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下需要披露提示性公告的事项汇总(沪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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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中需要沪市上市公司披露提示性公告的事项整理为定期报告;首发、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权益变动;退市、风险警示、破产重整与重新上市;其他事项以及科创板特殊要求六大类,供上市公司在日常信息披露业务中参考。

01

定期报告

(一)年报更正事项

沪市上市公司如果对年度财务报表进行更正,但不能及时披露更正后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或专项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就此更正事项及时披露提示性公告,并应当在该临时公告公布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披露。

(二)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

科创板上市公司出现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相关定期报告情形的,公司股票自改正期限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停牌,并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风险提示公告。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于次一交易日起停牌。

02

首发、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

(一)首次发行上市

1.发行价格确定后五个工作日内,沪市发行人应当在上交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全文刊登招股说明书,同时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刊登提示性公告。

2.沪市发行人、转板公司应当在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前,将上市公告书全文在上交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披露,将上市公告书的提示性公告刊登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上。

3.沪主板发行人在披露招股意向书或者招股说明书后,相关媒体报道、传闻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在上市首日披露风险提示公告,对相关问题进行说明澄清并提示公司存在的主要风险。

(二)增发新股(T日为发行日)

沪市上市公司在T-1日股权登记日提交增发股份提示公告,在T日发行日股东缴款日披露增发股份提示公告

(三)优先股

1.表决权恢复

沪市上市公司累计3个会计年度或连续2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应当在公司股东会批准当年利润分配方案次日发布优先股表决权恢复提示性公告。

2.表决权终止

对于股息可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的优先股,沪市上市公司应当在其全额支付所欠股息次日,发布表决权终止提示性公告。对于股息不可累积的优先股,上市公司应当在其全额支付当年股息次日,发布表决权终止提示性公告。

3.行使赎回权

沪市上市公司应当在满足优先股赎回条件的下一交易日发布公告,明确披露是否行使赎回权。决定行使赎回权的,上市公司还应当在赎回期结束前至少发布3次赎回提示性公告。

4.满足回售条件

上市公司应当在满足优先股回售条件的下一交易日发布回售公告,并在回售期结束前至少发布3次回售提示性公告。

(四)可转债(T日:发行日、原股东配售缴款日)

1.发行阶段

沪市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在T-1日股权登记日提交可转债发行提示公告,当上市公司已有可转债在上交所上市且已进入转股期,如准备发行新可转债,在刊登发行公告前,T-7日(T日为新可转债网上发行日)提交原可转债停止转股公告T-6日披露原可转债停止转股公告,在T-3日提交原可转债恢复转股的提示公告及新可转债发行公告T-2日原可转债恢复转股的提示公告和新可转债发行公告在法定媒体披露。

2.满足赎回条件

沪市上市公司可转债预计可能满足赎回条件的,应当在预计赎回条件满足的5个交易日前披露提示性公告。公司满足赎回条件决定行使赎回权的,应当在披露实施赎回公告后每个交易日披露1次赎回提示性公告。

3.满足回售条件

沪市上市公司应当在满足可转债回售条件的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回售公告,此后在回售期结束前每个交易日披露1次回售提示性公告。

4.变更可转债募集资金用途

沪市上市公司拟变更可转债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股东会通过决议后20个交易日内发布有关回售提示性公告至少3次。在回售实施前、股东会决议公告后5个交易日内至少发布1次,在回售实施期间至少发布1次,余下1次发布时间视需要而定。

5.转换期结束20个交易日前

沪市上市公司在可转债转换期结束的20个交易日前,应当至少发布3次提示性公告,提醒投资者有关在可转债转换期结束前的3个交易日停止交易或者转让的事项。

6.转股价格修正

沪市上市公司可转债预计可能满足修正条件的,应当在修正条件满足的5个交易日前按照公告格式披露提示性公告。在转股价格修正条件触发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修正或者不修正可转债转股价格的提示性公告。

7.转股期实施权益分派

沪市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债进入转股期的,实施权益分派时须先披露提示性公告,再披露权益分派实施公告,以保证权益分派实施期间,上市公司股本保持不变,每股权益分派比例不变。

8.可转债交易出现异常波动

沪市上市公司可转债交易出现异常波动或者严重异常波动情形的,应当披露上市公司可转债交易(严重)异常波动/风险提示公告。

9.权益变动

沪市上市公司可转债进入转股期后,投资者因持有或者买卖可转债中有权转股部分导致所持上市公司权益发生变动的,应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五条计算权益变动比例,如触及或者跨越1%的整数倍,投资者应披露提示性公告。

10.回售资金款项划转

科创板发行人不能将可转债回售的资金及时划至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指定账户,可转债回售资金的到账时间将顺延,届时上海证券交易所将督促发行人刊登风险提示公告。

(五)债券

1.行使赎回权

沪市发行人应当在满足债券赎回条件后及时发布公告,明确披露是否行使赎回权。行使赎回权的,发行人应当在赎回期结束前发布赎回提示性公告。

2.满足回售条件

沪市发行人应当在满足债券回售条件后及时发布回售公告,说明回售实施方案及转售安排等事项,并在回售期结束前发布回售提示性公告

(六)可交债

1.换股期结束20个交易日前

沪市发行人在可交债券换股期结束的20个交易日前,应当至少披露3次提示性公告,提醒投资者可交换公司债券停止换股相关事项。

2.行使赎回权

沪市发行人满足可交债赎回条件决定行使赎回权的,应当在赎回登记日前至少披露3次赎回提示性公告。

3.满足回售条件

沪市发行人应当在满足可交债回售条件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回售相关事项,并在回售申报期结束前至少披露3次回售提示性公告。

(七)配股(T日:股权登记日

沪市上市公司拟进行配股,如有可转债则需在T-5日或之前提交可转债停止转股提示性公告T日股权登记日提交配股提示性公告,并在缴款截止日前,就配股事项至少再刊登一次提示性公告。

(八)存托凭证

1.首次发行

沪市发行人应当在其首次公开发行的存托凭证上市前,将上市公告书的提示性公告刊登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上。

2.持有数量达到已发行的中国存托凭证总数的5%

1投资者持有境外发行人已发行的中国存托凭证,达到、拟达到或者超过境外发行人已发行的中国存托凭证总数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日内披露提示性公告。

2投资者持有境外发行人已发行的中国存托凭证,达到境外发行人已发行的中国存托凭证总数的5%后,每达到、拟达到或者跨过境外发行人已发行的中国存托凭证总数5%的整数倍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限披露提示性公告。

3.主动终止上市

1境外发行人应当在筹划申请中国存托凭证主动终止上市的过程中,及时披露提示性公告,说明筹划进展与主动终止上市方案安排。

2境外发行人应当在收到上交所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后及时披露决定的有关内容,并发布其存托凭证是否可能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4.在境外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全球存托凭证

1)上交所上市公司在境外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全球存托凭证,并申请对应的境内新增基础股票上市的,应当在全球存托凭证上市日前2个交易日向交易所提交包含上市提示性公告的所有材料

2)在全球存托凭证兑回限制期届满前5个交易日,上交所上市公司应当在兑回限制期届满前至少发布3次提示性公告。

5.终止上市风险

1境外发行人可能触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与境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于就其中国存托凭证可能被终止上市进行风险提示。

2)【沪主板上交所发行存托凭证的红筹企业出现连续90个交易日(不包含公司存托凭证停牌日)通过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存托凭证成交量低于375万份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存托凭证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1次,直至自上述起算时点起连续120个交易日(不包含公司存托凭证停牌日)内通过上交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成交量达到500万份以上或者出现终止上市情形之日止(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

3)【科创板上交所发行存托凭证的红筹企业出现连续90个交易日通过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存托凭证成交量低于150万份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存托凭证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一次,直至自上述起算时点起连续120个交易日内通过上交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成交量达到200万份以上或者出现终止上市情形之日止(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

4)【沪主板交易所发行存托凭证的红筹企业首次出现基础股票数值低于1元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存托凭证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出现连续10个交易日(不包含公司存托凭证停牌日)每日基础股票数值均低于1元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存托凭证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1次,直至红筹企业基础股票数值低于1元的情形消除或者出现终止上市情形之日止(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

5)【沪主板交易所发行存托凭证的红筹企业首次出现在上交所的存托凭证收盘市值低于5亿元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股票或者存托凭证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出现发行存托凭证的红筹企业连续10个交易日(不含存托凭证停牌日)在上交所的每日存托凭证收盘市值均低于5亿元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股票或者存托凭证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1次,直至公司存托凭证收盘市值低于5亿元的情形消除或者出现终止上市情形之日止(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

6)【科创板红筹企业出现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12.3.1条情形之一的,其存托凭证自该情形出现的次一交易日起开始停牌,并披露红筹企业存托凭证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7【科创板】红筹公司对战略投资者及其他有限售安排的投资者在境内配售或者定向发行存托凭证的,存托凭证上市流通申请经上交所同意后,公司应当在相关存托凭证上市流通前3个交易日内披露提示性公告

(九)重大资产重组

1.沪市上市公司筹划不需要中国证监会注册的重大资产重组,在披露重组方案前披露筹划重大资产重组提示性公告。

2.沪市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需提交上交所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在收到拟召开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的通知时,披露并购重组委审议提示性公告。

(十)有限售条件的股票解除限售

科创板上市公司申请股份解除限售,应当在限售解除前5个交易日披露提示性公告。

(十一)特别表决权股份

沪市上市公司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优先股表决权恢复情形的,应当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优先股试点业务实施细则第三十一前两款规定发布提示公告。

03

权益变动

(一)要约收购

1.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人应当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聘请财务顾问,通知被收购公司,同时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

2.收购人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拟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须改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在达成收购协议或者做出类似安排后的3日内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

3.《要约收购报告书》披露后30日内,沪市上市公司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制定报刊发布3次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

4.拟发出竞争要约的收购人最迟不得晚于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15日发出要约收购的提示性公告。

(二)权益变动

1.持有沪市上市公司5%以上权益的投资者,持股比例触及或者跨越1%的整数倍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及时披露提示性公告。

2.投资者须发布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等相关公告的,沪市上市公司应及时披露提示性公告

3.股东拟公开挂牌出让股份,应当及时通知上市公司,沪市上市公司应及时披露提示性公告

4.持有公司5%以上权益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内部成员或构成发生重大变化,但未导致其持股比例和数量发生变化的,沪市上市公司应及时披露提示性公告

5.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股情况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沪市上市公司依规需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应按公告格式指引及时披露提示性公告。

6.转让双方在申请办理股票质押回购违约处置协议转让前,应当及时通过沪市上市公司披露本次协议转让事项的提示性公告。

7.【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特别约定】根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简称“转让方”)拟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在审议后及时报告财政部门。转让方应当将拟直接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向社会公众进行提示性公告。

04

退市、风险警示、破产重整与重新上市

(一)退市-交易类强制退市



1.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

股票收盘价低于1元及股票收盘总市值低于5亿元的沪主板上市公司(包含股票收盘总市值低于3亿元的B股公司)/股票收盘价低于1元及股票收盘总市值低于3亿元的科创板上市公司应当发布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

2.沪主板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1上交所仅发行A股股票的上市公司,出现连续90个交易日(不包含公司股票停牌日)通过上交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股票成交量低于375万股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1次,直至自上述起算时点起连续120个交易日(不包含公司股票停牌日)内通过上交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成交量达到500万股以上或者出现终止上市情形之日止(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

2上交所仅发行B股股票的上市公司,出现连续90个交易日(不包含公司股票停牌日)通过上交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股票成交量低于75万股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1次,直至自上述起算时点起连续120个交易日(不包含公司股票停牌日)内通过上交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成交量达到100万股以上或者出现终止上市情形之日止(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

3上交所既发行A股股票又发行B股股票的上市公司,其A、B股股票的成交量同时触及前两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1次,直至自上述起算时点起连续120个交易日(不包含公司股票停牌日)内A股股票通过上交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成交量达到500万股以上或者B股股票通过上交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成交量达到100万股以上,或者出现终止上市情形之日止(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

4上交所仅发行A股股票或者B股股票的上市公司,首次出现股票收盘价低于1元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出现连续10个交易日(不包含公司股票停牌日)每日股票收盘价均低于1元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1次,直至公司股票收盘价低于1元的情形消除或者出现终止上市情形之日止(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

5上交所既发行A股股票又发行B股股票的上市公司,其A、B股股票首次同时出现股票收盘价均低于1元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A、B股股票同时出现连续10个交易日(不包含公司股票停牌日)每日股票收盘价均低于1元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1次,直至公司A、B股股票收盘价均低于1元的情形消除或者出现终止上市情形之日止(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

6上市公司股东数量连续10个交易日(不含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20个交易日和公司股票停牌日)每日均低于2000人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1次,直至公司股东数量低于2000人的情形消除或者出现终止上市情形之日止(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

7上交所仅发行A股股票的上市公司或者既发行A股股票又发行B股股票的上市公司首次出现在上交所的股票收盘总市值低于5亿元,应当在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出现连续10个交易日(不含公司股票停牌日)在上交所的每日股票收盘总市值均低于5亿元,应当在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1次,直至公司股票收盘总市值收盘市值低于5亿元的情形消除或者出现终止上市情形之日止(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

8上交所仅发行B股股票的上市公司首次出现在上交所的股票收盘总市值低于3亿元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出现连续10个交易日(不含公司股票停牌日)在上交所的每日股票收盘总市值均低于3亿元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1次,直至公司股票收盘总市值低于3亿元的情形消除或者出现终止上市情形之日止(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

3.【科创板】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1上市公司出现连续90个交易日通过上交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股票成交量低于150万股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一次,直至自上述起算时点起连续120个交易日内通过上交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成交量达到200万股以上或者出现终止上市情形之日止(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

2上市公司首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a.股票收盘价低于1元;b.上交所的股票收盘市值低于3亿元。

3上市公司连续10个交易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一次,直至相应的情形消除或者出现终止上市情形之日止(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a.每日股票收盘价均低于1元;b.上交所的每日股票收盘市值均低于3亿元;c.每日股东数量均低于400人。

(二)退市-财务类强制退市



1.上市公司预计将出现《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3.2条第一款/《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12.4.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应的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披露股票可能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风险提示公告,并在披露年度报告前至少再披露2次风险提示公告。

2.公司预计因追溯重述导致可能出现《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3.2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可能出现第9.3.2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12.4.2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或者可能出现第12.4.2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应当在知悉相关风险情况时,及时披露股票可能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风险提示公告。

3.上市公司股票因《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3.2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12.4.2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公司应当在其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当年的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披露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并在首次风险提示公告披露后至年度报告披露前,每10个交易日披露一次风险提示公告。

4.上交所决定不予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向上市公司发出拟终止其股票上市的事先告知书,沪主板公司应当在收到上交所事先告知书后及时披露并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科创板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上交所有关书面通知的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告

5.上市公司存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3.7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12.4.10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任一情形,导致未满足该条规定的撤销退市风险警示条件的,应当自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及时披露年度报告,同时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公司存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3.7条第一款第(四)项/《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12.4.10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导致未满足该条撤销退市风险警示条件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6.公司股票因第《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3.2条/《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12.4.2条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出现半数以上董事无法保证公司所披露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情形,导致未满足第9.3.7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撤销退市风险警示条件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并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法定期限届满仍未改正的,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的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7.公司虽满足《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3.7条/《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12.4.10条规定的退市风险警示撤销条件,但未在该条规定的相应期限内向上交所申请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申请期限届满后,及时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8.科创板研发型上市公司主要产品、业务或者所依赖的基础技术宣告研发失败或者被禁止使用的,公司应当自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申请股票停牌,并发布股票可能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风险提示公告。

9.科创板上市公司因《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12.4.4条规定的标准,其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在其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期间,上市公司应当每个月披露一次风险提示公告,提示其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

10.科创板研发型上市公司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6个月内未满足《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12.4.10条第四款规定的退市风险警示撤销条件的,应当在该期限届满日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三)退市-规范类强制退市



1.沪市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披露股票可能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风险提示公告:a.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b.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c.半数以上董事无法保证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d.因信息披露或者规范运作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被上交所要求改正;e.公司被控股股东(无控股股东,则为第一大股东)及其关联人非经营性占用资金,余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30%以上,或者金额达到2亿元以上,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f.首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披露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g.连续10个交易日股本总额或者股权分布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2.公司按照上条a项至第e项、第g项规定披露风险提示公告后,应当至少每10个交易日披露一次相关进展情况和风险提示公告,直至相应情形消除或者公司股票被上交所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3.公司按照1条f项规定披露风险提示公告后,应当至少每个月披露一次相关进展情况和风险提示公告,直至相应情形消除或者公司股票被上交所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4.公司股票因《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4.1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第(八)项/《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12.5.1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在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应当每5个交易日披露1次风险提示公告,提示公司股票可能终止上市的风险。

5.公司股票因《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4.1条第(六)项/《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第12.5.1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应当至少每月披露1次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并且应当在其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当年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披露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并在首次披露风险提示公告后至该年财务报告内控审计报告披露前,每10个交易日披露一次风险提示公告

6.公司股票因《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4.1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第12.5.1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应当最迟于知悉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强制解散条件成就,或者收到法院宣告公司破产的裁定书的次一交易日披露有关情况,同时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自公告披露之日起停牌。

7.上市公司未满足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4.10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9.4.11条/《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12.5.8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12.5.9条规定的撤销退市风险警示条件,或者未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4.12条/《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第12.5.10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交所申请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公司应当在相应期限届满的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自公告披露之日起停牌。

8.公司未满足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4.10条第一款第(六)项/《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12.5.8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撤销退市风险警示条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9.上交所决定不予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向上市公司发出拟终止其股票上市的事先告知书,沪主板公司应当在收到上交所事先告知书后及时披露并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科创板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上交所有关书面通知的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告

10.科创板上市公司出现《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12.5.1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未在规定期限改正或者法定期限内披露相关定期报告情形的,公司股票自改正期限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停牌,并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风险提示公告。

11.科创板上市公司出现《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12.5.1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股本总额或者股权分布连续20个交易日不具备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自前述情形出现的次一交易日起停牌,并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风险提示公告。

(四)退市-重大违法强制退市



1.沪市上市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应当在知悉被相关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及时对外披露,并在其后每月披露1次风险提示公告,并就其股票可能被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进行风险提示。

2.沪市上市公司股票因可能触及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应当每5个交易日披露1次相关事项进展情况,并就公司股票可能被实施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进行特别风险提示。

(五)退市整理期



1.沪市上市公司应当于退市整理期交易首日,发布公司股票已被上交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的风险提示公告,说明公司股票在退市整理期交易的起始日和终止日等事项。

2.沪市上市公司应当在退市整理期前10个交易日内,每5个交易日发布1次股票将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在最后5个交易日内每日发布1次股票将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六)其他风险警示



1.上市公司股票因《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8.1条第一款第(一)项/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12.9.1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的,在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期间,公司应当至少每月披露1次提示性公告,披露资金占用或违规担保的解决进展情况。

2.上市公司股票因《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8.1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12.9.1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的,在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期间,公司应当至少每月披露1次提示性公告,分阶段披露涉及事项的解决进展情况。

3.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实施后,公司可能出现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9.8.1条第一款第(八)项/《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第12.9.1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披露的同时,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的风险提示公告。

(七)主动退市

上交所在收到沪市上市公司提交的主动终止上市申请文件之日后5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公司。公司应当在收到决定后及时披露决定的有关内容,并发布其股票是否可能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八)现金选择权

沪市上市公司在现金选择权申报首日和截止日刊登行使现金选择权提示性公告。

(九)破产重整

1.沪主板上市公司或其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公司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的,上市公司应于提交申请或者获悉提交申请时及时披露破产申请提示性公告。

2.沪主板上市公司收到法院裁定其破产时,应及时披露上市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暨股票终止上市风险提示性公告

05

其他事项

(一)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

沪市上市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可能会损害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

日常经营投标合同

沪主板上市公司参加工程承包、商品采购等项目的投标,合同金额达到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6.2.2条规定标准的,在已进入公示期但尚未取得中标通知书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时,应当及时发布提示性公告。

异常波动公告

沪主板市公司存在热点概念有关事项、生产经营环境重大变化、重大事项及其进展、媒体报道或市场传闻等,公司股价涨(跌)幅较大,股票交易虽未触及异常波动情形,但公司认为相关股票交易未能反映公司实际情况的,可以参照公告格式指引披露相关风险提示公告

(四)临时报告一般规定

沪市上市公司在规定时间无法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的详细情况的,可以先披露提示性公告说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解释未能按要求披露的原因,并承诺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符合要求的公告。

停复牌提示性公告

沪市上市公司披露公告并申请证券停复牌的,应当在停复牌提示性公告的界面上,添加停复牌申请,选择正确的停复牌类型,并填写相应的停牌业务申请表上市公司未披露公告,申请证券停复牌的,应当创建独立的停复牌申请。

股权激励

沪主板根据中国结算有关自主行权的规定,在定期报告等股票交易窗口期应限制行权。对此,上市公司应于限制行权起始日前及时披露有关限制行权的提示公告。

06

科创板特殊要求

(一)询价转让和配售

1.证券公司依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第十七条确定转让价格的次一交易日,参与转让的股东应当按照上交所规定披露提示性公告,披露初步确定的转让价格、转让数量等信息。

2.股份配售股权登记日的次一交易日,参与配售的股东应当按照上交所规定披露提示性公告,披露本次配售的配售权比例。配售权比例为拟配售转让的股份总数占配售对象持股总数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