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争议解决——投资阶段

 
 

前言

 

在前文中我们分析了私募基金募集阶段基于投资者适当性产生的相关法律纠纷及法院的不同裁判,本文拟对投资阶段的相关法律纠纷进行阐述。

 
 

一、投资阶段

 

在本所发布的《私募基金系列之5:PE基金投资(上)——签约前的磋商尽调》《私募基金系列之6:PE基金投资(下)——签约及交割》等文中,我们已经对私募基金投资流程、协议签署、尽职调查、投资交易结构、交割条款等进行了论述,本文不再赘述,广大投资者及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可参考上文进行交流学习。

 
 

二、投资阶段的主要纠纷及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一:是私募基金投资协议还是普通的合伙协议?

 

有限合伙作为私募基金的一种形式,投资人签署的基金合同表现为合伙协议、入伙协议。那么如何区分有限合伙协议与基金合同?投资人签署的合伙协议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还是《合伙企业法》或《证券投资基金法》呢?对于上述问题,实践中通常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  投资人的目的是通过合伙企业对外投资获利,还是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及履行合伙事务?如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民终11468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投资人签署一系列协议的目的并非是成为合伙人及履行合伙事务,其真实目的在于通过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合伙企业对外投资获利,投资人在签署系列协议时已知投资风险,其以合伙企业工商未登记为有限合伙人而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的行为未得到支持。

     

  2. 投资者签署的文件仅为合伙协议、入伙协议还是包含风险提示书、承诺书、份额认购书、投资协议书等文件?投资人是否进行了风险及适当性认证?通常来说如果投资人除了签署合伙协议、入伙协议外,还签署了一系列风险提示类文件,并且进行了合格投资人认证,那么投资人所签署的文件通常被认定成私募基金合同。

     

  3. 投资人签署的合同如被认定为私募基金合同,则应优先适用特别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在该法无规定的情况下,则适用《合伙企业法》中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只有当上述两部法律皆无规定时,才可适用民法典或合同法的规定。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01民终8838号民事判决书中即认为,虽然案涉合伙企业募集资金、投资运营,形式上属有限合伙型基金,但该类基金运营中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一般充当“资金池”的角色,具有较强的工具性特点,与一般的有限合伙企业在设立目的、经营范围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性。虽然仍需遵照有关合伙企业的法律法规,但在风险承担、纠纷解决等方面则需综合考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沪民终558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明确阐述,并特别提及“退伙和解散会涉及其他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外部民事主体的利益,所以《合伙企业法》就退伙和解散的程序性、实体性问题作出了许多有别于《合同法》解除权的具体规定。合伙人入伙后,可否退出合伙企业,也就当然应适用《合伙企业法》加以判断,而不是《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程序中即(2019)最高法民申5588号案对此予以了肯定。

争议焦点二:专属管辖还是一般管辖?

 

私募基金对境内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主要有增资、老股转让、债转股等几种形式,但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增资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1];而股权转让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当事人可以优先约定管辖[2],无约定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实践中如私募基金在投资时既采取了增资形式又采取了受让老股形式的,建议分开签署协议,否则可能因二者适用的管辖原则不同而无法在诉讼时达到最佳便利原则。

争议焦点三: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在基金业协会登记,基金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如何界定?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但该办法并未规定未办理申请登记的管理人募集资金行为的效力,仅规定登记不构成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因此实践中,法院通常结合私募基金募集、基金合同约定等各方面情况综合来认定基金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争议焦点四:私募基金未备案,基金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

 

根据《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应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如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了登记,但并未按照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备案基金产品的,实践中法院根据私募基金合同的实质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私募基金合同及合同无效几种情形:

争议焦点五: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未进行工商登记是否影响合伙协议的效力,投资人是否可以据此要求返还投资资金?

 

在合伙型私募基金中,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署合伙协议,并进行工商登记。但实践中,如果私募基金或管理人未将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进行工商登记,投资人是否可以据此要求返还资金呢?法院认为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投资人不可据此要求合伙协议未成立或合伙协议无效:

争议焦点六:如何界定投资目的、投资用途达到?

 
 
 

结 语

 

鉴于仲裁的保密性以及笔者检索的局限性,本文仅探讨了在投资阶段常见的法律纠纷。实践的纷繁复杂决定了本文不可能囊括所有的投资纠纷,对于其他本文未涉及的纠纷,欢迎各位进一步与本所探讨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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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及《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3]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案之前,投资人以私募基金管理人为被申请人在深圳国际仲裁院进行了仲裁,根据(2019)深国仲裁3498号仲裁书,投资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返还投资人本金及利息。在本案中,投资人以侵权为由起诉作为私募基金的合伙企业,法院认为投资人在将资金转给私募基金管理人后,管理人将资金转给了合伙企业,但合伙企业无法举证其收到资金后资金去向,因此法院相信投资人投入的资金并未用于合伙企业的合法经营。合伙企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控制的“被投资”标的企业,收取款项后从事与合同目的不符的投资行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共同侵权者,应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作者

 

 

 

 
 

崔少楠

合伙人、律师

cuishaonan@chonglilaw.com

执业领域:民商事诉讼、投融资并购、私募基金、数据合规、劳动合规与员工股权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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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募基金争议解决——募集阶段之投资者适当性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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