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公司”债务承担--以最高院再审案例为视角(下篇)

 
 

前言

 

上篇中,笔者通过几个典型案例介绍了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股东对夫妻公司债务承担问题的实务裁判观点,并简要罗列了我国现行《公司法》及《九民纪要》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规定及法院相关裁判指引。

 

基于上篇引出的话题,夫妻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理所当然?如果夫妻公司被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司法裁判的主流观点,夫妻股东如何进行风险防范和应对?笔者继续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例、再审申请裁定及相关地方法院同类案件判决等司法实践为视角,结合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等对该等相关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目录

 

一、夫妻股东连带责任承担的合理性

 

二、夫妻公司容易被人格否认的天然特征

 

三、夫妻股东风险防范和应对

 

四、小结

 
 

一、夫妻股东连带责任承担的合理性

 

(一)裁判观点趋势

本文上篇提到,目前司法实践对于夫妻公司是否等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夫妻股东是否需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裁判观点和事实认定不尽相同。

 

在“(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件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未直接认定夫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基于夫妻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认定夫妻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1]的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夫妻,夫妻股东无法举证证明的,则认定夫妻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检索同类案例发现,“(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件判决书作出后,地方法院在认定夫妻公司债务承担问题上,较多沿用“(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件判决的裁判观点和法律适用,使得该案判决有成为主流裁判观点的趋势。

(二)法律依据

夫妻股东对夫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这一结果,即夫妻公司人格被否认的法律后果。

 

本文上篇提到,我国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是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2]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中,第二十条是针对所有类型公司的一般性规定,第六十三条则是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规定,且第六十三条的特殊之处体现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即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责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而在第二十条项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性举证规则,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举证责任不先由公司股东承担。除举证责任差异外,《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六十三条规范目的的本质是一致的,即防止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旨在矫正股东有限责任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公司债权人保护不足的失衡现象,维护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

(三)裁判事实认定

从司法裁判实践来看,法院认定夫妻股东对夫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前提是夫妻股东与夫妻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夫妻公司才会因此导致被人格否认。

 

如本文上篇所提,在夫妻公司债务承担和公司人格否认问题上,现行《公司法》中并无关于夫妻股东需要负责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直接规定。因此,在夫妻公司债务承担和公司人格否认问题涉及的事实认定上,理论上存在两种认定,第一种认定是与“(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件判决相一致的观点,认定夫妻公司因共同财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夫妻股东需要按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的特殊举证责任来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也就是说,如果夫妻股东无法对此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夫妻股东对夫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种认定是与“(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案件裁定书相一致的观点,认为夫妻公司即使由夫妻股东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也没有法律依据可以将夫妻公司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就不会由夫妻股东来承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证明责任,反之,该项证明责任应按照一般举证责任分配由事实主张者来承担,如果事实主张者可以举证证明夫妻公司财产与夫妻股东财产混同或者对此提出财产混同的足够合理怀疑,经查明属实的,则夫妻公司将会面临被人格否认,夫妻股东对夫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夫妻公司构成实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

如本文上篇所提,根据《公司法》,夫妻公司在股东人数上不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构成,夫妻公司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应地,从《公司法》层面看,夫妻公司的人格否认也不应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的标准。但是,夫妻公司因其股东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与非夫妻公司在股东身份关系层面存在较大差别,正因如此,司法实践中才会出现“(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件判决中认定夫妻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

根据笔者检索案例,夫妻公司会被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依据主要体现在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相比一人有限公司,夫妻公司明显不是一人持股,但夫妻公司股东的身份关系具有特殊性,特殊之处在于股东之间是夫妻关系,而夫妻之间若无特殊约定,婚后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股东虽然不是同一个人,却因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导致夫妻股东所持公司股权属于共同共有的法律状态,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即夫妻股权在财产属性上属于实质上的“一人”。

(五)夫妻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一般表象

人格混同会使得夫妻公司已经不具备独立的意思决策和独立的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夫妻公司人格混同通常体现为人员、业务、住所和财务等方面的混同。

(六)夫妻滥用股东权利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一些夫妻公司中,夫妻股东常常因股东身份同一性、业务、人员、财产与公司发生混同等,导致对公司的过度支配与控制,比如公司对股东进行利益输送、公司承担属于股东的成本支出或放弃公司利益、股东对公司进行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股东逃避公司债务等,这些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已经损害到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即便夫妻公司的股东是复数,形式上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除去举证责任分配的区别外,单从法律后果上看,只要夫妻股东与夫妻公司之间构成实质上的人格混同,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则夫妻股东依法应对夫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夫妻公司容易被人格否认的“天然特征”

 

根据笔者检索案例,夫妻公司因股东特殊身份关系这一天然属性,实践中容易被人格否认的“天然特征”可相应总结如下:

(一)夫妻股东具有利益的高度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

夫妻公司股东是夫妻关系,在没有特殊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公司股东所持公司股权在财产关系上存在共同共有的特殊性,股东之间的利益也因此具有高度一致性和单一性,夫妻公司也因此在一些法院判决中会被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一旦被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夫妻股东将承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适用的财产发生混同的举证责任,极大增加了夫妻公司被人格否认的风险性。

(二)夫妻股东与公司具有人格混同的天然风险

如前所述,一些夫妻公司是为了方便夫妻股东开展相关业务、简化管理、方便利益安排等而设立,而这种背景下的夫妻公司极容易与夫妻股东发生人格混同,使得夫妻公司已经不具备独立的意思决策和独立的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对出于前述便利原则设立的夫妻公司而言,人格混同是一种“与生俱来”的风险。

(三)夫妻股东不具备与公司保持独立的意识

出于前述便利原则设立的夫妻公司,夫妻股东通常不具备与公司在人员任职、业务管理、财务结算、住所、利益等方面保持独立性的意识,而正是这种保持独立性意识的缺失,极容易导致夫妻公司与夫妻股东发生人格混同,夫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法人地位,进而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

(四)夫妻股东举证困难

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是一种倒置规则,即只要债权人提出股东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的合理怀疑,股东就应该负责自己收集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是独立开来的,不发生混同。由此可见,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言,这种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极大增加股东的举证难度。因此,在夫妻公司被认定为实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人格否认推定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及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形下,夫妻股东需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夫妻股东自己的财产,无法证明二者独立性的,夫妻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如前文所述,在实践生活中,绝大多数夫妻公司的设立本身图的就是公司治理、财务管理和决策运行的便利性,且多数夫妻股东本身不具备股东与公司保持独立性的意识,由此导致夫妻公司自设立之初起便与股东之间在财务、人员、住所、业务等多方面发生混同。据此,在已经实质构成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夫妻股东对于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进行的举证将十分困难。

 

三、夫妻股东风险防范和应对

 

对于创业者而言,在选择经营主体和搭建相关股权架构时,应谨慎选择夫妻公司的形式,而决定选择或已经选择了夫妻公司形式的,应提前做好相关风险防范措施和应对方案。笔者结合检索案例和现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简要罗列了几项风险防范应对措施建议。

(一)夫妻股东应具备独立意识

基于夫妻身份的特殊性,夫妻股东应尤其重视与公司保持相互独立性。

 

  1. 夫妻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公司股东会依法进行审议决策,股东不可凌驾于公司之上以个人身份对公司事项进行决策或不进行决策;

     

  2. 注意股东在公司的任职回避,禁止“包办”式的任职,在夫妻担任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下,应由其他人员担任公司监事,避免任职上的人员混同和利益冲突;

     

  3. 区分股东个人业务与公司业务,区分股东个人利益和公司收益,属于公司的收益应归属公司,确保公司与股东之间在业务和利益归属上的独立性;

     

  4. 给公司设置独立的住所,特别是开展实际业务经营的公司,应具备单独的、独立的经营场所,避免与股东住所混同。

(二)加强财产隔离

为避免夫妻股东在夫妻公司被认定为实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对财产不存在混同的举证难度,夫妻股东应尤其重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隔离,保持独立性,避免发生混同。

 

  1. 账户保持独立,股东个人的收入和支出不应通过公司账户进行,股东不应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接收原本属于公司的货款或其他款项收入,公司的支出通过公司账户支付;

     

  2. 资产保持独立,公司出资购买的资产应登记并放置在公司住所,股东作为对公司出资的资产应及时办理产权转让登记至公司名下,股东使用公司资产的,应实际情况采取事前审议决策程序,按照不低于市场价格确定股东应向公司支付的费用,并及时做好财务记账;

     

  3. 股东从公司借款的,应签署书面借款协议,按照不低于公允价格确定股东应向公司支付的利息,并及时做好财务记账;

     

  4. 公司应设置独立的财务部门,并聘请专门的财务管理人员,严格按照国家财务管理规范进行财务管理,定期进行财务记账核对和财务审计。

(三)做好财务管理,财务资料留存备查

为配合好股东与公司财产隔离,夫妻公司应制定合理有效且可执行的书面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财务记载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做好财务管理工作,财务资料留存备查,确保公司财务管理在实质上和形式上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相关的管理制度,增加举证被采信的可能性。

 

此外,如果夫妻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一些不可避免的交易往来,建议公司制定合理有效且可执行的书面关联交易管理制度,配合公司章程对公司和股东之间的相关交易行为进行合法合规化,按照合规要求进行审议决策,并保存好相应文件资料。

 

四、小  结

 

回到本篇开头的问题,夫妻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理所当然?如果夫妻公司被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司法裁判的主流观点,在此背景下,夫妻股东如何进行风险防范和应对?

 

如本篇分析,笔者认为,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例、再审申请裁定及相关地方法院同类案件判决等司法实践来看,对夫妻股东而言,只要夫妻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人格混同,公司失去独立的意思自治和独立的财产,特别是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归属无法进行区分,则夫妻股东对于夫妻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和股东责任承担。

 

在夫妻公司被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司法裁判主流观点的趋势下,夫妻股东只能主动应对这个不利局面并提前进行风险防范。夫妻股东提前做好与公司财产隔离,规范财务管理和业务经营,做好必要充分的审计、决议决策等措施,确保夫妻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独立性,并留存好相应证据,则夫妻股东可以最大限度缓解所承担的股东与公司财产不发生混同的举证责任这一被动局面,最大限度避免因夫妻公司人格否认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回到股东的有限责任,即仅以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对于创业者而言,谨慎选择夫妻公司的持股方式,或者从一开始便做好夫妻公司风险防范措施和应对风险机制,可以提前预防相关法律风险,减少创业路上的艰难。

 
 

向下滑动阅览

[1]《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4]《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公司住所。”

 

 

 

本文作者

 

 

 

 
 

李九洲

合伙人、律师

lijiuzhou@chonglilaw.com

执业领域:资本市场、投融资并购、民商事诉讼、劳动合规与员工股权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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