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会计差错情形下虚假陈述认定的实务研究

本文拟从会计准则与证券监管两个层面出发,结合相关司法裁判规则,分析民事层面下会计差错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并梳理实务中上市公司常见抗辩思路与实务要点,以供有需人士参考。

1.会计层面下的会计差错
会计差错,又称前期差错。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第十一条规定,前期差错是指由于没有运用或错误运用编报前期财务报表时预期能够取得并加以考虑的可靠信息,以及前期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时能够取得的可靠信息,而对前期财务报表造成省略漏或错报。前期差错通常包括计算错误、应用会计政策错误、疏忽或曲解事实以及舞弊产生的影响以及存货、固定资产盘盈等。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会计差错既可能源于主观故意的财务造假或滥用会计政策,也可能系因对会计准则理解存在偏差或会计处理调整不当而产生的过失行为。
从性质上看,会计差错可分为重大会计差错和非重大会计差错。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重大会计差错,是指企业发现的使公布的会计报表不再具有可靠性的会计差错。重大会计差错一般是指金额比较大,通常某项交易或事项的金额占该类交易或事项的金额10%及以上,则认为金额比较大。反之,则属于非重大会计差错。对于重大会计差错,原则上应当采用追溯重述法对前期会计差错进行更正,即调整前期财务报表相关项目,并披露差错的性质和更正的具体内容;但在确定前期差错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情况下,也可以采用未来适用法进行处理。
2.证券监管层面下的会计差错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关于虚假记载的认定,根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八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对所披露内容进行不真实记载,包括发生业务不入账、虚构业务入账、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在信息披露中记载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的,应当认定构成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按照该规则的认定标准,只要信息披露内容与真实情况不一致,即可能构成信息披露违法,并不以金额大小或是否达到会计层面上的“重大会计差错”为前提。
同时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存在差错被责令改正,或经董事会决定更正的,应当单独以临时报告的方式及时披露更正后的财务信息及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因此,在证券监管层面,上市公司发生会计差错时,既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在一定条件下还需履行前期差错更正及信息披露义务。值得注意的是,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取消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背景下,投资者还可能以上市公司受到行政监管措施或实施会计差错更正为依据提起民事索赔。

1.民事层面下虚假陈述的概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具体包括:

2.会计差错与民事层面下虚假陈述范围的交叉
从规范体系来看,与证券监管层面对“虚假记载”的宽口径认定不同,民事层面虚假陈述中的“虚假记载”内含“重大”要求,即只有构成“重大不实记载”,或涉及“重要信息”与真实情况不符时,方可能被认定为虚假陈述。然而,此处“重大”的含义及认定标准并未被明确界定,且其判断逻辑与《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条关于“重大性”的认定标准并不相同。正因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会计差错是否当然构成民事层面的“虚假记载”存在不同认识。部分案例倾向于仅在会计差错足以影响投资决策时才认定构成虚假记载,而另有部分案例则先从形式上认定构成虚假陈述,再进一步审查是否具有重大性并据此认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而导致此类案件在认定路径上呈现一定分歧。
在《上海金融法院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以下简称《上海金融法院风险防范报告》)中指出,“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的财务信息属于监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要事项,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中对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的,构成虚假陈述。上市公司若就会计差错形成仅具有一般过失的,一般不构成虚假陈述。上市公司若就会计差错存在重大过失,会计处理严重背离会计准则的,则其主张行为不构成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理由难以得到支持。”
我们赞同前述上海金融法院的认定思路,即应重点判断上市公司对会计差错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若上市公司明知财务信息存在错误,仍故意编制并披露虚假数据,以虚增利润、粉饰业绩等为目的误导投资者,属于典型的财务造假;若严重背离会计专业审慎原则,对明显的财务错误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或采用明显不合理的会计处理方法导致差错,则可认定为重大过失。反之,若仅因会计人员对复杂的会计准则理解存在偏差,或因偶发性、非重大计算错误等原因形成会计差错,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应认定构成虚假陈述。

1.抗辩理由一:涉案行为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或减轻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
实务中,部分上市公司以其对会计差错不存在主观过错为由,主张不承担或减轻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例如,在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因交易对方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不完整而导致披露内容存在差错,或以控股子公司财务造假手段较为隐蔽、母公司难以及时发现为由提出抗辩。但在以往司法实践中,由于上市公司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认定中适用“无过错责任”,此类抗辩往往难以获得支持。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指出:“财务报表不实是虚假记载的主要形式。虚假记载的特点比较明显,信息披露义务人就有关事实作出含有不真实成分的公开陈述,可能是恶意虚构,也可能是出于过失而错误陈述。但这种主观过错并不影响虚假陈述行为的成立,根本还在于这种不实陈述是否可能影响投资人的投资决定。因此,对上市公司而言,无论故意或过失导致会计差错,只要这种不实陈述足以影响投资者所作出的投资决定,即构成证券虚假陈述。”
但近年来,部分地区司法实践在责任承担层面逐渐体现出对主观过错的区分与考量。例如《广东法院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案件审判白皮书(2022—2024年)》中指出“根据行为人主观过错体现宽严适度的司法政策,对情节轻微或在揭露时已纠正的虚假陈述行为,如已经完成整改的资金占用和违规担保的上市公司,在未实质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减轻或免除上市公司的赔偿责任,以避免对公司与中小股东造成二次损害。”
2.抗辩理由二:涉案行为仅属“会计差错”或“一般过失”,而非“虚假记载”
如前所述,会计差错并不当然构成虚假陈述项下的“虚假记载”,在民事责任层面仍需进一步判断相关信息是否属于“重大不实记载”,或是否构成与真实情况不符的“重要信息”。《上海金融法院风险防范报告》亦将“一般过失”形成的会计差错排除在虚假陈述之外。然而,由于“重大不实记载”以及“一般过失”本身缺乏统一、明确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结论仍存在一定差异。
如在“睿创微纳案1”中,上市公司未在股权激励等待期内的各资产负债表日计提股份支付费用并予以披露,监管机构据此对公司采取了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对此,上海金融法院认为,“虽然上市公司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未计提股份支付费用,违反了‘在等待期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计提股份支付费用’的会计准则,但是,该股份支付费用并非客观上已实际发生的费用,而是根据全年能否达到业绩考核指标等归属条件进行预测而计提的费用。在上述定期报告未计提股份支付费用的情况下,尽管因此而多记了部分净利润,然而,结合已公告的股票激励计划,该定期报告传递给市场的信息为上市公司对于当年度能否实现业绩考核指标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甚至是有较大可能无法实现。”最终上海金融法院认定定期报告不构成诱使投资者作出积极投资决定的虚假信息。
但在《上海金融法院风险防范报告》所列举的案例中,对于相同事实却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在该案中,上市公司辩称其未按季度对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计提股份支付费用,仅属于会计处理不当,不应认定为虚假陈述。法院则认为,上市公司的会计处理与会计准则明显不符,其行为构成虚假陈述,至于该虚假陈述是否具有重大性需结合相关要件进一步判断。
3.抗辩理由三:案涉会计差错不具有重大性,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即使案涉行为构成虚假陈述,也并不当然意味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需依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条进一步判断其是否具有“重大性”。该条所称重大性包括监管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重要事项,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则将“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列为重大事件之一。司法实践中,对于会计差错重大性的判断,通常参考《企业会计制度》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重大会计差错”的界定,并结合差错金额及其占比、是否导致盈亏性质变化、是否影响关键财务指标,以及是否对投资者决策和证券交易价格产生实质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从而确定是否达到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程度。
如在“太和水案2”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在其年度财务报告相应科目中所占差错比例相对较低,尚未达到重大差错的程度,该行为对市场的实际影响也有限,故上市公司有关重大性的抗辩成立,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又如《上海金融法院风险防范报告》所列举的案例中,法院认为,上市公司年报中未记载营业外支出和收入的虚假记载虽客观存在,但因未记载的营业外支出及管理费用金额与未记载的营业外收入金额完全相等,同步调整后,虚假记载对上市公司相应年份的营业收入、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及现金流量均不产生影响,故年报虚假记载不产生诱多或诱空的效果,对投资者的决策不构成实质性影响,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条将“价格敏感性”作为重大性认定的兜底标准。对于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信息披露事项,或虽不符合“法定重大事件”标准,但事实上引发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明显变化的虚假陈述,仍可认定具有重大性。因此,在会计差错引发的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即使相关会计差错未达到“重大会计差错”标准,亦可能因披露前后上市公司股价或交易量出现明显波动而被认定具有重大性,从而弱化对会计差错性质本身的考察。
综上所述,上市公司会计差错与证券虚假陈述之间并无当然对应关系,其是否构成虚假陈述,应结合会计差错性质、重大性及主观过错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与证券监管层面不同,证券虚假陈述责任认定更侧重会计差错本身对投资者决策的实际影响。因此,上市公司在发生会计差错时,既需依法及时更正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也应从民事层面审慎评估潜在法律风险,以实现合规管理与诉讼风险防控的平衡。
1.(2022)沪74民初2887号
2.(2024)沪74民初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