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视角下证据共通性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作为事实认定的基础,其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直接关系到案件裁判结果。随着我国民事审判实践的发展,学界和实务界逐渐确立了证据共通性原则,即一旦证据进入诉讼程序,其证明效果并不专属于提交方,而是可以被其他当事人援引,并作为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事实认定环节往往注重证据内容本身所揭示的客观事实,而非提出主体的立场,从而实现对案件事实的全面认定。基于此,本文将从民事审判的视角出发,探讨证据共通性原则的法律内涵、理论基础及其延伸的一系列问题。
01
何为证据共通性原则?
1.立法层面缺乏系统规定
从整体立法来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证据共通性原则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唯一直接体现的条文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后申请撤回该证据,或者声明不以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不影响其他当事人援引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以及人民法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放弃使用人民法院依其申请调查收集或者保全的证据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该条反映出我国证据共通原则的基本涵义,即某项证据在提交法院后,虽然可以被提交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撤回,但不影响对方当事人援引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1
2.学理上的狭义与广义解释
学理上,学者们多从狭义与广义两个层面对证据共通性原则进行解释:
狭义的证据共通性原则,是指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并非仅能用于支持其有利事实的认定,同时也可能成为对其不利,甚至有利于对方当事人事实认定的依据。换言之,在具体案件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要经法院依法质证并认定属实,其证据效力不因提出主体的不同而发生变化,而是成为全案事实认定的依据。2
广义的证据共通性原则,不仅包含对立当事人之间的证据共通,还包括共同诉讼中的适用情形。即凡是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只要具有证据能力并经法院依法审查,就既可用于证明利己的案件事实,也可用于证明对方当事人或其他共同诉讼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例如,在共同诉讼中,一名共同诉讼人提交的证据,不仅能用于其本人和对方当事人之间的事实认定,也可成为其他共同诉讼人与对方,乃至共同诉讼人相互之间事实认定的依据。3
我国学界普遍倾向于采纳广义的证据共通性原则。根据这一观点,无论何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只要具备证据能力并经查证属实,均可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司法实践中的普遍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证据共通性原则早已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被广泛接受与适用,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时的重要方法论。在事实认定环节,法官通常并不拘泥于证据提出的主体,而是着眼于证据所揭示的待证事实,并据此作为裁判依据。例如,在(2021)京0113民初15589号案件中,北京市顺义区法院明确指出:“根据民事诉讼中证据共通原则的要求,不论证明责任由哪一方承担,法官都可通过对所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就主要事实形成内心确信。”
02
证据共通性原则的理论基础
1.证据的关联性
在民事诉讼中,裁判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源于当事人双方各自主张的事实,而这些事实必须通过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证据进行调查和审查,只有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证据,才具备证据能力。其中,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能力的重要前提。所谓关联性,是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同案件待证事实存在一定联系,从而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这种关联性既包括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实质关系,也包括证据本身所具有的证明价值。4
具体而言,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实质关系,强调的是证据欲证明的主张与案件中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联系,而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为基础加以确定。如果某项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能够对待证事实产生证明作用,并对案件裁判具有特定法律意义,则该证据即可认定具有关联性。与此同时,证据的证明价值则体现为其对当事人事实主张成立与否的支持程度。需要注意的是,证明价值并非单向的,它既可能表现为对相关事实主张的支持,也可能表现为对该主张的否定。换言之,证据的证明性不仅可能成为提出方的有力依据,同样也可能被对方当事人所援引,成为其抗辩甚至推翻对方法律主张的理由。5
基于此,证据的关联性决定了其在诉讼中具有客观效力。无论由哪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其所揭示的并非某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而是案件的整体事实。因此,该证据既可能支持提交方的诉讼主张,也可能成为对其不利,甚至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依据。
2.法官自由心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条确立了我国证据裁判原则下的基本要求,即法官必须依照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在一定程度上允许法官在证据认定中运用自由心证。所谓自由心证,是指在经验法则与证据的客观基础之上形成案件事实认知,其形成过程主要依赖于法官的自觉、品格以及审判经验。6
在民事诉讼中,促成法官心证形成的基础资料即为证据调查的全部结果。所谓“调查证据的全部结果”,是指通过法定程序对所有证据进行调查所获得的整体证明资料。7根据自由心证主义的要求,法官应当在全面调查的基础上作出判断。与此同时,中立义务要求法官必须不偏不倚地评价证据,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而不应考虑该证据对何方当事人有利。换言之,证据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其证明力具有共通性,不能因提交方的不同而发生偏向。
法院在自由心证主义框架下,对任何一方提交的证据均享有自由评价权,该证据既可能作为支持提出方主张的依据,也可能成为不利于提出方、反而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认定依据。如果法院在调查证据时仅限于采纳对提交人有利的部分,而忽视其对不利事实的揭示,必然会妨碍事实的查明。事实上,从理论上讲,案件事实只有一个客观真相,而该真相对于全体诉讼当事人应当是共通的。因而,作为自由心证基础的证据亦必然具有共通性。
3.证据开示制度
部分学者认为,证据共通性原则的理论来源于证据开示制度,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确立的证据交换制度。证据交换制度指当事人之间应当就其准备在庭审中使用的证据进行交换,其实质在于一方当事人以己方证据与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交换,使双方均能够在诉讼中充分了解并掌握对方证据的内容。一旦某项证据已经提交至法院并经交换程序交付对方,当事人即丧失对该证据的单方控制力,该证据事实上已被对方当事人所掌握,对方当事人自然享有援引该证据,以证明对自己有利事实的权利。
这一观点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立场是一致的,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后申请撤回该证据,或者声明不以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不影响其他当事人援引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以及人民法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可见,证据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并完成证据交换,其效力即具有共通性,不再受限于提出方的单方面意思表示。
03
证据共通性原则所引发的几点问题
1.已经提交的证据能否撤回?
关于当事人已提交证据能否撤回,我国现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从证据共通性的角度看,凡是具备证据效力的证据,一经提交,即可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提交方不得随意撤回或否认其效力。但另一方面,当事人依法享有处分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基于案件真实查明与当事人权利保障之间的平衡考量,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分歧,主要可归纳为三种立场:支持撤回、不支持撤回以及附条件撤回。
(1)支持撤回的观点
该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对已提交的证据享有处分权,因此应允许其撤回。
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申608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再审申请人在诉讼中撤回证据,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亦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同样,在(2020)冀06民终6439号案件中,保定市中院亦认为,“致远公司在一审撤回其提交的证据,是其行使诉权的一种形式,并未侵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2)不支持撤回的观点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国证据制度的基本立场在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追求案件事实与客观真实的最大限度统一。人民法院对于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既有审查权,也有审查义务。因此,一旦证据提交至法院,即应成为法院查明事实的资料,当事人不得随意撤回。否则,可能造成诉讼事实认定的不完整,甚至影响案件裁判的公正。8
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4204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同意鉴定申请并明确不准撤回证据的情况下,联邦水务公司仍擅自撤回上述证据,使得菲德勒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原实际控制人利用公章持有的便利虚构借款合同及债权凭据的怀疑具有合理性。”
(3)附条件撤回的观点
部分学者与实务意见持中间立场,认为证据撤回应区分不同阶段和情况。如在最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明确指出:
如果当事人申请撤回的证据尚未送交对方当事人,且所要证明的事实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审查后可予以准许;
如果当事人申请撤回的证据复制件或者副本已经递交对方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的,则应允许其撤回该证据,对此不再加以审查,视该当事人自始未提供该证据,对方不同意的,则不允许其撤回。
在江伟、邵明主编的《民事证据法学》中将证据撤回的阶段及条件做了不同的划分,具体来说:
在质证或证据调查开始之前,提供者可以自由撤回证据(在“职权探知主义”程序中,只有经过法院同意的情形才可撤回)。
在质证或证据调查开始之后,在证据共通性原理下,该证据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可能性将逐渐被现实化,或者说有可能产生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资料,所以必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才能撤回证据。
在质证或证据调查完成后,由于证据调查结果已经对法官的心证产生了现实影响并且这种影响是难以消除的,同时证据的调查结果已经产生了共通性,所以纵使对方当事人同意,也不许撤回。
2.当事人将证据撤回后对方当事人能否援引该证据?
由前所述,证据一旦提交至法院,其证明效力便不再专属于提出方,而是转化为全案事实认定的共同资料。即便提出方此后申请撤回,该证据仍可被对方当事人援引,并由法院依职权加以审查认定。这一点在《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已有明确体现。虽然该原则尚未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得到直接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有大量案例予以确认和适用。
在实践中,当事人选择撤回证据,往往是因为该证据对己方不利。然而,基于证据共通性原则,即便提出方申请撤回,该证据仍可能成为对方当事人援引的依据。此时,提出方通常会主张该证据缺乏证据效力,尤其在证据仅为传来证据而非原始载体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直接证明。对此,法院在适用时并非机械采信,而是坚持全面审查和综合判断的立场,将撤回的证据与案件中的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考察,以决定其是否具备证明能力及证明力。
例如,在(2023)青0103民初2833号案件中,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但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在被告援引该证据时,原告又否认其证据能力。然而,法院将该补充协议与银行交易流水结合审查,认定转款事实与补充协议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已依协议履行义务。最终,法院仍对补充协议及银行流水予以采信。
1.https://www.mee.gov.cn/home/ztbd/2022/sthjpf/fgbzjd/202308/t20230818_1038880.shtml
2.参考《论证据共通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3.参考《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
4.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5.参考《证据“关联性”的涵义及其判断》
6.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条文解析与实务运用》
7.参考《证据共通原理在普通共同诉讼中的适用》
8.参考《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