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代理制度下仲裁条款效力的扩张与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且第三人明知或可合理推断存在代理关系时,该合同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
在商事合同中,除交易标的、价款、履行期限等条款外,通常还包含仲裁条款等争议解决条款。在隐名代理关系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当然及于被代理人和第三人,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而在理论与实务中长期存在分歧。
本文拟通过检索和梳理相关案例,归纳隐名代理关系下仲裁条款的适用情况及理由,以供有需之士参考。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讨论的范围不涵盖《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但书情形。若合同仲裁条款已由当事人明示限定其效力仅适用于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则通常不足以推定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有效的仲裁合意,亦无法适用仲裁规则。
一、传统理论下仲裁条款效力的局限和扩张
隐名代理制度的确立,最初是为应对外贸经营权审批制下的现实需求。许多企业因无资质无法直接参与对外交易,只能通过具有外贸经营权的代理人开展业务。依据当时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代理人通常需以自身名义与境外主体订立合同,在合同关系中直接对外承担履约与风险责任,而幕后被代理人并未显名参与。为平衡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三方利益,我国在借鉴《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等规则的基础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确立了隐名代理制度。
此后,外贸经营权审批制被取消,但隐名代理制度并未退出历史舞台,而是因其在商事实践中展现的灵活性与协调功能,被继续保留并延续至《民法典》。
(一)隐名代理制度下非合同相对方适用仲裁条款的障碍
在隐名代理制度的适用中,合同效力直接及于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但若合同中设有仲裁条款,可能会导致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之间的矛盾,即仲裁条款的效力受制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则上仅拘束签署合同的当事人;而合同的实体权利义务则依《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与第三人。
1.与传统仲裁理论的冲突
在传统理论下,仲裁条款必须遵循严格的书面形式与当事人相对性原则。具体而言,在形式要件上,仲裁协议通常被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以确保当事人真实、明确地表达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主体范围上,仲裁协议的效力原则上仅及于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的当事人,不及于未参与协议签署的第三人。因此。仲裁条款通常被视为独立于合同实体条款的程序性安排。
2.《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的规范效力是否及于仲裁条款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但其中“合同”是否涵盖仲裁条款,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界定。有学者基于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主张,仲裁条款与主合同的实体权利义务的约定本质上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因此隐名代理规定中的“合同”不包括仲裁条款。按照该理论,仲裁条款系“从合同”,仅涉及争议解决方式,“主合同”则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二者在效力上相互独立,而《民法典》中合同效力规定仅及于主合同。
(二)隐名代理制度下仲裁条款效力的扩张适用
前述仲裁条款适用的构成要件和原则,构成了隐名代理情形下仲裁条款适用的主要障碍。但在学术界中,通过解释论将仲裁条款效力延伸至被代理人与第三人,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上述障碍。
1.仲裁条款书面形式要件的减弱
随着仲裁理论的发展以及各国(地区)鼓励仲裁趋势的增强,传统理论下仲裁条款须具备严格书面形式的要求已呈现弱化趋势。在世界范围内,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2006年修订版为例,其在仲裁协议形式上提供了两种方案:一是保留书面形式要求,但作出灵活解释,承认“任何形式的记录”均可满足要求,包括口头、行为方式或往来文件;二是直接取消书面形式要件,仅以当事人合意为核心,将一切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争议提交仲裁。两种方案虽各有侧重,但共同体现出形式要求逐步让位于合意认定的国际趋势。
我国的仲裁实践亦与此保持一致。《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3)》均在第五条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作出宽泛解释,不仅明确合同书、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均属书面形式,而且在仲裁申请书与答辩书的交换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存在仲裁协议而另一方未予否认的,也可推定仲裁协议成立。
2.仲裁协议中意思表示要件的扩张
隐名代理制度下仲裁协议适用的另一障碍为仲裁条款对于当事人合意的要求。由于被代理人并未在设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上签字,可能会被认为不具有申请仲裁的合意。但从被代理人的角度来看,代理人行使代理权的基础正是源于被代理人真实且有效的意思表示,甚至某种程度上来说,本人与代理人共同构成“意思表示共同体”,合同的内容与形式虽由代理人对外实施,但实质上是被代理人意志的延伸与体现。因此,只要被代理人未对代理权限作出限制,允许代理人订立仲裁条款,即可合理推定被代理人对仲裁具有真实意愿。
因此,基于“代理行为即为本人意思的延伸”这一基本逻辑,在隐名代理关系中,若被代理人授权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约定仲裁条款,而第三人对该代理关系明知或应知,则应推定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同样达成了仲裁合意。无论是被代理人还是第三人,均有权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主张权利。而承认仲裁协议对被代理人的效力,既符合隐名代理的制度目的,也契合现代仲裁强调意思自治的趋势。
3.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适用
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基本功能,在于防止仲裁条款随主合同的无效、解除或变更而自动失效,确保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真实意愿能够得到尊重。但该原则的独立性并非无限扩张。在法律适用上,仲裁条款虽可与主合同的实体性约定区分对待,但仍应置于《民法典》的体系之内加以解释。若在隐名代理情境中完全割裂二者关系,将仲裁条款排除于《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的调整范围之外,便会出现被代理人实体上受合同约束,却在程序上规避仲裁的制度悖论。
更进一步,若仲裁条款的独立性被过度强调,甚至被理解为可以脱离一切实体制度的约束,则不仅会使仲裁条款凌驾于《民法典》整体制度设计之上,还会损害三方法律关系的平衡与交易安全。因此,在我国法律语境下,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承认应以功能和边界的合理限定为前提。该原则仅在保障仲裁条款独立存续方面发挥作用,而不能被解释为排斥《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对隐名代理情境下仲裁条款效力的调整。
二、司法实践裁判观点分歧
在理论突破仲裁合意障碍的同时,我国司法实践亦逐步确认了隐名代理情境下仲裁条款的扩张适用。具体而言,法院通常会先行审查第三人是否明知或应知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进而确认隐名代理关系的存在,并据此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将仲裁条款的效力延伸至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
(一)支持仲裁条款适用扩张的裁判观点
基于上述论述,司法审查的着力点在于对隐名代理关系的确认。法院通常先认定第三人对代理关系的明知或可得而知,在此成立的前提下,再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扩张仲裁条款至委托人与第三人。法院通常结合合同文本条款、签署主体、授权或委托文件、补充/关联协议、往来函件与电子邮件、履行过程中的书面确认等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是否构成隐名代理关系。
1.以合同外其他文件确认代理关系
法院在认定隐名代理关系时,并不局限于合同文本的形式签署,而是更注重实质关系的判断。尤其在合同仅由代理人名义签署的情况下,若存在其他文件能够反映委托人与第三人对代理关系的共识,法院通常据此确认隐名代理关系成立。
在“肖方星与区兆华仲裁纠纷案”1中,尽管被代理人肖方星并未在案涉《合资协议》上签字,但其与第三人区兆华在协议签署前共同订立《合资协议(修改草案)》,约定双方合资经营硝酸铅项目。此后,区兆华又与代理人签署正式《合资协议》,约定代理人投资人民币86万元,占该项目40%股份。然而,公司成立后形成的《股东会备忘录》明确记载,区兆华同意以代理人名义签署合同,但40%股份的实际持有人仍为肖方星,并在备忘录上予以确认。区兆华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肖方星虽未直接签署合同,但区兆华通过签署《合资协议(修改草案)》及《备忘录》,已明知代理关系的存在。由此,案涉《合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应认定对被代理人肖方星与第三人区兆华均具有约束力。
在“湖南省某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永州市广播电视台、永州市广电无线数字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等纠纷案”2中,法院亦采取了类似立场。本案中,永州市广播电视台系受托代理人,根据永州市广电无线数字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取得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谭玉明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谭玉明在签署合同时已知悉该代理关系。《合作开发协议》第十八条明确约定争议提交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据此认定,该仲裁条款不仅约束合同形式上的签署方(代理人),也直接约束被代理人以及继受合同义务的第三人。因此,涉案纠纷应依约提交仲裁,人民法院不具备管辖权。
2.通过合同协议安排确认第三人对被代理人身份的知悉
法院不仅会通过合同外文件来确认第三人对代理关系的明知,还会直接依据合同本身的条款安排,认定第三人已明确知悉被代理人的存在。此时,虽然被代理人未直接签署合同,但合同内容已足以使第三人认识到其交易对手的真实身份,进而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扩张适用于被代理人和第三人。
在“申请人文剑平、刘振国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3中,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根据《增信协议》相关内容可知,新华基金作为代理人,系受托代表被代理人中国民生银行与第三人文剑平、刘振国订立该协议,且协议中明确约定增信措施的实际受益人是民生银行。由此可见,第三人在签订《增信协议》时,已明知代理人新华基金与被代理人民生银行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亦清楚其增信义务应当直接履行于被代理人。基于此,法院认定,《增信协议》应当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仅仅限于代理人与第三人。同时,《增信协议》所包含的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具备合法有效性,应当得到承认和适用。
而在“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4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出让合同》补充条款第六条的约定,收储中心作为代理人,依照相关规定负责收取合同约定的地价款、利息、违约金以及因容积率变化需补缴的地价款。如第三人名都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时,代理人收储中心有权直接作为地价款收缴的权利主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追缴。由此可见,根据《出让合同》及其补充条款的安排,名都公司(第三人)与原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被代理人)均明确认可代理人收储中心可以依据《出让合同》约定,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并依照其中的争议解决条款申请仲裁。
(二)不支持适用仲裁条款的裁判观点
司法实践中亦存在另一种少数观点,认为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权或代理人行使选择权的相关规定,均属于实体法层面的规则,而非程序法上的安排,因此不能直接适用于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
以“S某 & PARR LTD.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5为代表。该案中,被代理人主张,其可以依据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从而承继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仲裁条款,并据此享有仲裁权利。然而,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律关于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归属的规定,属于解决合同主体权利义务归属的实体法规则,而非涉及争议解决方式的程序性规则。仲裁条款作为程序性约定,应被视为独立存在,并不因代理关系而自动延展至被代理人。因此,被代理人不能仅基于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径行取得合同中关于仲裁的约定。该案中法院的此种观点可谓釜底抽薪式地排除了《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的适用余地。如依相同逻辑,即便第三人签订合同时知道委托代理关系,亦无从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
隐名代理制度为协调代理人、被代理人及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提供了重要路径。在仲裁条款的适用上,司法实践呈现出支持仲裁条款扩张适用的趋势,强调在第三人知晓代理关系时仲裁条款应及于被代理人的取向。该立场既回应了交易安全与效率的需求,也与隐名代理制度的规范逻辑相契合,体现出司法对商事交易实质正义的考量。
1.(2014)沪二中民四(商)撤字第13号
2.(2024)湘11民终1174号
3.(2021)京74民特97号
4.(2020)京04民特59号
5.(2022)京04民特1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