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场外配资”合同及其法律效力?
作者:黄夏蕊
场外配资作为一种高风险的融资方式,投资者通过游离于监管之外的渠道获取资金进行证券交易,不仅宏观上加剧了金融体系风险,也易引发配资方与用资方之间复杂的民事纠纷。我国尚未出台专门法律对场外配资合同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主要依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和部分地方司法裁判指引进行认定。
本文将从场外配资合同的概念、法律关系、认定因素及合同效力四个方面进行系统梳理,旨在系统总结司法实践认定思路,为理解场外配资合同的本质及法律特征提供参考。
一、场外配资合同的认定
(一)场外配资的概念
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法规对场外配资合同作出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主要参照《九民纪要》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以下简称《深圳中院裁判指引》)进行认定。
《九民纪要》 | 《深圳中院裁判指引》 |
第86条 从审判实践看,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这些场外配资公司所开展的经营活动,本质上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券法》第142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1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 第1条 第1款 场外股票融资合同是指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资方交纳一定现金或一定市值证券作为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信托资金或其他来源的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收取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具有上述实质内容的股票配资合同、借钱炒股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合作经营合同、信托合同等。 |
《九民纪要》通过列举方式揭示了场外配资的典型表现形式,《深圳中院裁判指引》则进一步细化了其交易结构与法律特征。两者相互补充,为司法实践中认定场外配资合同提供了系统参考。
(二)场外配资合同的法律关系
1.场外配资合同兼具借贷法律关系与让与担保法律关系
根据《深圳中院裁判指引》第1条第2款的规定,场外配资合同具有双重属性,兼具借贷法律关系与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其中:
借贷法律关系表现为:用资方缴纳保证金,配资方按一定的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信托资金或其他来源的资金出借给用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收取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
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则表现为:用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
该观点已被司法实践广泛采纳,例如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在(2024)吉2401民初781号案件中明确:“杜某与陈某、曹某之间名义上签订了借条与欠条,实际上由杜某提供股票账户及资金并享有固定收益,陈某、曹某负责寻找炒股融资客户并行使平仓权,起到了介绍、撮合和报告监督的作用,亦享有固定收益,双方合作的目的是进行证券交易并获益,本案因股票配资终止后清仓关于配资资金返还而发生的纠纷,符合场外配资合同的基本交易结构和法律特征,兼具借贷和让与担保两种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合同纠纷(无名合同)。”

2.场外配资合同与一般民间借贷合同的本质区别
司法实践中,场外配资合同往往以民间借贷、委托理财、合作经营或信托合同等形式出现,其中以民间借贷形式最为常见。配资方往往主张合同仅为一般的民间借贷合同而非场外配资合同,以此主张合同有效。因此,判断此类名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的核心在于:是否兼具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即是否存在保证金、警戒线、平仓线等特别约定,从而反映出账户最终控制权是否属于配资方。同时,还需综合考虑合同的交易目的、资金用途(是否用于证券交易)及收益安排等因素,以判断合同的实质法律关系。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鲁13民终5979号案件中指出:“场外股票融资合同主要特征是杠杆性、以账户控制为核心的信用担保。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其主要特征系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并收取固定收益。场外配资与民间借贷的主要区别在于场外配资设置了以账户控制为核心的信用担保。”
同样,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在(2022)鲁1402民初268号案件中亦认为:“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个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到底是民间借贷还是场外配资,应从证券账户的控制情况、配资资金流向、保证金交纳、股票买卖决策主体、收益约定等多项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并且场外配资合同和民间借贷的根本区别就在于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和资金最终控制权归谁所有。如果是归配资方所有,则构成场外配资合同,若是归用资方所有,应定性为民间借贷。”
(三)场外配资合同的认定因素
在明确了场外配资的交易结构、法律特征及其兼具借贷与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后,司法实践在具体认定场外配资合同时,通常会重点关注以下核心要素,以判断合同的实质性质。
认定因素 | 场外配资的构成要素 |
交易目的 | 逃避监管进行融资融券买卖股票而获得收益 |
资金用途 | 用于买卖证券 |
保证金 | 用资方需缴纳保证金 |
杠杆配资 | 配资方按一定比例杠杆出借资金 |
利息/收益 | 配资方按固定利息或盈利比例收取收益 |
亏损 | 配资方不承担亏损 |
风险控制/账户控制权 | 配资方通过设置警戒线、平仓线,取得证券账户的最终控制权,当证券价格低于平仓线时,配资方有权强制平仓 |
值得注意的是,场外配资的主体和方式并不局限于《九民纪要》第86条所列的“P2P公司或私募类配资公司”及“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九民纪要》从场外配资行为的目的与后果出发,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其列举的主体和方式仅为审判实践中概括出来的常见表现形式,是一种例示性的说明,而非本质性定义。该观点在人民法院库入库案例(2022)赣民终681号案件中已得到采纳。
事实上,早期场外配资多由P2P平台或私募类配资公司发起,但随着监管趋严,近年来场外配资更多发生于自然人之间。《九民纪要》出台时,当时有效的《证券法》(2014修正)仅在第142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但现行《证券法》第120条第4款已进一步明确:“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
与之相应,司法实践已形成较为一致的认定思路,即场外配资合同的认定不应受主体类型或交易方式的限制,自然人亦可构成配资方。例如,在(2022)鄂06民终1463号案件中,一审法院机械理解《九民纪要》第86条的文字表述,认为配资方为自然人且未利用互联网技术或二级分仓功能,故认定案涉合同不属于场外配资;二审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改判认为构成场外配资,并明确指出:“融资融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信用交易方式和证券经营机构的核心业务之一,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该观点与《证券法》的修订相适应。
二、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
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发布《九民纪要》以来,司法实践中对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问题逐渐形成共识,普遍认为场外配资合同应属无效。《九民纪要》第86条援引当时有效的《证券法》(2014修正)第142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明确认定场外配资合同无效。前者确立了融资融券业务的特许经营属性,后者则规定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的合同无效。由此,场外配资合同的无效认定具备明确的裁判指引。
现行《证券法》延续并强化了融资融券业务的特许经营属性,明确规定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务。而随着《民法典》的施行,原《合同法解释一》被废止,与《民法典》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未再沿用“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表述,这在理论上为场外配资合同效力问题提供了一定的讨论空间。
但值得注意的是,《九民纪要》第30条明确指出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尽管《合同法解释一》已被废止,但《九民纪要》作为民商事审判的重要指导性文件,其精神在司法裁判中仍被广泛援引。目前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仍沿用《九民纪要》第30条的阐释精神以及第86条合同无效的认定,认为场外配资合同实质上系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属于违反《证券法》第120条第1款及第4款关于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九民纪要》援引 | 现行有效 |
《证券法》(2014修正)第142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证券法》第120条 第1款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证券业务: (一)证券经纪; (二)证券投资咨询; (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四)证券承销与保荐; (五)证券融资融券; (六)证券做市交易; (七)证券自营; (八)其他证券业务。 《证券法》第120条 第4款 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 |
《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 《民法典》第153条 第1款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
综上,场外配资合同虽可能以民间借贷、委托理财、信托或合作经营等形式出现,但其核心特征是以证券账户控制权为核心的融资融券行为,兼具借贷与让与担保双重法律属性。依据《九民纪要》及现行《证券法》和《民法典》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此类业务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交易结构、账户控制权、保证金及杠杆安排等因素,从而准确把握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效力,为防范法律风险提供指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