。
2. 《收购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含事实发生当日,3日的起算日为公告日的次一交易日。
(三)明确股东持股比例被动触及刻度时无需履行披露和限售义务
对于上市公司增发股份、减少股本或可转债持有人转股等情形下上市公司股本发生变化导致股东权益变动的,考虑到该情形下股东的权益变动属于被动变化,从平衡股东披露成本和控制权市场透明度的角度,《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9号》明确该情况下股东无需履行披露和限售义务,由上市公司就因股本变化导致的股东权益变动进行公告。
对比《收购办法》第十九条涉及股东被动权益变动的规定,《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9号》细化了导致股东被动权益变动的情形,完善了规则适用情形的完整性;《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9号》将触及1%整数倍比例刻度的情形纳入规范范围,完善了上市公司披露被动权益变动情况的义务范围;同时,《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9号》要求上市公司自完成股本变更登记之日起规定时间内披露因股本变动导致的股东权益变动情况。对于前述“规定时间”,沪深交易所在自律规则层面进一步细化了不同情形下上市公司的披露时间要求。

2025年3月14日,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1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事项》(以下简称《第11号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日,为做好对上位规定的衔接与落实,沪深交易所同步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3号——破产重整等事项》《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4号——破产重整等事项》。明确了证监会、人民法院与交易所的监管分工,证监会负责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所涉证券事项监管,法院重点审查重整方案的可行性;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自律管理。证监会与沪深交易所共同协作,督促规范上市公司在破产重整业务实践中存在的信息披露不规范、利益输送、内幕交易等问题。主要内容涉及:
(一)强化信息披露要求
1. 明确上市公司的自查与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重整时,需自查是否存在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涉及信息披露或者规范运作等方面的重大缺陷、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等情形,并应当在董事会作出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决定时,或者知悉债权人向法院申请上市公司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5个交易日内披露。上市公司揭示其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可以为地方政府、人民法院、债权人等破产重整相关方判断是否启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提供依据。
2. 完善重要事项信息披露安排
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重要子公司破产重整的,应当披露对上市公司具体业务和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上市公司、管理人与重整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的,要求披露重整投资人取得股份的对价支付安排,以及重整投资人投入资金的用途。
同时,沪深交易所为平衡披露有效性与公司合规成本,删除每月进展披露要求,明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时披露重大进展事项。
3. 盈利预测的特别要求
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涉及盈利预测的,应当客观、审慎,充分说明盈利预测的合理性及可实现性,并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出具专项核查意见。
(二)规范重整计划草案
1. 规定重整转增股份数量上限
《第11号指引》规定“资本公积金转增比例不得超过每十股转增十五股”,旨在满足公司偿还债务及引入重整投资人需求,同时避免股本过度扩张稀释中小股东权益。同时明确了计算标准,可供转增的资本公积金应当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季度报告为准。
2. 明确重整投资人入股价格底线
重整投资人获得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重整协议签订日前20/60/120个交易日均价孰高者的50%。
此外,《第11号指引》还明确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或者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该要求参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4号》的相关规定,确保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清晰稳定。
3. 明确重整投资人锁定期
为确保重整后公司股权、经营相对稳定,《第11号指引》要求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对相关方持股期限作出约束:
(1)控股股东、实控人及其一致行动人:锁定36个月(持有的原股份+新取得股份);
(2)其他重整投资人:锁定12个月;
(3)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时:持股比例≥5%的第一大股东比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锁定。
4. 谨慎确认债务重组收益
《第11号指引》进一步明确了上市公司需在重整计划执行的重大不确定性消除后(如资金到账、股份过户完成等),方可确认债务重组收益;并且要求审计机构高度关注债务重组收益确认时点的合理性,审慎发表专业意见。
5. 强化业绩承诺管理
《第11号指引》强调上市公司前期重大资产重组中的业绩补偿承诺,不得通过重整计划变更。承诺方怠于履行业绩补偿承诺的行为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合法权益,极大影响了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中的偿债资源,上市公司或者破产管理人应当通过提起诉讼、申请保全等方式,及时向业绩补偿承诺方主张权利,督促其严格履行作出的承诺。

2025年3月14日,沪深交易所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9号——信息披露工作评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1号——信息披露工作评价》(以下合称《评价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次修订在保持原有框架基础上,深入贯彻落实新“国九条”及配套政策,主要涉及内容如下:
(一)突出回报投资者导向
《评价指引》单设“提升投资价值、增强投资者回报情况”评价条款,显著提升现金分红对评价结果的影响权重;新增“具备分红能力但长期不分红”的减分情形;将市值管理主体责任履行情况正式纳入信息披露评价体系,压实上市公司市值管理主体责任。
(二)强化信息披露主体责任
《评价指引》将“公司财务真实性存在重大疑点”纳入减分事项;深交所额外关注募集资金管理和董高履职保障,将“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不规范”“未向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履职提供必要保障”纳入减分事项;上交所则特别强调独董履职保障,新增“公司为独立董事依法履职提供保障”的评价指标。
(三)完善投资者关系体系与声誉管理
深交所《评价指引》侧重声誉管理和舆情应对机制,重点关注是否建立健全舆情应对工作机制,重大舆情是否及时澄清说明,防止市场误解误读;上交所侧重中小投资者行权便利性,将运用股东会网络投票提醒服务(即“一键通”)情况作为评价维度,便利中小投资者参与股东会、行使表决权。

为贯彻落实新《公司法》,证监会于2025年3月下旬密集发布配套规则,具体包括:
2025年3月21日,证监会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2025年3月26日,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2025年3月27日,证监会发布《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对88件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集中“打包”修改、废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5年3月28日,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除根据新《公司法》将“股东大会”修改为“股东会”,调整引用新《公司法》的条文序号,并根据立法技术调整了“以上”“以下”“超过”等表述以外,本次修订的主要亮点内容涉及:
(一)上市公司治理结构迎来重大变革
1. 监事会消亡与审计委员会职权重构
(1)落实新《公司法》等有关审计委员会设置要求,调整监事会、监事相关规定。删除规则中关于上市公司监事会、监事的规定,落实审计委员会的职责。将原有关监事会的义务与责任,适应性调整为审计委员会的义务与责任。
(2)《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明确审计委员会对定期报告编制的监督方式,明确审计委员会既在董事会决议前对财务会计报告进行事前把关,同时,审计委员会成员作为董事也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进行事中监督。
2.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定与辞任
(1)《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章程指引》)扩大了可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范围,明确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章程指引》完善了法定代表人的辞任机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3)《章程指引》确定了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为新法定代表人的改选期限。
3. 提供财务资助的例外规定
《章程指引》吸收了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在原则上禁止提供财务资助的基础上,增设了“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满足法定条件”等两种提供财务资助的例外情形。
(二)股东权利保护强化
1. 从3%到1%的“门槛革命”
《章程指引》第五十九条和《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第十五条将具备临时提案权股东的持股比例由百分之三降为百分之一,并明确公司不得提高该比例。在行使选举董事等重要股东权利时,给予中小股东更多参与的可能性。
2. 《章程指引》完善股东权利相关规定
本次《章程指引》的修订涉及股东权利完善的要点有:
(1)完善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权利。
(2)遵循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章程指引》明确构成决议不成立的四种情形。
(3)修改股东代表诉讼规定。
(三)信息披露制度的精细化管控
1. 非交易时段发布信息的要求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明确可以在非交易时段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2. 信息披露“外包”禁令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为了防范可能出现的保密风险,增加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外包”行为的监管要求。明确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上市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上市公司不得向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3. 披露时点优化:从“知悉”到“应当知悉”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优化重大事项披露时点。将披露时点由“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修改完善为“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四)落实独立董事制度改革要求,删除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相关内容,并调整独立董事履职规范
删除《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8号——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等规则中强制要求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规定;在《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规则中明确由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就员工持股计划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持续发展等事项发表意见,不再要求独立董事发表意见;适应性调整独立董事的定义等。
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明确“独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强调“独立董事不得与其所受聘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平衡商业秘密保护与投资者知情权,证监会于2025年4月7日发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豁免规定》),自2025年7月1日起实施。
2025年6月30日,沪深两所分别发布《关于〈股票上市规则〉过渡期相关安排以及报送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登记材料的业务提醒》《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暂缓及豁免披露报备要求的通知》,提醒上市公司在规定日期进行暂缓或豁免登记报备,并下发三个暂缓、豁免披露登记事项表格模板。
《豁免规定》涉及的主要内容有:
(一)两类豁免情形与登记要求
根据《豁免规定》的要求,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的,可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隐去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
(二)三种豁免方式与实操情形
豁免方式包括豁免按时披露临时报告,豁免披露临时报告,以及采用代称等方式豁免披露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中的有关内容。
在定期报告披露中可能涉及豁免的常见应用场景有:前五大客户/供应商名称代称、核心原材料成本数据隐藏、主要子公司部分财务指标豁免、涉密项目的研发投入聚合披露等。
(三)公司内部审批与监管备案机制
《豁免规定》第十一条要求上市公司制定披露豁免制度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同时,上市公司不得以涉密为名进行宣传,应当对豁免披露事项进行登记管理并定期报送登记材料。

2025年5月9日,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以下简称《募集资金监管规则》),自2025年6月15日起施行。此次修订将募集资金监管依据由监管指引层级提升至基础规则层级,通过“专款专用、严控变更、强化安全、提升效率、压实责任、衔接改革”等举措,全面重塑募集资金监管框架。主要内容涉及:
(一)超募资金管理:适用新老划断原则,严限超募资金最终用途
《募集资金监管规则》第十四条明确2025年6月15日后发行取得的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新项目或回购股份并注销”,从源头上遏制资金“脱实向虚”。过往实践中,上市公司超募资金除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偿还债务外,还存在用于投资并购活动的情况。随着新规落地,超募资金不仅无法最终用于永久补流或还贷外,投资并购用途也可能受到严格限制,以避免盲目并购或投资非核心业务。
(二)设立“视为擅自改变用途”红线,罚则明确
《募集资金监管规则》第八条第五款新增“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情形。同时新增罚则衔接条款,违规者可按《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处罚,上市公司处以50万-500万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万-100万元罚款。此外,明确禁止控股股东、实控人及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
(三)规范现金管理行为,专户管理全面升级
《募集资金监管规则》明确现金管理不得用于非保本型产品且产品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同时,临时补充流动资金将受到更严限制,未来临时补流将只能按需从专户逐笔对外支出,而不允许先转入一般户后再支出。
(四)优化置换机制,提升使用效率
《募集资金监管规则》新增“自筹资金先行垫付后置换”机制: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情形下,可在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删除置换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的要求,简化程序降低成本。同时,《募集资金监管规则》明确“搁置超过一年”的起算时间为募集资金到账后。
(五)压实中介机构“看门人”责任
针对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特定情形,保荐机构需说明变化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新增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中发现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存在异常情况的,应及时开展现场检查的监督责任。

2025年4月、5月,在整合前述证监会发布新规的基础上,沪深交易所结合监管实践,对《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合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以下合称《规范运作》)进行了全面修订。除与前述证监会层面新规修订要点的适应性调整以外,本次新规细化的主要内容有:
(一)明确关联交易的审议披露要求,加强董事、高管与公司发生关联交易的规范
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同时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董事、高管与上市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明确其负有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的义务,并按照规定履行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同时将近亲属纳入规制范围。
(二)新增事实董事制度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三)【深主板】完善临时补流的规定
深主板《规范运作》新增临时补流预计无法按期归还的,应当在到期日前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
(四)完善破产重整相关的披露要求
深交所《上市规则》删除法院受理公司重整申请后每五个交易日披露一次风险提示性公告的要求。
沪深主板《上市规则》的特别修订:删除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前公司每月披露进展的义务;明确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的披露时点为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删除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披露法院裁定内容的要求。
(五)调整短线交易的披露要求
本次修订删除了上市公司董事、高管和大股东发生短线交易,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的规定。
(六)深交所调整控股子公司对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规定
深交所《规范运作》明确控股子公司对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不适用控股子公司对合并报表范围内主体提供担保的规定。
崇立提示:本次修订后,深交所针对控股子公司对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事项,上市公司无需再履行审议程序(深主板)及披露义务;担保相关公告中涉及的担保总金额、担保余额也无需包含该担保金额;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重大担保”章节中子公司对子公司的担保情况,也无需填列该担保金额。
(七)深交所完善高管设立资产管理计划减持战略配售股份的披露要求
深交所《上市规则》新增高管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战略配售获配股份的,应当参照高管减持规定履行披露义务。
(八)优化可转债赎回、回售的披露要求
深交所《上市规则》将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及回售相关提示性公告的披露频次从“每5个交易日至少披露1次”提高到“每个交易日至少披露1次”
原沪主板《上市规则》在此处要求为“每5个交易日至少披露1次”,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2号——可转换公司债券》则要求“每个交易日至少披露1次”。本次修订消除了上述差异,使沪主板《上市规则》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2号——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披露要求实现统一。
崇立提示:两大交易所的规则调整方向一致,即通过更高频、更前置的信息披露,将赎回、回售的风险更持续、更醒目地传达给市场,压实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责任,有助于投资者尽早做出决策,避免因信息滞后而蒙受损失。
(九)删除未披露季度报告停牌的要求
因季度报告的信息已大幅简化,未披露季度报告对市场影响较小,创业板和科创板《上市规则》删除了未披露季度报告停牌一天的要求。
(十)完善募集资金变更用途的定义
《规范运作》将募集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明确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情形之一。
科创板《规范运作》将“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科创公司及其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之间变更”调整为“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科创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即仅限于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可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沪深交易所规则在此事项上已保持一致。

为进一步深化并购重组市场改革,证监会于2025年5月16日修订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9号——上市公司筹划和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监管要求》,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日,沪深交易所同步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7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关注要点》《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4号——常见问题的信息披露和核查要求自查表》等相关配套规则。
本次《重组办法》的修订以“激发市场活力、缓解退出难、畅通募投管退”为目标,推出五大核心改革措施:
(一)建立重组股份对价分期支付机制
《重组办法》将申请一次注册、分期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注册决定有效期延长至48个月;分期支付可灵活应对标的业绩变脸、估值波动风险,锁定期自首期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算;计算是否构成重组上市时,各期股份需合并计算。同时,业绩承诺履行方式新增“分期支付+补偿协议”组合模式,为交易双方提供更灵活的安排。
(二)提高对财务状况变化、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监管的包容度
《重组办法》将上市公司应当充分说明并披露的要求,由本次交易需“改善财务状况”“有利于上市公司减少关联交易、避免同业竞争、增强独立性”的要求,调整为“不会导致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不会导致新增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及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扩大了标的公司可选择范围,提高了上市公司重组的包容性。
(三)新设重组简易审核程序。
《重组办法》明确优质上市公司重组、上市公司之间吸收合并适用简易审核程序,无需交易所并购重组委审议,交易所2个工作日内受理、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证监会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注册决定,在受理和注册环节都将缩短时间,极大压缩审核流程,交易效率和便捷度大幅提升。
(四)完善锁定期规则支持上市公司之间吸收合并
《重组办法》明确上市公司之间吸收合并的锁定要求,对被吸并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设置6个月锁定期;构成收购的,执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18个月的锁定期要求;对被吸并方其他股东不设定锁定期。这一差异化安排大幅降低纯市场化合并的阻碍,有利于头部上市公司通过吸收合并实现行业整合。
(五)鼓励私募基金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
对私募基金投资期限与重组取得股份的锁定期实施“反向挂钩”,明确私募基金投资期限满48个月的,锁定期限相应缩短至6个月和12个月,有效激发私募基金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积极性。

证监会于2025年10月16日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聚焦董事、高管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键少数人员”,构建“任职有门槛、履职有标准、离职有责任、激励有约束”的全链条监管体系,核心变化如下:
(一)董事高管任职资格与履职标准全面升级
1. 明确负面清单,提名委员会前置审核
新增不得担任董高的情形(含新《公司法》禁入情形、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等)。董事会提名委员会须对候选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核并披露审核意见;董高任职期间出现禁止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董事会知悉后应立即解除职务。
2. 细化忠实勤勉义务,强化审议责任
《治理准则》进一步细化勤勉义务的内涵,明确董事在审议提交董事会决策的事项时,不再仅负出席会议和表决的义务,而应当充分收集信息,谨慎判断所议事项是否涉及自身利益、是否属于董事会职权范围、材料是否充足、表决程序是否合法等。
3. 打破“离职即免责”观念,建立终身责任框架
《治理准则》打破了董事、高管“离职即免责”的观念,要求上市公司在聘任董事、高管时对离职后的义务及追责追偿做出安排。在董事、高管离职时对其未尽义务做好审查。
(二)薪酬激励机制重大改革:绩效薪酬占比≥50%
1. 建立薪酬管理制度,明确绩效薪酬占比红线
《治理准则》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建立薪酬管理制度,要求董高绩效薪酬占比原则上不低于基本薪酬与绩效薪酬总额的50%。
2. 建立止付追索与递延支付机制
因财务造假等错报对财报追溯重述时,应及时追回超额发放的绩效薪酬和中长期激励收入。董高对财务造假、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等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过错的,公司应根据情节轻重减少、停止支付未支付的绩效薪酬,并全额或部分追回已支付部分。鼓励建立绩效薪酬递延支付机制。
3. 完善薪酬披露、考核要求及差异化安排
公司亏损但董高平均绩效薪酬未相应下降的,须披露原因;董事、高管的绩效薪酬在年度报告披露和绩效评价后支付,绩效评价应当依据经审计的财务数据开展。允许周期性行业实行薪酬与业绩周期挂钩,允许亏损研发型上市公司在盈利前对董高实行特殊薪酬机制,不与业绩挂钩。
(三)规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
1. 新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担任董事长和总经理的披露要求
《治理准则》新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同时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的,上市公司应当合理确定董事会和总经理的职权,说明该项安排的合理性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独立性的措施。
2. 同业竞争由“一律禁止”改为“禁止重大不利影响”
《治理准则》将同业竞争条款由“一律禁止”改为“禁止重大不利影响”,未来允许集团内部存在交叉业务,但严格限制可能对上市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强化对非重大不利影响同业竞争的披露要求,增强透明度。

2025年12月5日,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标志着新一轮上市公司“强监管”时代来临。《条例》首次将财务造假后追回薪酬、第三方协助造假责任、控股股东同业竞争须上市公司同意等强硬措施写入法规。主要内容涉及以下不可触碰的新“红线”:
(一)公司治理红线:显著强化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高的约束
1. 新增间接交易告知义务(《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直接或间接与上市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均应当告知上市公司,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以不公平价格交易。
2. 利润可直接抵偿资金占用(《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
控股股东、实控人及其他关联方不履行到期债务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在分配利润时可直接扣除其对应股份的现金和股票股利,用于抵偿损失。该项规定未来有望成为遏制资金占用违法违规行为的利器。
3. 同业竞争须经上市公司事先同意(《条例》第二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控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从事与上市公司相同或相近业务的,应当通知上市公司并事先征得同意(经半数以上独立董事同意、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关联方回避表决),且不得从事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
4. 实控人认定标准扩大(《条例》第二十三条)
新增“股权分散时,可支配公司重大财务和经营决策的董高及实际履职人员”属于实控人;举证责任倒置:符合情形但认为自己不属于控股股东、实控人的,须提出相反证据并披露。
5. 表决权委托受限(《条例》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股东不得通过任何形式将表决权交由他人按照他人意志行使。违反上述规定的,受托人不得行使表决权。
(二)信息披露红线:财务造假“全链条追责”
1. 审计委员会调查权与造假追回机制(《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财报涉嫌虚假、内控可能存在缺陷的,可委派内审或聘请外审机构调查;证监会还可责令审计委员会调查并披露结果。
基于虚假财报分配的利润、支付的薪酬、授予的股权期权,董事会应当收回超额部分。
2. 严禁第三方配合造假,最高处罚1,000万元(《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
上市公司关联方、客户、供应商、合作方及服务机构等不得通过伪造单据、虚构交易等方式协助造假。违规者将面临100万元-1,000万元罚款;未配合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导致虚假记载的,同样处以100万-1,000万罚款。
(三)并购重组红线:业绩承诺“锁定”机制
1. 业绩承诺期内禁止转让质押(《条例》第四十九条)
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作出业绩承诺的,在业绩承诺履行完毕前,承诺方不得转让、质押其在重组中获得的、约定用于承担业绩补偿义务的股份和定向可转债,这是防止“业绩变脸后跑路”的重要举措。
2. 其他重要变化
明确“收购”定义:实际支配表决权达30%以上,或获得、巩固控制权的行为构成收购,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
规范分拆上市:明确上市公司分拆子公司独立上市的行为规范。
崇立提示:《条例》虽仍在征求意见阶段,但监管信号已十分明确:持续压实主体责任,严控控股股东/实控人行为,严厉打击财务造假。建议上市公司立即着手以下工作:
(1)重新审视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安排;
(2)完善审计委员会运行机制;
(3)核查与第三方的业务模式,防范配合造假风险。

证监会于2025年12月31日发布《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监管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董秘监管规则》),标志着董秘角色将从“沟通协调员”向“合规指挥官”深度转型。主要内容涉及:
(一)内控地位系统性提升
1. 履职平台常设化:必须配备“班底”(《董秘监管规则》第二十七条)
要求上市公司设立由董事会秘书分管的工作部门,从制度上保障了董秘不是“单兵作战”,而是由独立合规职能的常设机构为其依法履职提供必要保障。
2. 嵌入流程完成从“事后被动知情”到“事前深度融入”(《董秘监管规则》第二十九条)
《董秘监管规则》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将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嵌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流程,这意味着董秘不再只是信息的“接收终端”,而是“系统插件”。上市公司未来完善内控时,这套“嵌入式”流程的有效性将是合规审查的重点。
3. 内审与董秘的深度联动完成内部监督合力化(《董秘监管规则》第三十条)
《董秘监管规则》打通了内部审计与董秘的信息壁垒,建立内审部、审计委员会与董事会秘书之间双向联动机制,实质上将董秘推向了企业内部大合规体系的核心位置。
(二)5年专业背景成为董秘任职门槛硬指标(《董秘监管规则》第二十二条)
硬性要求董秘候选人具备5年以上财务、会计、审计、法律合规等相关工作经验,或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注册会计师证书并具有5年以上工作经验,显著强化了董秘的专业素质要求。
(三)有权列席高管会议并调取资料保障董秘履职“实权化”(《董秘监管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董秘监管规则》赋予了董秘明确的调查权:董秘有权参加高管会议,调阅文件资料,要求相关部门作出说明;同时,反阻碍机制明确董秘履职受阻碍时可向董事长报告,未解决的可直接报监管并附证据,解决董秘“职责重、权限虚”的痛点。
(四)问责红线更加清晰
1. 明确解聘情形与追责红线(《董秘监管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
《董秘监管规则》明确董秘履职存在重大错误或疏漏造成损失的必须解聘;同时,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定期评价及责任追究机制;未勤勉尽责导致信披违规的,将面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2. 强力的外部穿透:直面行政处罚(《董秘监管规则》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信披违规且董秘未勤勉尽责的,将面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董秘的职责边界由此超越公司内部治理,延伸至对市场公众和监管秩序的法定责任。
回顾2025年,监管逻辑从“形式合规”深入“实质穿透”,资本市场“1+N”政策体系已构建起一张更细密、更精准的规则之网。对董办小伙伴而言,这不仅是制度合规性的梳理与更新,更是从“信息披露员”到“合规架构师”的角色跃迁。愿本文能为您目前的制度更新与来年的战略规划提供切实参考,在变局中筑牢合规底线,于新规下开启治理新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