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患特殊疾病就可以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待遇吗?

一、员工非因工负伤可以享受的医疗期时长[1]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员工可以享受的医疗期根据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以及员工实际的工作年限来确定。

 

二、已经享受的医疗期时长如何计算?

医疗期不仅包括连续计算的时间,也包括累计计算的时间,需要注意的是,在累计计算医疗期时,需在一定的时间阶段内进行累计。

 

例如,某员工工作时间不满5年,根据法律规定,其应享受3个月医疗期,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如果从2023年1月1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1月1日至7月1日这个时间段内累计计算,在此期间累计病休3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

 

员工只要患特殊疾病就可以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待遇吗?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2],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因此有的观点认为,只要劳动者患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特殊疾病的,无论工龄多久,都有权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另一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仅适用于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在本单位工龄已满20年以上的员工。笔者经检索广东省部分相关判例,认为第二种观点不仅符合当前企业用工实际,而且与地方司法裁判的主流观点一致,更具有参考意义。

 

 
 

【参考案例1】

 

审理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880号

 

裁判要旨: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医疗期是三个月还是六个月。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原告的累计缴交社保年限为109个月,不足十年的工作年限,其2007年入职被告单位,到2011年6月份入院治疗,其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不足五年。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企业职工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因此,原告患病住院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原告主张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对某些患特殊疾病的职工,在24个月内不能痊愈的,可以适当延长,原告所主张的情况须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不适用于原告。因此,原告的医疗期应当为三个月。

 

 
 

【参考案例2】

 

审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粤01民终21229号

 

裁判要旨:黄小姐上诉主张其患晚期癌症医疗期至少应为24个月。而A公司则主张黄小姐的医疗期应该根据其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进行确定。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从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本质属性来看。因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与其从事的工作无关,用人单位对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无过错,故职工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而享有的医疗期应属于劳动者依据其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同而享受不同的停工治疗期间的劳动福利待遇。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又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八条规定了“医疗期满尚未痊愈”之情形可见,医疗期之确定并不以疾病痊愈作为标准,而应根据职工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

 

其次,关于癌症等特殊疾病的医疗期是否不受工龄限制的问题。黄小姐认为癌症等特殊疾病不受工龄限制的依据是《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第二条,该条指出:“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但是原劳动部发布上述236号文系针对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所发出的通知,且236号文在开端已阐明了其适用前提,即“1994年12月1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换言之,“延长医疗期的规定”系针对《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中规定“最长24个月医疗期问题”作出的解释,而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24个月的最长医疗期”系根据职工工龄进行确定,并非根据特殊疾病而确定。即,在根据工龄确定24个月的医疗期后,因患癌症等特殊疾病,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还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而并非患有特殊疾病则无条件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

 

再次,上述观点在广州市关于实际贯彻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相关规定中亦有体现。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特殊病种目录和确认标准〉的通知》(穗人社函〔2010〕2121号)第二点阐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确需停工治疗时,单位根据伤病职工实际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的医疗期满后(含劳动合同期满),如其所患伤病属于本标准规定的病种仍需停工治疗的,单位应按规定给予延长医疗期及续订劳动合同。延长医疗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人原可享受的医疗期期限。”由此可见,即使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属于特殊病种,那么仍然系按照伤病职工实际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的医疗期,而并非直接给予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脚注

 
 

[1]原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

[2]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郭霖

 实习律师、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

 专业领域:用工合规与员工股权激励、公司日常治理与规范运作、民商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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