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纠纷:第三方核算机构的角色与法院裁判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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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证券市场具有特殊性,投资者的损失往往受多重因素的影响,应剔除与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损失因果关系”的部分,包括系统性风险及非系统性风险。既往司法实践中缺乏科学量化标准,法院通常采取酌定扣除方式核定损失,易引发争议。近年来,随着数字技术、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的发展,法院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损失核算逐渐成为主流趋势。

第三方专业机构的核算方法更加贴近“损失因果关系”的判断实质,亦顺应了数字技术、人工智能等科技发展的潮流。本文结合司法实践案例,系统梳理证券虚假陈述损失核定的裁判现状以及第三方专业机构及其损失核算概况,同时剖析了当事人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核算损失通常未被法院采纳的原因


01

证券虚假陈述损失核定的裁判现状

(一)酌定扣除方式的适用及争议

2022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前,法院主要依赖自由裁量,通过酌定的方式扣除系统性风险及其他无关因素。由于缺乏统一标准和科学依据,这一简单粗放的方法广受争议。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首次明确,法院应查明虚假陈述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即“损失因果关系”),并可扣除因证券市场风险、市场过度反应、上市公司经营环境变化等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失。尽管《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结合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从“损失因果关系”角度对损害责任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但仍未细化具体认定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扣除方式仍存在较大自由裁量空间。

(二)法院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核定的兴起

近年来,伴随审判需求增长和量化技术进步,法院逐渐倾向于委托具备专业背景的第三方机构对投资者个案损失进行独立测算。通过引入专业模型和量化分析,能够更准确剥离系统性风险与非系统性风险,提升损失认定的科学性与客观性。

笔者以威科先行作为案例检索工具,以2022年1月22日《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实施为节点,剔除类案,共计检索到63份涉及损失因果关系认定的裁判文书。其中27份文书采取酌定扣除方式;31份文书采取法院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核定方式;5份文书结合采用两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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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在人民法院库入库案例“延安制药”案[1]中,裁判要旨亦明确指出:“证券虚假陈述损失的计算涉多个学科和领域,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精确化核算。”

可见《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实施后,法院对损失认定标准日益趋于科学化与规范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核定损失的案件比例占比最高,逐渐成为司法裁判的主流趋势。通过引入具备专业背景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独立算,法院能够借助专业化、科学化的量化分析手段,更加精准地厘清“损失因果关系”,有效提升损失认定的准确性及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与透明度。


02

第三方专业机构及其损失核算概况

(一)常见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及其基本情况

目前,在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主要有四家机构接受委托进行损失核定,分别是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证法服”)、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金”)、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投保基金”)、和深圳价值在线信息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价值在线”)。

其中,中证法服以及上海高金最为常见。在前述31份法院委托核定以及5份结合酌定+委托的文书中,均由中证法服或上海高金承担核算任务,且两者的选用比例较为均衡;关于投保基金,《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实施后尚未有公开案例涉及;而价值在线,虽被当事人自行委托,但测算结果未被法院采纳,详见第四部分分析,在此不过多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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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证法服与上海高金的核算方式比较

中证法服采用“同步指数对比法”,但该方法不能剔除非系统性风险,而上海高金采用“收益率曲线同步对比法”,不仅采用多因子模型法来计算系统性风险,同时还采用事件分析法剔除非系统性风险,具体核算方法详见前文《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上市公司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因此,若由上海高金核定损失的,法院通常无需另行认定非系统性风险。若由中证法服核定损失的,法院通常仍需通过酌定方式扣除非系统性风险,例如前述5份结合采用酌定+委托的文书中,均由中证法服核算系统性风险+法院酌定扣除非系统性风险

第三方专业机构

系统性风险的扣除方法

非系统性风险的扣除方法

中证法服

同步指数对比法

无独立非系统性风险扣除

上海高金

收益率曲线同步对比法

(多因子模型法)

收益率曲线同步对比法

事件分析法

值得注意的是,中证法服作为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公益性机构,提供免费的损失核定服务。而上海高金作为非公益机构,需收取核定费用。

(三)第三方专业机构损失核算意见的法律性质与证据效力

目前,专业机构出具的损失核算意见在我国诉讼程序中定位模糊,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称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其作为专家辅助人意见适用,其证据效力较为有限,并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专家辅助人意见通常由当事人申请,法院无权主动指定。然而,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法院通常依职权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损失核定,这使得核算意见的法律性质和证据效力问题变得尤为突出。

学界中,有学者提出[2],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损失核定意见,无论从法律性质还是实际效果来看,均更接近于鉴定意见。首先,从程序启动方式上看,基于当事人协商选择基础上由法院委托的模式,与鉴定意见的产生方式相一致。其次,从效力强度上看,损失核定意见相较于一般专家辅助人意见,具有更高的中立性与客观性,因此在证据效力上亦更接近于鉴定意见。


03

当事人自行委托第三方核算的采信情况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尤其是上市公司)可能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核算系统性或非系统性风险,试图证明投资者损失来源于其他因素,从而减轻或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自行委托的第三方机构除投保基金[3]外,未被法院采纳,主要原因包括:

(一)单方委托测算报告因缺乏协商一致而难获采信

当事人单方委托出具的测算报告,因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缺乏中立性,法院通常难以直接采信。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高科集团”案[4]中以及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资中程”案[5]中,法院均以此为由不予采纳当事人单方委托的测算报告。

案例名称

当事人自行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

法院不予采纳的原因

“高科集团”案

价值在线

观点概括本案中被告单方委托价值在线核算系统性风险,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核算报告系中国高科自行委托深圳价值在线公司作出,且曾光平等12个自然人投资者对该核算报告及附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中国高科提交的深圳价值在线公司核算报告及附件不予采信,对其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中资中程”案

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

观点概括被告单方委托中天运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协商法院最终委托投服中心出具意见,并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的投资损失全部系由系统风险所致,提交了相关软件提供的数据走势图并单方委托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出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且鉴定人员没有出庭,原告对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双方均同意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扣除比例及损失进行核定,本院依法委托投服中心出具专业损失核定意见。

(二)测算模型缺乏必要的全面性、完整性和合理性导致法院不予认可

当事人自行委托出具的核算报告,通常存在仅以部分利空事件为分析对象以及忽略同期其他利好或利空因素等问题,导致缺乏必要的完整性、全面性与科学性验证,因此难以被法院直接采纳。即便个别法院在审理中对该类报告予以一定认可,也仅将其作为酌情扣除的参考依据,而非直接依据其核算结果认定损失比例。例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广东柏堡龙”案[6]、北京金融法院在“昊华能源”案[7]最高人民法院在安泰集团”案[8]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协鑫集成[9]中均持有该观点

案例名称

当事人自行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

法院不予采纳的原因

“广东柏堡龙”案

价值在线

观点概括本案中法院委托中证法服进行系统性风险核算;被告委托价值在线对非系统性风险进行核算。虽法院认可被告委托价值在线核算非系统性风险的行为,但价值在线采用的核算方法以及确定5个事件存在非系统风险影响未被法院采纳。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经了解,中证中心以及中国证监会下属的其他评估机构客观上确实暂时均不具备评估非系统风险的条件,故而在本院之前委托的评估中,中证中心确实未对非系统风险予以评估。柏堡龙公司对此抗辩有理,应予以采信,即虽然深圳价值在线是柏堡龙公司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但其也是独立存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在现有中国证监会下属的评估机构不具备评估非系统风险的情况下,该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具备一定参考价值,可作为本案非系统风险问题的参考依据......本院对上述深圳价值在线最后确定的存在非系统风险5个重大显著事件逐一分析如下:第一,事件1发布后2个交易日,柏堡龙公司的股票跌幅为3.79%,相较深证综指、深证成指、申万一级、申万三级等其他指数而言,该跌幅并未造成柏堡龙公司股票的大幅下跌,该事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所指向的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综上所述,柏堡龙公司单方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深圳价值在线作出的评估报告中认定的存在非系统风险的5个事件均不是上述规定中应减轻或免除柏堡龙公司相应责任的因素,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柏堡龙公司所述的本案中存在的非系统风险并不存在

“昊华能源”案

价值在线

观点概括本案中被告委托价值在线公司对非系统性风险进行核算,但其方法缺乏必要的全面性、完整性和合理性,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昊华能源提交的深圳价值在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证券市场非系统风险因素扣减核算文件》采用“事件分析法”,以同期发布同类事件公告的所有A股上市公司作为样本公司,计算得出本案非系统风险因素比例为39.66%但是该核算方法仅以昊华能源主张的四个重大利空事件为分析对象,而非以整个相关交易期间的全部具有参考意义的利好利空因素作为分析对象,且未考虑同期非系统风险是否叠加已经扣除的系统风险,缺乏必要的全面性、完整性和合理性,本院难以采信。

安泰集团”案

价值在线

【观点概括】本案中被告委托价值在线核算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法院认为该报告由被告单方委托,且关于系统性风险的核算方法不具有准确性和可参考,关于非系统性风险的部分不予考虑,最终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关于安泰集团对钱**投资损失按50%比例赔偿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对于系统风险因素比例应以何种方式进行确定,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就司法实践来看,有的是以个股跌幅与市场的综合指数跌幅占比计算,有的是以个股跌幅占同类板块指数跌幅占比计算,有的是以同类板块指数跌幅与综合指数跌幅的平均数计算,尚没有一种绝对统一的计算标准,应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本案中,虽然安泰集团提交的《鉴证报告书》载明“经过核算,安泰集团所处行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指数与安泰集团股价走势的相关性(0.8992),比上证指数和A股指数与安泰集团股价走势的相关性(分别为0.8625和0.8622)更高,即安泰集团受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的影响更大”。但该《鉴证报告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原审判决认为安泰集团主张的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行业指数跌幅并不是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行业板块指数,而是对行业内32只成份股跌幅进行核算得出,不具有精确性和可参考性并无不当,应当结合各种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其次,关于安泰集团披露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净利润减少,并发布了《关于公司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公告》一系列重大利空消息等非系统风险因素对投资损失的影响,由于上述因素均是在安泰集团股票停盘后发布,且安泰集团股票复盘后存在上涨情况,原审判决对非系统性风险因素不予考虑并无明显不当。因此,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投资人的损失是系统风险和虚假陈述的双重因素导致,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证指数、安泰集团个股股市趋势,依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安泰集团对钱**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并无不当。

协鑫集成

中天华夏会计师事务所

观点概括本案中被告委托中天华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定结论,法院认为该结论由其单方委托且不能反映完整情况,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本案中,协鑫集成公司主张孙**的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其应就此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协鑫集成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形成,该报告书所采集的三个指数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选取。且从鉴定报告的内容可见,中天华夏会计师事务所系根据协鑫集成公司的推荐选取了新能源(板块代000941)、光伏(中信)(板块代码CI005186)、新能源设备(中信)(板块代码CI005132)三个指数在2011年12月16日和2013年2月28日两天的股价情况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反映2011年12月16日(虚假陈述实施日)至2013年2月28日(虚假陈述基准日)的完整期间内该三个指数的波动情况,其内容不具有科学性、合理性,不能证明协鑫集成公司所主张的市场风险因素与超日公司证券价格波动之间的逻辑关系。因此,协鑫集成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的投资损失系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致,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提出的孙**的部分损失系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造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未直接回应第三方核算结果,法院自行酌定扣除或委托其他第三方专业机构扣除

在部分案例中,法院对于当事人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核算结果并未作出直接回应,而是选择自行酌定扣除,或另行委托其他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核算。例如上海金融法院在“方正科技”案[10]以及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集安益盛”案[11]中,均未对当事人单方委托的测算结果进行回应,而是通过自行酌定扣除或委托其他第三方专业机构完成损失认定。

案例名称

当事人自行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

法院不予采纳的原因

方正科技

价值在线

观点概括】本案中被告委托价值在线核算系统风险,对价值在线核算的结果法院未直接回应。本案中法院委托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对本案原告投资者的投资差额损失、是否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及相应的扣除比例进行核定。


【法院认为】本案部分投资者的损失或部分损失系受证券市场风险因素所致,应予扣除。本院采纳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损失核定意见书》中以第一笔有效买入后的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买入均价和投资差额的意见。本院采纳《损失核定补充意见书》中将个股均价与同期指数均值进行同步对比的方法扣除证券市场风险因素的意见。至于原告投资者主张的佣金、印花税和利息损失,原被告对于《损失核定意见书》采用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损失核定补充意见书》沿用了相同标准,本院亦予以认可。

集安益盛”案

价值在线

【观点概括】被告委托价值在线核算系统性风险对价值在线核算的结果法院未直接回应而是酌定扣除系统性风险


被告主张依深圳价值在线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价值在线公司”)提供的系统风险算法,本案中的风险比例为86.77%(见益盛药业证据五)。价值在线公司提供的上述算法,不仅具有相关理论依据,亦在实践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认可。如兴业证券在其先行赔付方案中即采用了这一算法计算。


法院认为本案中虚假陈述揭露日2015年12月28日深证综指当日收盘价为2308.38点,基准日2016年1月20日深证综指当日收盘价为1876.31点,期间下跌了432.07点,跌幅为18.72%;虚假陈述揭露日2015年12月28日深证成指当日收盘价为12686.34点,基准日2016年1月20日深证成指当日收盘价为10366.85点,期间下跌了2319.49点,跌幅为18.28%;虚假陈述揭露日2015年12月28日中小板指当时收盘价为8392.68点,基准日2016年1月20日中小板指当时收盘价为6876.36点,期间下跌了1516.32点,跌幅为18.07%2015年12月28日益盛药业收盘价17.24元/股,2016年1月20日收盘价为13.51元/股,跌幅为21.64%将以上主要指数的跌幅与益盛药业股票的跌幅相比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系统风险在益盛药业股票价格下跌中所占影响比例为70%

随着证券市场不断深化发展及投资者维权意识的增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数量迅速上升,对司法审判提出了更高的专业性和科学性要求。在此背景下,法院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损失核算已成为主流,不仅有助于提升损失认定的精准度和透明度,也契合高质量司法的要求。目前,法院对第三方核算意见的采信标准日趋严格与规范,强调程序正当、方法科学以及内容客观。相较之下,当事人自行委托的核算报告,因缺乏双方协商一致或测算模型存在瑕疵,仍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注:

[1] 案号:(2021)陕民终1083号

[2]陈广辉:《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损失核定的路径选择》,《政法论坛》,2023年11月第41卷第6期,第108页

[3]例如(2020)粤01民初2171号以及(2020)鲁民终41号案件中,法院对于投保基金的核算报告均予以采纳

[4]案号:(2021)京民终955号

[5]案号:(2018)鲁02民初1755号

[6]案号:(2023)粤01民初2518号

[7]案号:(2022)京74民初2826号

[8] 案号:(2023)粤01民初2518号

[9]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5957号

[9] 案号:(2017)苏民终1815号

[10]案号:(2018)沪74民初330号

[11]案号:(2017)吉01民初17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