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管辖法院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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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三条对虚假陈述民事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做了规定,即原则上由发行人住所地相关中院或专门法院管辖,并增加了代表人诉讼以及高院指定管辖的特殊情形。与旧司法解释[1]相比,其规定的更为明确。
本文中,我们将结合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及实务案例,对《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实施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梳理。


一、关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

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在地域管辖方面,原则上应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方面,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管辖。除此之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他有权管辖一审虚假陈述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但应由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除《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对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管辖进行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21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调整有关问题的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新增确定温州、湖州、绍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一审管辖法院的通知》,以及青岛中院发布的《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指引》[2]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3]均对各辖区内的管辖进行了补充规定。

综上,目前具有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如下:

管辖

法院
具体法院
依据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市中级人民法院
哈尔滨市中院、长春市中院、沈阳市中院、呼和浩特市中院、太原市中院、石家庄中院、郑州中院、济南中院、合肥中院、南京中院、杭州中院、南昌中院、福州中院、广州中院、海口中院、南宁中院、武汉中院、长沙中院、贵阳中院、昆明中院、成都中院、西安中院、兰州中院、银川中院、西宁中院、乌鲁木齐中院、伊宁中院、喀什中院、拉萨中院、天津中院、北京中院、上海中院、重庆中院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三条
(二)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连中院、青岛中院、厦门中院、深圳中院、宁波中院
同上
(三)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
汕头中院、厦门中院、珠海中院、深圳中院等
同上
(四)专门人民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成渝金融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21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五)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
苏州市中院、绍兴市中院、金华市中院、温州市中院、湖州市中院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新增确定温州、湖州、绍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一审管辖法院的通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4]
值得注意的是,自2021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下简称《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规定》)生效后,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参与过虚假陈述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转而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上海中级人民法院以及重庆中院分别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于2018年和2023年生效后,停止了对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审理,分别转由上海金融法院和成渝金融法院管辖。
由此可知,如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所在地既有普通中级法院,又有专门法院的,应由专门法院管辖。[5]


二、关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管辖法院的冲突规定

1.专门法院的试点集中管辖

根据《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规定》第三条以及《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对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所涉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证券交易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试点集中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21修正)》第三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另在《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企业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试点集中管辖

上述规定将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证券交易场所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与《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的管辖规定有所冲突,对此应当以哪项规定为准,从我们检索到的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在“某某公司”案[6]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与《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管辖规定有所冲突,但《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效力层级更高,颁布实施时间更近,因此应适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管辖规定。
而在“云南生物谷药业”案[7]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新法优于旧法规则的适用应受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的限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与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一样,都是协调法律冲突的基本规则,但二者的适用前提不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的适用以同位阶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之间存在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之关系为前提,而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适用则是以同位阶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均是特别规定或一般规定为前提。当效力等级相同的法律规范出现冲突时,应首先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予以协调,只有在不能适用该原则时,才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在《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规定》与《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关于管辖规定存在冲突情况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两者均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法律位阶相同,在调整同一事项时作出了不同规定,这时应首先适用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原则,因此应当优先适用《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规定》第三条规定,应由北京金融法院集中管辖。
2.适用代表人诉讼的特殊管辖规定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三条中,对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的案件,应当适用其特殊管辖规定。《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对多个被告提起的诉讼,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与《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是,若代表人诉讼案件中,原告并未起诉发行人,而起诉了一名或多名其他责任人时,究竟应当适用《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由被告住所地相应法院管辖;还是应当适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由发行人住所地相应法院管辖,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鉴于目前并未找到明确案例指引,后续我们会对此持续关注。
除代表人诉讼案件外,无论上市公司是否作为被告,均以发行人住所地认定管辖法院。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同济堂健康”案[8]中,认为非代表人诉讼的证券纠纷无论对发行人、对发行人在内的多个被告或者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诉讼,均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在“新时代信托”案中,被告主张投资人并未对上市公司提起诉讼,属于《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第三条中“对管辖另有规定的”情形,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进一步强化了集中管辖的基本思路,明确原则上不论是否起诉发行人、上市或挂牌公司,均由发行人、上市或挂牌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未采纳被告主张。


三、《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不排除仲裁条款适用

《仲裁法》第二条中对可以仲裁的案件规定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作为财产权益纠纷的一种,理论上可以约定仲裁。《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虽然对诉讼中管辖法院进行规定,但并未排除适用仲裁条款。

在证监会、司法部出台的《关于依法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的意见》第四条中,将证券期货侵权行为引起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纳入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的仲裁范围当中[9],并在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了“事前”“事后”两种达成仲裁合意的模式,即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虚假陈述侵权责任人既可以在发生侵权纠纷后签订仲裁协议,也可以根据事先签订的合同、公司章程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

因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中,涉及的投资者的数量众多,难以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从检索到的案例来看,实务中仲裁条款通常在证券发行阶段各方“面对面交易”时签订的相关文件中形成,如《募集说明书》、《认购合同》等,涉及发行的证券包括债券及股票。若发行文件约定了仲裁条款并对发行人、中介机构等承担虚假陈述责任进行说明,且原被告均接受该发行文件约束的,该仲裁条款应当有效。

以“上海映雪”案[10]为例,《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了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且在《募集说明书》的声明部分载明“凡欲认购本期债券的投资者……视作同意……有关发行人、债券持有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等主体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认购人承诺部分载明“购买本期债券的投资者被视为作出以下承诺:接受本募集说明书对本期债券项下权利义务的所有规定并受其约束”,且发行人、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均在《募集说明书》声明上签字盖章。对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债券投资人持有本案所涉债券,视为其同意《募集说明书》载明对发行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的约束,前述仲裁条款即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在“西藏暖流”案[11]和“长安国际”案[12]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作出类似裁定,将案件移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同样,上海金融法院在“董敏与李勇”案[13]中,认为案涉《募集说明书》约定的争议解决机制,明确在本案债券发行及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各方均有权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条款包含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故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本案四被告即发行人董事、主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评级机构均在《募集说明书》中作出了关于承担虚假陈述责任的声明。四被告系案涉《募集说明书》的当事人,其声明亦为《募集说明书》的一部分。根据《募集说明书》的相关约定,原告作为债券投资人持有案涉债券,视为同意接受了《募集说明书》的相关约定。本案中,原告因债券发行及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争议而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原告应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在“山东鑫秋“案[14]中,山东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发行人与投资者发生涉案股票买卖行为的合意及具体买卖条件与条款均系以《认购合同》为基础,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


四、发行人住所地的认定

《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3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综上,发行人住所地应首先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准,主要办事机构不能确定的,再以注册地作为居住地

通常情况下,上市公司在年报或其他公开途径披露其办公地址,而非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且披露的办公地址与注册地不一致时,法院对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住所地的认定方式存在差异,后文中我们对实务中法院对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住所地的认定进行总结。

1.部分法院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办公地址作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甘肃某某光伏”案[15]中,兰州市中级人民认为,上市公司注册地虽在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开发区,但送达期间经查询核实,该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公开披露的办公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路**号,董事会等主要办事机构也在该地址,最终认定其为住所地。
在“普某凯”案[16]中,北京金融法院认为,被告上市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但根据其 2021、2022 年的企业年报及巨潮网的公示信息显示,该上市公司实际经营地已变更为实际四川省,故应由成渝金融法院管辖。
2.在另案中已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的,部分法院以此前裁定内容为准
在“郑某与某某证券”[17]中,法院认为投资人起诉时,上市公司对外披露的办公地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而生效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已认定,自2021年8月开始,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据此,投资人提起诉讼时,上市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本案应当由上海市长宁区对应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3.部分法院认为,公开披露的办公地址以及另案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内容不等同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在“艾格拉斯”案[18]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及半年度报告等证据材料显示的办公地址位系对外联系地址,并不能等同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同时,此前的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系另案针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解决的是案件程序问题,不能据此确定本案发行人的住所地。在起诉与受理阶段,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市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不在注册登记地的情况下,应当将注册登记地认定为住所地
4.最高院认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具有稳定性和确定性,当办公地址发生频繁变动时,不应认定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在“盈方微电子”案[19]中,上市公司先后于2017年11月11日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又于2020年1月3日迁至上海市长宁区办公。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海市应为上市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将案件移送上海金融法院。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市公司公告披露的办公地址不能作为认定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依据,应当以注册地作为住所地。后因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同于一般办公场所,应当具有稳定性和确定性。但上市公司的办公地址变动频繁,不具有稳定性和确定性,不符合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特征。因此,在起诉与受理阶段,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用以证明上市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不在注册登记地的情况下,应当将注册登记地认定为上市公司的住所地。
5.部分案件中,法院对披露的办公地址是否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进行主动审查
在“北讯集团”案[20]中,上市公司北讯集团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的办公地址为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22号,但根据裁定书显示,北京金融法院工作人员现场走访确认,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22号无北讯集团办事机构及工作人员。故北讯集团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非该地址,北京金融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北讯集团的注册地为广东省深圳市,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6.部分法院认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变更,应当办理登记,否则不具有公示效力
以“同济堂健康”案[21]为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法人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即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登记地应当是同一的,如其主要办事机构发生变化,应该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审核后对原登记的住所进行变更登记。因此,以新疆同济堂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登记的地址为该公司的住所地,即使上市公司已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搬迁,但因未依照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对外不产生公示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