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协议能否适用任意解除权?
表决权委托协议,是指公司中有表决权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表决权委托给他人行使的合同。该协议因其交易安排的简易性和便捷性,已经广泛运用于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收购、融资纾困、债权债务纠纷解决等多种场景。然而,对于如何规制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欠缺清晰的裁判观点,因此常导致私人自治、公司治理与证券市场秩序的失调,并衍生诸多争议问题。其中,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协议能否适用任意解除权便是争议焦点之一。该问题的厘清有利于规范上市公司治理、保护中小投资者以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基于此,撰写此文,以供读者参考。
01
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协议能否任意解除的实践争议
在实践中,对于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协议能否适用任意解除权,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一)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协议适用任意解除权的肯定论
该观点认为,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协议可以适用任意解除权。支撑该观点的主要理由为:
其一,表决权委托协议具有委托合同属性。其形式符合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当信任关系不存在时,委托关系也就没有了存在的基础,当事人当然可以适用任意解除权的规定。1
其二,表决权委托属于委托代理的特殊形式。实践中的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委托是为了方便股东行使表决权,而将临时化的代理投票制度固定化、常态化了,2其特殊性只在于当事人根据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公司治理等现实商业需求而对双方权利义务做出了一些变通安排,但其本质仍属于委托代理范畴。
其三,表决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法定固有权利。股东享有表决权的依据为股东资格,除非基于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不得对股东行使表决权进行限制。委托人作为授权受托人行使该股份相关股东权利的股份持有人,其可以随时撤销委托。3
(二)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协议适用任意解除权的否定论
该观点认为,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协议不能适用任意解除权。支撑该观点的主要理由为:
其一,表决权委托协议属于特殊的商事委托合同。其与民事委托合同的构成要件并不完全一致,前者本质上是控制权的转移,不能因称之为委托,便认定为委托关系。4
其二,基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考虑。在商事委托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信赖关系往往并非是委托人选择受托人的主要考量因素,其更多的是关注受托人的商誉及经营能力。如果在受托人已经付出大量努力的情况下,仍允许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就会给受托人带来重大损失。5受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亦是同理。
其三,表决权委托协议应当受到公司治理结构、股东关系和利益平衡等因素的约束。其订立、履行、解除与终止均处于“不自由”状态,意思自治的空间应当被适度压缩。6因此,表决权委托协议一旦任意解除或者提前终止,将会导致公司控制权的不稳定状态,进而影响公司治理的秩序。
(三)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协议适用任意解除权的区分论
实践中还存在未绝对支持或否定任意解除权在表决权委托协议中的适用,而是关注案涉的具体情形以判断是否应当适用的案例或主张,笔者将其称为“区分论”。例如,表决权委托协议是否对解除条件作出特别约定,若协议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且该约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则根据“约定优先法定”的原则处理。7又如,合同中除委托外是否还有其他法律关系,若受托人并不单纯是依据委托人的指示而为委托人利益处理事务,则当事人不能行使任意解除权,亦即,任意解除权规则原则上只适用于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8
总的来说,观点一存在着较大的局限性。其过分强调表决权委托协议的委托合同属性,将民事委托代理规则套用到表决权委托之上,忽视了上市公司以及商事交易的特殊性。观点二和观点三各有优势,前者的刚性处理模式契合维持控制权稳定和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实践需求,后者则更注重个案差异。笔者认为,应当结合二者的优势,对任意解除权在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协议中的适用,采取限制性的理念,即以不得任意解除为原则,可以任意解除为例外。
02
限制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协议任意解除的法理基础
笔者之所以主张应当限制任意解除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协议,主要是基于以下缘由:
(一)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协议的法律属性
如上所述,对于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协议法律属性的认定,实践中存在差异。笔者认为,实践中的大部分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协议都是包含委托的混合合同,超出单纯的民事委托合同范畴。
第一,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协议包含委托的要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18条以及《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第21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上述条款为表决权委托的法定依据,从文义分析,其显然包含委托的要素。
第二,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协议与民事委托合同存在差异。具体而言:(1)委托目的不同。在民事委托代理中,受托人是为了处理委托人事务;而在表决权委托中,受托人通常是为了处理自己事务。(2)受托人自我决策的独立性不同。在民事委托代理中,受托人需要根据委托人的具体指示行事;而在表决权委托中,受托人有自主决策权。(3)委托人是否支付报酬不同。在民事委托代理中,受托人通常应预付或支付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而在表决权委托中,委托人通常不需要支付费用,相反,委托人还可从委托人处获得利益。(4)后果归属不同。在民事委托代理中,无论委托事项的处理结果如何,都由委托人承受;而在表决权委托中,虽然表决结果名义上由委托人承担,但本质上是关涉受托人利益的。
第三,除委托外,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协议通常还包含其他要素。在实践中,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协议系整体的交易安排,其不仅具有委托要素,一般还具有买卖、担保、融资等其他要素。
综上,实践中的大部分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协议都属于混合合同,其不仅存在委托要素所要实现的当事人利益,还存在其他类型合同要素所要保护的当事人利益。当事人应基于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能脱离各方的商业安排。因此,其不应简单适用民事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规定,而是应当予以限制。
(二)难以契合任意解除权规则的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提到,之所以规定任意解除权主要基于如下因素:
第一,基于人身信赖性之考量。这种信赖关系并不限于熟人之间的信任,还包括对专业主体资质和能力的信任。一旦信赖的基础丧失,如果仍然坚持将委托人和受托人捆绑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则必然会对委托事务的履行造成不利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也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故有必要赋予委托合同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以使当事人在信赖基础丧失时可通过任意解除权从委托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
第二,基于履行具有较大不确定性之考量。委托合同有的是一时性合同,但以继续性合同居多。在继续性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对合同内容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需基于双方的信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不断的沟通与协商对合同内容才能够进一步地确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随时可能产生超过当事人预见或者不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意图的情况,双方可能由此需要承担其无法预见、无法控制的义务和责任,其已超出了“契约严守”所要求的合同义务范围,此时理应赋予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
然而,在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协议中,上述因素的影响并不显著。首先,委托人通常并不基于对受托人在专业能力、敬业精神、勤勉尽责方面的信任而订立合同,其主要基于法律、经济障碍以及交易成本等问题而订立合同,合同信赖性较弱。其次,委托人与受托人均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在缔约谈判、信息获取以及风险控制等方面有着较大优势,能够准确判断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大部分风险。再次,即使部分合同义务超出了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但为了商事交易的安全,也有一定的必要遵循“契约严守原则”。最后,任意解除权旨在实现受托人或委托人的利益平衡,而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协议一般都会通过商业安排将双方的利益绑定,随意适用任意解除权非但不能保护解除方的利益,反而可能导致“双输”的局面。基于此,对于任意解除权规则在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协议中的适用,应当予以必要的限制。
(三)维护上市公司利益与中小投资者权益
从文义来看,除赔偿损失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933条并未对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作出其他限制。然而,《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即行为人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利益;《公司法》第21条也明确禁止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上述原则分别作为《民法典》和《公司法》总则部分的规定,理应对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协议中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具有涵摄力。允许当事人无限制地任意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将极大可能会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与中小投资者权益。具体而言:
第一,损害公司治理效率。表决权委托一方面涉及股东个人权利的实现,另一方面其权利行使涉及公司的治理和日常运营,若当事人随意适用任意解除权,将可能会导致公司控制权的不稳定状态,进而影响公司治理的效率。
第二,引发证券市场动荡。上市公司的证券是高度流通的,任意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不仅会影响公司内部形成的权力结构,改变原本股东群体在公司内部的强弱格局,还会影响其他非缔约股东、公司甚至债权人之间的利益配置,进而影响公司证券价格。
第三,损害市场公信力。表决权委托涉及权益变动,极易触发相关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该协议经公开披露后即形成市场信赖,随意解除不符合市场预期,进而损害市场公信力。
综上,表决权委托涉及上市公司利益及中小投资者权益,不限制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将不利于实现对二者的保护,也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维护市场秩序的立法宗旨。
03
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协议不得任意解除的具体情景
经检索相关案例,并结合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笔者认为,如下场景中的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协议不得任意解除:
(一)控制型表决权委托协议不得任意解除
公司控制权交易,是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协议实践运用的最普遍情形。公司控制权交易,既包括公司控制权的变更(如为规避禁售限制、规避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表决权委托),也包括公司控制权的巩固(如为巩固分散股权下的控制权的表决权委托)。
在司法层面,法院明确提出,上市公司协议收购中的表决权委托不适用任意解除权规定。在中某泽公司与某机电公司、丁某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表决权委托虽有部分委托合同的内容,但并非听从委托人指示为其利益执行委托事务的单纯委托合同关系,而是基于控制权转移的整体交易安排,且案涉表决权委托在公开披露后已具有一定公信力,关系广大投资者利益,任意解除表决权委托关系不利于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损害投资者利益。9
在监管层面,交易所也对表决权委托是否影响公司控制权稳定保持高度关注。如在ZPKJ(603488)、ZYGF(300018)、JGGF(300510)、ZLGF(002431)等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中,交易所均对表决权委托是否影响公司控制权稳定进行了问询。
对于控制型表决权委托协议的识别,可参考如下方法。首先,协议主体。控制型表决权委托协议中至少有一方是公司股东或者通过该协议即将成为公司股东。在受托方为非公司股东时,应当特别关注其是否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人。其次,协议目的。控制型表决权委托协议的签订,是以受托人完整或部分享有委托人表决权为前提的。因此,一方面需要关注受托人是否通过该协议实现了表决权与收益权或与股权整体的分离,另一方面需要关注受托人的表决权是否达到了法定的控制比例或者足以对公司产生实质影响。最后,协议内容。由于该协议系实现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的整体安排,因此其一般须具备以下三点内容:一是为“全权委托”,以实现控制权的完整性;二是“不可撤销”委托,以增强控制权的稳定性;三是多约定不确定的委托期限(若委托期限确定,则关注其能否涵盖整个交易期间)。一般而言,只要具备前两点内容,就基本可以确定该协议是否涉及控制权交易。10
(二)归集型表决权委托协议不得任意解除
表决权归集是指公司股东通过协议的方式,将其对公司的表决权交由其他股东行使的模式。表决权归集的核心逻辑在于共同扩大双方当事人的表决权,从而能够获得更大的公司决策影响力。在交易实践中,表决权归集往往体现为“表决权委托”“表决权代理”“一致行动”等外在形式。本文所指的归集型表决权委托协议,其委托人与受托人均须为公司股东,否则无法达到“归集”以扩大表决权的目的。
根据监管实践,可以发现监管倾向于将表决权委托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认定为具有一致行动关系。尽管有上市公司从双方自主决策、委托人非基于扩大受托人表决权之目的订立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等角度论证双方当事人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但笔者认为,其实质上扩大了受托方的表决权,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3条第一款关于“一致行动”的定义。在归集型表决权委托协议中,双方当事人除构成一致行动关系外,其通常还具有较强的一致行动意愿。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控制,即实现控制权的变更或巩固;二是对抗,即中小投资者通过订立协议对抗公司的大股东。这两个方面都与投资者权益密切相关,因而此类该类协议不得任意解除。另外,关于非股东之间的表决权委托,通常要么发生在协议收购场景,要么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赖而订立,前者落入对控制型表决权委托协议的规制范畴,后者则不具备较强的一致行动属性而无过度限制的必要。
事实上,无论是在司法还是监管层面,都有关于表决权委托协议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一致行动关系以及能否适用任意解除权的实例。例如,在王某、许某菲等与王某海等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一致行动、股权回购协议书》的目的系为了保证公司决策能顺利作出和通过,并得到强有力的执行而约定的股东王某海、王某、许某菲在公司决策、经营、管理等事项上保持一致意见,及出现不同意见的处理方式及股权回购等内容,而非委托合同之法律关系,故不适用任意解除权。11又如,在STKY(300338)、KSGF(002418)、JTGF(300400)、YBT(300742)等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中,交易所均对委托人与受托人是否构成一致行动关系进行了问询。
(三)担保型表决权委托协议不得任意解除
上市公司股东寻求贷款支持时,为降低债权人风险以及借贷门槛,常通过签署协议的方式将其表决权委托给债权人行使。此时,表决权委托类似于一种增信方式,以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表决权委托协议的履行、变更以及解除均附着于主债权债务合同之上,允许任意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将可能导致违约风险的增加。
担保型表决权委托协议既可能发生在协议收购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在单纯的借贷关系中。例如,TSHX(600870)于2020年5月13日披露公告称,因公司股东王某与张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保证张某债权的实现,维护张某作为债权人的利益,王某自愿将其持有的公司5%股权(持有股份26,170,000股)对应的全部表决权在委托期限内不可撤销地委托给张某行使;张某与王某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并获得5%股份的表决权,仅是为了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并无意参与上市公司的经营与管理,无向上市公司委派董事的计划与安排。
04
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协议可以任意解除的例外情形
笔者认为,如下场景中的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协议可以突破不得任意解除的限制:
(一)仅属于委托代理关系的表决权委托协议
如上所述,对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协议适用任意解除权予以限制的缘由之一是其通常混合其他要素,任意解除将对合同当事人、公司以及投资者等主体的利益造成影响,因此,若表决权委托协议仅属于委托代理范畴,则应当允许任意解除,以保障主张解除一方的权利,但前提是协议并不存在“不可撤销”的特殊约定。
仅属于委托代理关系的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协议,通常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专业主体资质和能力的信任而订立。例如,MKJJ于2020年1月22日披露公告称,控股股东MKJT将其持有公司8,855万股股份(占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5%)对应的表决权等权利(收益权和股份转让权除外)委托给ZHJT行使;通过《委托协议》的签署,公司将可借助专业投资管理机构的经验,加强资本市场运作能力,立足于公司价值增长,推进公司长远和可持续发展。尽管在该案例中,委托人MKJT与受托人ZHJT于表决权委托期间构成一致行动关系,但受托人并不属于公司股东,二者不存在通过该协议以增强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力等商业目的,受托人仅系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而行使表决权。因此,当合同赖以存在的信赖基础丧失时,为避免对委托事务的处理造成不利影响,加剧合同目实现的不确定性,应允许双方行使任意解除权。
(二)约定适用任意解除权的表决权委托协议
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通常会在表决权委托协议中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以达到稳定交易预期的目的。笔者认为,当事人同样可以在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适用任意解除权,授予当事人从合同中解脱出来的自由。其正当性在于:第一,约定优先于法定。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法律并无禁止的必要,且其通过将个体自由意志转化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制度安排,同样为合同关系的稳定性提供了保障。第二,证券市场公示效力。在触及信息披露标准后,表决权委托事项应当在证券市场披露,披露后即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公众投资者理应对协议的任意解除存在合理预期。第三,该约定不属于利好信息。由于在表决权委托协议中约定了任意解除,可能会引发公众投资者对公司控制权稳定等事项的质疑,甚至可能被监管关注,公众投资者通常并不会基于此协议而买入公司股票,因而任意解除该协议也难言会对公众投资者的利益造成损害。
当然,即使订立表决权委托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通常不会有此“反向操作”,但若明确约定了任意解除权,则应当准许适用。另外,对于约定任意解除权的合同,应当考察其是否充分考虑了相对方的利益,如合理期限通知、支付赔偿等。
(三)受托人滥用表决权损害中小投资者权益
如前所述,禁止股东滥用权利,是对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协议中的任意解除权予以限制的正当事由之一。同理,在受托人滥用其表决权的情况下,为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应当允许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关于表决权滥用的认定,可以参考其构成要件及具体情景:
关于表决权滥用的构成要件。其一,受托人行使了表决权。表决权的行使方式既可以是积极的(如对损害中小投资者权益的提案投赞成票),也可以是消极的(如公司存有巨额未分配利润,但受托人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拒不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其二,其他股东遭受损害。表决权滥用的规范目的为调整股东间利益以及保护其他股东,也即如果其他股东未遭受损害,则没有调整的必要;同时应限定损害范围,因为一项决议本来就可能造成其中一方利益受损,仅凭利益受损不构成表决权滥用的充分理由。对其他股东的损害,应当涵盖股东作为公司成员的直接损害及股东对于公司采取特定行为的合理期待利益;其三,受托人存在故意。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表决权滥用的主观方面做出规定,而表决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其构成滥用应有权利人主观方面的相应要求,即主观方面应限定为故意;其四,表决权行使与中小投资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2
关于表决权滥用的具体情景。受托人滥用表决权可能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为其选举的公司的管理团队提供更高的薪酬及福利,而不是从公司利益的角度去合理设定相应的激励机制;二是通过滥用表决权强化对于公司人事的控制,将相关重要职位留给与其有更多关联的主体,并超出表决权委托协议中约定的委派管理层人数;三是通过行使其表决权,促成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发生,或者利用影响力为关联主体谋取不当利益;四是不当披露信息或利用公司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13
05
结语
以表决权委托方式实现控制权转移等商业目的,是近年来上市公司较为热衷的方式。然而,对于该协议能否任意解除,实践中存在争议,处理不好将会引发公司治理无效,侵害中小投资者权益,并造成市场金融秩序混乱等问题。基于此,本文在对实践争议观点进行梳理的基础上,提出了应当限制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协议任意解除的观点,并结合相关案例,阐明了不得任意解除的具体情景以及可以任意解除的例外情形。希望本文对读者有所裨益。
1.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4548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2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赵笏阳:《表决权委托:上市公司股东该怎么用》,载《董事会》2018年第12期,第110页。
3.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申3631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7民终7007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伍坚、李晓露:《上市公司协议转让控制权中表决权委托问题研究》,载《经济与管理》2020年第6期,第88页。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491号民事裁定书。
6.参见蒋大兴:《公司法中的合同空间——从契约法到组织法的逻辑》,载《法学》2017年第4期,第145-148页。
7.参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5122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民终15049号民事判决书。
9.同前注8。
10.参见袁碧华:《我国上市公司转让控制权之表决权委托的法律规制》,载《商业经济与管理》2025年第7期,第83页。
11.参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791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李卓卓:《表决权滥用的法律规制———以决议效力为中心》,载《交大法学》2024年第1期,第175页。
13.参见夏小雄:《特别表决权股东控制权滥用的司法审查标准》,载《比较法研究》2025年第2期,第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