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公司实施员工股权激励时,员工应该如何纳税?

前言

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涉及员工(即激励对象,下同)纳税规定的主要法律政策依据为《个人所得税法》《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以下简称“101号文”)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等。

 

员工在获得股权激励时,其纳税义务产生于行权/解禁、持有期间、转让等环节,并根据员工持股路径的不同以及股权激励方案是否符合101号文纳税递延优惠政策,分别产生不同的纳税义务。

 

为行文便利,本文所述的股权激励指非上市公司惯常采用的股权期权、限制性股权、股票期权及限制性股票。其他形式的股权激励员工应如何纳税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一、 授予日

 

在股权激励的语境下,“授予日”通常是指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已经获得内部批准,且公司与员工就股权激励授予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日期[1]。以股权期权为例,授予是指公司授予员工按照一定的程序以及约定的价格或价格计算方式购买公司一定数量股权的权利。授予日是指公司授予员工该等权利的日期。

 

在授予环节,因员工只是获得一项权利而没有所得,取得股权存在不确定性,取决于员工能否完成一定的服务期限或达到特定的业绩,因此该环节通常不产生纳税义务。但是,对于授予即可全部或部分行权/解禁的股权激励,员工获得该部分股权激励时,将应当按照下文所述行权/解禁环节履行相应纳税义务。

 

二、 行权/解禁环节

 

非上市公司惯常采用“一次性授予,分批行权/解禁”的股权激励方案,即公司一次性授予员工若干激励股权后,在员工完成一定的业绩条件及/或服务期限后,分批次(常见为3-5批次)行权或解禁。授予日和行权/解禁日之间的期限称之为等待期,每个等待期通常为12个月(如下图所示)。

在“行权/解禁”时,因员工获得特定的股权,在税法上认定为所得,因此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员工因公司实施的股权激励方案否符合101号文的纳税递延税收优惠税收政策以及员工持股路径的不同(区分直接持股和间接持股),而产生不同的纳税义务。

(一)101号文纳税递延政策

1. 享受101号文政策条件

 

根据101号文规定,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包括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权和股权奖励)须同时满足如下条件方可享受纳税递延政策:

2. 101号文备案

根据101号文规定,对于股权激励选择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101号文备案很难。主要原因是101号文规定的享受纳税递延的条件中,“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与实操中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方案普遍采用的持股平台架构存在不一致。实操中考虑到股权稳定性、税务、工商变更程序等因素,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时通常采用间接持股的路径,即员工通过持股平台(通常为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持有公司的股权。地方税务主管部门通常采用保守的方式解读101号文,认为持股平台股权并非101号文中规定的“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从而不符合101号文纳税递延的条件。根据我们公开检索的信息,仅少数拟上市公司在上市时披露其股权激励方案完成了101号文备案,如长春致远新能(2021年4月19日创业板上市)、浙江润阳科技(2020年12月15日创业板上市)、百奥泰生物(2020年2月在上交所科创板上市)等。

(二)员工直接持股时行权/解禁环节纳税

激励股权在行权/解禁时是否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决是公司实施的股权激励方案是否符合101号文的税收优惠政策。

 

1. 符合101号文纳税递延优惠政策并备案

 

员工行权/解禁时无需纳税。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员工在获得股权时(即股票期权行权时、限制性股票解禁时或者获得股权奖励时)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即转让时,依照“财产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 不符合101号文纳税递延优惠政策

 

员工行权/解禁时按照“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101号文第四条第(一),对于不符合101号文纳税递延条件的,员工在获得股权时(即股票期权行权时、限制性股票解禁时或者获得股权奖励时),应当依照“工资、薪金”项目,并参照35号文缴纳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适用3%至45%的7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同时根据《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二条规定,对于符合101号文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股权激励(即不符合101号文纳税递延政策的),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该政策已延期至2022年12月31日[2]),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x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如一个纳税年度取得两次(含两次)以上股权激励的,应按照前述公式合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员工间接持股时行权/解禁环节纳税

如前所述,员工间接持股指员工通过有限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间接持股公司。因此,在股权激励行权/解禁时,本质上是员工个人以现金对有限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受让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性质上属于增资行为或者受让股权或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不涉及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但根据101号文第四条第(一)的规定,个人从任职受雇企业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取得股票(权)的,凡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应在获得股票(权)时,对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实践中因此有观点认为,员工虽然系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有非上市公司股权,但如取得股权的价格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员工在间接取得非上市公司股权时仍存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风险。

 

三、 持有期间获得分红纳税

 

(一)员工直接持股路径

无论是否满足101号文备案条件,非上市公司向员工分配股息、红利时,员工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就其取得的股息、红利,适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缴个人所得税。

(二)员工间接持股路径

1. 员工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股

 

在持有非上公司股权期间,如发生非上市公司分配股息、红利的情形,则员工就其通过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适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缴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按“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注:在单层合伙企业架构中(即如上图),合伙企业对外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合伙企业的收入,而是直接穿透分给合伙企业背后的自然人合伙人。在双层合伙企业架构中,个人所得税如何征缴实操中仍有争议。

 

2. 员工通过公司间接持股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为免税收入[3]。故而,如非上市公司向有限责任公司持股平台分配股息、红利时,持股平台通常无需就该等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持股平台继续向员工分配股息、红利时,员工应就其通过持股平台取得的股息、红利,适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缴个人所得税。

 

四、 转让环节

 

(一)员工直接持股路径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员工通过股权激励取得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后,如转让该等股权,则需要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员工间接参与股权激励

员工通过持股平台间接参与股权激励的情况下,通常涉及两种退出方式,一种为持股平台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退出;另一种为员工通过转让持股平台股份或合伙份额实现退出。

 

1. 直接退出

 

如员工通过转让其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方式退出持股平台,则应按照财产份额转让收入或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财产份额或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 持股平台转股退出

 

(1)持股平台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持股平台为有限责任公司时,其转让持有的非上公司股权的,持股平台就其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按照25%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当持股平台继续向员工分配股息、红利时,员工应就其通过持股平台取得的股息、红利,适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缴个人所得税。因此,员工通过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的方式退出时,产生的综合税率为40%。

 

(2)持股平台为合伙企业

 

持股平台为有限合伙企业时,其转让其持有的非上公司股权的,员工通过持股平台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通常应当被视为其取得的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适用“经营所得”应税项目按照5%至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缴个人所得税(实际执行各地存在差异,也有按照20%计征所得税)。

 

结 语

 

对于刚开始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而言,通过合法合理的架构和方式进行节税非常重要;若股权激励方案不考虑税务因素,其激励效果必然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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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通常为公司与员工签署《期权授予协议》或《限制性股份授予协议》等文件的日期(具体文件名称因公司采用的不同股权激励工具而异)。

[2]《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2号)第一条规定,164号规定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计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单独计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2年12月31日。

[3]《企业所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作者简介

 

 

 

 
 

占荔荔

合伙人、律师

zhanli@chonglilaw.com

执业领域:外商直接投资、投融资并购、反垄断、员工股权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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