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企业境外上市及发行证券主要法规及政策汇总-截止至2024年6月21日

一、境外上市备案新规及其配套指引

(主要监管部门:证监会)

1.《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3〕43号;2023年3月31日起施行

 

明确规定境内企业境外上市(境外IPO/二次或双重上市/退市后拟重新上市,上市方式包括直接上市以及间接上市(红筹、SPEC等))、申请“全流通”、再融资(发行股票、可转债或者其他证券)、存托凭证(境内上市公司境外发行)或者发行证券购买境内外资产应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由此,我国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从区分直接上市和间接上市的“双轨制”的监管框架,统一步入“全面备案制”时代。

 

2.《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1号》

 

对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负面清单、备案程序及范围、发行对象以及关于境内企业资产的交易等事项的细化解释。

 

3.《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2号:备案材料内容和格式指引》(“《2号指引》”)

 

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备案材料编制和报送要求。
 
明确了境内律师撰写法律意见书(直接上市、间接上市)主要内容(即通类法律意见书),根据首次境外公开发行或上市、境外发行上市后境外发行证券、申请“全流通”或境外发行上市后在其他境外市场发行上市不同情形,罗列了境内律师发表专项法律意见时应当核查的要点。
 
注:境外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时,需要通类法律意见书和专项法律意见书。
 
4.《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3号:报告内容指引》
 
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境外首次公开发行或上市、再融资等情形的报告要求。
 
5.《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4号:备案沟通指引》

 

发行人以及为其提供相应服务的证券公司或证券服务机构通过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备案管理信息系统与中国证监会境外发行上市备案管理部门进行沟通的指引。
 
6.《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5号:境外证券公司备案指引》
 
对境外证券公司备案行为(首次备案、备案事项更新以及年度报告)进行规范。
 
7.《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6号:境内上市公司境外发行全球存托凭证指引》及其附件:《境内上市公司境外发行全球存托凭证专项法律意见核查要点》

 

为规范境内上市公司境外发行可转换为境内基础股份的存托凭证(“全球存托凭证”)提供指引。
 
明确境内上市公司境外发行全球存托凭证时,境内律师发表专项法律意见时所需核查要点。
 
8.《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7号:关于境内企业由境外场外市场转至境外证券交易所实现境外发行上市的监管要求》
 
明确规定境外场外市场挂牌的境内企业转至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属于境外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应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外汇

(主要监管部门:外汇局/银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2008年8月5日起施行

 

明确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在境内企业申请境外上市过程中,境外直接投资主要是指境内机构投资人投资开曼公司以及境内居民(自然人股东)设立BVI公司持有开曼公司股权,应当分别办理ODI登记以及37号文(定义见下文)外汇登记。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的通知》汇发〔2024〕12号;2024年5月6日起施行

 

为外商投资企业(为红筹架构中的WOFE公司)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新设、并购)以及变更、注销登记提供指引。

 

为境内企业权益外翻出境(设立BVI公司、认购开曼公司股权)办理外汇登记以及变更、注销登记提供指引。
 
为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进行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办理外汇登记以及变更、注销登记提供指引(仅为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办理37号文登记,通常为BVI公司)。
 
3.《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37号文”);2014年7月4日起施行
 
境内居民(通常为OPCO自然人股东)通过特殊目的公司进行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应向外汇局办理外汇初始登记,实现资金合法汇出和利润合法返回。其中,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通常为BVI公司)基本信息变更以及境内居民重要信息变更,应办理变更登记。
 
根据下述13号文,37号文外汇登记现由银行办理。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13号文”)(汇发〔2015〕13号)(部分失效),2015年6月1日生效实施
 
取消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和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两项行政审批事项,明确将外汇局办理有关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权限下放至银行。因此,红筹搭建过程中,涉及境内机构办理ODI程序涉及的外汇登记的,以及境内自然人股东依据37号文办理外汇登记的,均由有关银行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三、境内企业境外投资(ODI)

(主要监管部门:发改委、商务部)

1.《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2.《境外投资管理办法(2014)》 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2014年10月6日起施行

 

境内企业(通常为OPCO的机构投资人)权益外翻进行境外投资(如设立BVI公司、收购开曼公司股权),应向发改主管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或者涉及敏感行业的,应向发改主管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进行核准)。

 

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7〕74号;2017年8月4日实施(“74号文”)

 

规定境内企业鼓励开展的境外投资、限制开展的境外投资以及禁止开展的境外投资范围。

 

《2号指引》明确要求,境内企业境外IPO、再融资以及境外发行上市后在其他境外市场发行上市备案的,律师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时,应根据74号文专项核查其是否属于限制开展以及禁止开展的境外投资。

四、外商投资及其市场准入

(主要监管部门:发改委、商务部)

1.《外商投资法》主席令第26号;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23号;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明确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参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设立。

 

在红筹架构搭建中,WOFE设立时应当遵守前述内容的规定。

 

3.《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 ;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在红筹架构搭建中,香港公司设立WOFE、WOFE收购OPCO股权使其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应通过企业登记系统进行信息报告(初始信息报告、变更报告、注销报告),不再要求向商务部门进行备案或审批。

 

4.《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9修订)》商务部10号令发布(“10号文”);2009年6月22日起施行

 

虽10号文部分条款与现行的外商投资监管法律政策存在矛盾,在实操中适用存在模糊地带,但其部分条款仍然有效。在搭建红筹架构时,仍应当考虑10号文适用的影响,包括WOFE收购OPCO时仍应遵守“关联并购”条款、交易定价、价款支付比例和期限等条款的要求。

 

在WOFE收购OPCO时,避免“关联并购”条款的适用,“两步走”方案仍然是主流的方式。即先由一个无关联关系的第三方境外投资者并购OPCO1%-5%的股权,使其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后再由WOFE并购OPCO剩余股权。
 
“两步走”方案可行性的主要依据为下述的《外商投资准入管理指引手册》,具体解释详见下文。
 
5.《关于下发<外商投资准入管理指引手册>(2008年版)的通知》商资服字[2008]530号;2008年12月18日起施行
 
明确规定如境内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不适用10号文的“关联并购”条款。即“关联并购”条款仅适用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因此,在两步走方案中,第二步收购时,WOFE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OPCO为外商投资企业,不适用10号文规定的“关联并购”条款。
 
6.《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令第47号;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如果境内企业(OPCO)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限制投资的领域,WOFE应考虑通过VIE协议控制OPCO。
 

需要注意联交所和美国证监会对VIE架构监管的区别。如在香港上市的,VIE架构采用原因应只限于解决外资股权比例的限制,如这些限制不再存在,公司必须解除VIE合约的安排,即“只限切合所需”(Narrowly Tailored)原则。美国证监会对待VIE架构并无香港联交所类似的限制,但要求采用VIE架构上市的企业充分披露VIE架构的风险。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20号;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如境内企业(OPCO)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以及涉及限制投资的领域且违反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VIE协议可能被认定无效。但在实操中尚未有依据该司法解释认定VIE协议无效的案件。

五、国家安全审查(主要涉及外商投资、网络安全以及数据安全领域)

(主要监管部门:发改委、商务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1.《国家安全法》主席令第53号;2015年7月1日起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针对外商投资、特定物项和关键技术、网络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及其他重大事项和活动行使国家安全审查职责。

 

2.《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第37号令;2021年1月18日起实施

 

境内企业(OPCO)涉及军工、军工配套等关系国防安全的领域,以及在军事设施和军工设施周边地域的,外国投资者是否取得OPCO的实际控制权,应当向发改委申报,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境内企业(OPCO)涉及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大装备制造、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重要文化产品与服务、重要信息技术和互联网产品与服务、重要金融服务、关键技术以及其他重要领域,外国投资者取得OPCO实际控制权的,应当向发改委申报,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11〕6号;2011年3月3日起实施

 

4.《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53号;2011年9月1日起实施

 

有关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国家安全审查义务的相关规定已被《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吸收,其具体审查范围与《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一致。
 
5.《网络安全法》主席令第53号;2017年6月1日起实施
 
明确提出国家建立网络安全审查制度。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向境外提供信息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
 
6.《网络安全审查办法》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8号发布;2022年2月15日起实施
 
掌握超过100万用户个人信息的网络平台运营者(OPCO)赴国外上市(不包括香港),必须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申报,进行网络安全审查。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以及服务或者网络平台运营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进行网络安全审查。
 
7.《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45号发布;2021年9月1日起实施
 
明确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定义。
 
明确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由重要行业和领域的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保护工作部门)负责制定认定规则,并报国务院公安部门备案。
 
明确由保护工作部门根据认定规则负责组织认定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及时将认定结果通知运营者,并通报国务院公安部门。
 
8.《数据安全法》主席令第84号;2021年9月1日起实施
 
明确规定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数据处理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9.《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11号;2022年9月1日起实施
 
境内企业境外上市通常因监管、信息披露或业务需要向境外中介机构或监管机构提供公司资料、组织架构等信息,但该等信息通常不属于个人信息、个人敏感信息或重要数据,因此通常不属于以下三种应当向省级互联网信息部门申报进行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情形:
 
  • 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
     
  •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100万人以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或
     
  • 自2021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10万人个人信息或者1万人敏感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如境内企业存在前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则应进行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且必须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备案前完成。
 
10.《个人信息保护法》主席令第91号;2021年11月1日起实施

 

明确个人信息的处理原则、个人敏感信息认定与保护规则、个人信息跨境提供规则、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基本权利以及互联网平台的责任。

六、境外发债[1]

(主要监管部门:发改委、外汇局)

1.《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6号(“56号文”);2023年2月10日起实施

 

56号文明确将红筹架构企业(含VIE)通过境外主体境外发债行为纳入外债监管范围。

 

境内企业及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分支机构(开曼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完成境外上市后,通过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即1年期(不含)以上)进行再融资的(如可转债等),应由境内企业向发改委申请审核登记;如果不属于中长期债的,则无需向发改委申请审核登记。

 

2.《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2014年6月1日起实施

 

3.《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国家外汇管理局;2014年6月1日起实施 

 

境外发债涉及内保外贷,担保人应向外汇局登记。境内企业及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分支机构(开曼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完成境外上市后,通过境外发行中长期债或短期债的,暂不需要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七、其他规定

1.《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国家档案局公告〔2023〕44号;2023年3月31日实施

 

《2号指引》规定,境内企业境外IPO、再融资以及境外发行上市后在其他境外市场发行上市备案,律师应专项核查发行人是否建立健全保密和档案管理制度并落实到位。

 

2.《上市公司分拆规则(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2〕5号;2022年1月5日起实施

 

《2号指引》规定,境内企业境外IPO备案,如该境内企业属于境内上市公司分拆所属企业,律师应专项核查其是否符合分拆规则。
 
3.《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2016年5月30日起实施
 
《2号指引》规定,境内企业境外申请“全流通”备案,律师应专项核查相关境内未上市股份股东是否属于严重失信主体。

脚注

 

[1]包括但不限于高级债、永续债、资本债、中期票据、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融资租赁及商业贷款等。

 

本文作者:

黄夏蕊

实习律师

huangxiarui@chonglilaw.com

指导合伙人:

占荔荔

合伙人、律师

zhanli@chongli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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