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监管将再升级:哪些新“红线”不可触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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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2月5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标志着新一轮上市公司“强监管”时代正式来临。本次《条例》不仅对公司治理、信息披露、并购重组等核心领域进行了全面升级,更首次将财务造假后追回薪酬、第三方协助造假责任、控股股东同业竞争须上市公司同意等强硬措施写入征求意见稿。

《条例》共八章74条,每一条都关乎上市公司的合规底线,以及董高、控股股东的切身利益。本文将聚焦公司治理、信息披露、并购重组三大核心内容的主要新增监管要求,帮助上市公司和相关主体提前了解新规脉络,为未来的合规治理提供参考。

一、完善公司治理要求,压实“关键少数”责任,细化行为规范

《条例》第二章公司治理”旨在构建更清晰的治理架构,并显著强化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高的约束。主要内容包括:

1.完善治理架构。细化章程必备事项,明确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独立董事的职权与运行机制。

2.规范董事、高管行为。明确任职资格,细化忠实勤勉义务和董事会秘书职责,特别加强对董高人员激励约束机制的规定。

3.严控控股股东、实控人行为。本次《条例》对此提出了多项新要求,是合规重点。

4.保障和规范股东行使权利。禁止干预股东行使法定权利,规范表决权让渡与放弃,以及大股东、特定股东减持等行为。

相较于现行规则,本章关键新增规定如下:

新增规定

《条例》原文

间接交易告知义务

第十九条第三款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上市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应当告知上市公司,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上市公司进行交易。

利润直接抵偿占用款

第二十条第三款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不履行对上市公司的到期债务的,董事会在分配利润时可以扣除前述主体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所对应的现金和股票股利用于抵偿上市公司的损失。

同业竞争事先通知与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从事与上市公司相同或者相近业务的,应当通知上市公司并事先征得上市公司的同意,但不得从事可能对上市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相同或者相近业务。

上市公司作出同意的决定,应当经过半数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有关联关系的董事、股东不得参与表决。

控股股东实控人认定标准细化与推定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一)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超过百分之五十;(二)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过半数成员的选任;(三)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四)上市公司股权分散,可以支配公司重大财务和经营决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实际履行职责的其他人员;(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其不属于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应当提出相反证据并披露。上市公司披露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最多的主体应当遵守本条例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规定,但是实际支配股份表决权比例不足百分之五的除外。

二、强化信息披露监管,重拳打击财务造假,强化内外部制衡

《条例》第三章信息披露”核心在于提升信息披露质量,尤其致力于根治财务造假顽疾,并与第七章“法律责任”相协同。主要内容包括:

1.防范打击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财务造假”。规定审计委员会对财务会计报告的事前审核、事后调查职责,规定董事会追回造假多分配的利润、多发的薪酬,禁止上市公司关联方、客户、供应商、合作方以及为其提供服务的有关机构等第三方配合造假。

2.补充信息披露规范。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股东、交易相对方等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和责任,平衡股东查阅账簿的权利和上市公司公平披露原则之间的关系。

相较于现行规则,第三章“信息披露”与第七章“法律责任”关键新增规定如下:

新增规定

《条例》原文

强化内部制衡与调查权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发现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涉嫌虚假、内部控制可能存在缺陷的,可以委派内部审计机构或者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开展调查,并及时公告进展及调查结果。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对公司财务及内部控制制度运行情况进行调查,并披露调查结果。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建立造假利益追回机制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基于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向股东分配利润或者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薪酬、授予股权期权的,董事会应当收回负有责任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获得的超出部分利润,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多领取的薪酬和多获授的股权、期权等。

严禁第三方配合造假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关联方、客户、供应商、合作方以及为其提供服务的有关机构等,向上市公司或者其聘请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提供的文件和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通过伪造单据、凭证、虚构交易等任何方式协助、配合上市公司编制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十七条 上市公司的关联方、客户、供应商、合作方以及为上市公司提供服务的有关机构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导致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相关方未告知上市公司或者未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导致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规范并购重组行为,明晰收购、重组定义,锁定交易承诺

《条例》第三章并购重组”对收购与重组的关键概念和程序进行了厘清与强化。主要内容包括:

1.规范上市公司收购行为。进一步细化《证券法》关于收购的规定,明确收购的定义、收购人的资格、权益变动披露标准等。

2.规范重大资产重组行为。明确重大资产重组的定义、要求、程序以及监管机制,规范上市公司分拆子公司独立上市的行为。

3.规范财务顾问业务。规定财务顾问的聘请、职责和独立性要求,发挥财务顾问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领域的“把关”作用。

相较于现行规则,本章关键新增规定如下:

新增规定

《条例》原文

明确“收购”定义与主体

第四十一条 通过取得股份或者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等合法途径,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获得、巩固对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构成上市公司收购,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强化业绩承诺约束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作出业绩承诺的,在业绩承诺履行完毕前,承诺方不得转让、质押其在重大资产重组中获得的、约定用于承担业绩补偿义务的股份和定向可转债。

四、强监管已成定局,合规亟需先行

除上述核心领域外,《条例》还通过专章形式强化了投资者保护,并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章节中,加大对于资金占用、违规担保、信息披露违法以及第三方配合造假等行为查处力度

尽管《条例》目前仍处于公开征求意见阶段,但其传递的监管信号已十分清晰:持续压实上市公司主体责任,严控控股股东、实控人行为,严厉打击财务造假,并致力于构建中介机构、交易对手方等多方参与的协同治理体系。

对上市公司而言,建立并优化内控体系,重新审视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安排,是当前紧迫任务。我们建议相关主体提前关注并评估合规影响,为后续可能的新规落地做好准备。我们也将持续关注《条例》的后续动态及最终落地情况,并为上市公司提供公司治理专项体检、内控体系优化、董高履职风险隔离等全方位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