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者指南-股权篇(一):夫妻公司的债务承担--以最高院案例为视角(上篇)

 
 

前言

 
实践中经常遇到夫妻双方出资设立仅有夫妻二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这种仅有夫妻二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常被称为“夫妻公司”。夫妻公司的存在一般出于与交易相对方发生直接业务往来时便于开展决策、简化公司治理及财务结算便利等商业目的,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对夫妻而言,夫妻公司也面临着被人格否认进而要求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巨大风险。公司在何种情形下会被人格否认?司法实践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夫妻公司人格否认如何适用?夫妻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理所当然?夫妻股东如何进行风险防范和应对?笔者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例、再审申请裁定及相关地方法院同类案件判决等司法实践为视角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等对该等相关问题进行如下浅析。
 
 

目录

 

一、相关案例

 

二、公司在何种情形下会被人格否认

 

三、司法实践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夫妻公司人格否认

 

四、小结

 
 

一、相关案例

 
 
根据笔者网络检索,目前司法实践对于夫妻公司是否等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夫妻股东是否需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连带责任等相关问题,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地方各级法院,裁判观点不尽相同。限于篇幅,本文暂列五个案例。
 

 

二、公司在何种情形下会被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被否认即公司在特定情形下失去独立的法人人格,且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什么是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所谓“公司人格独立”是指公司属于法律形式上的主体,是“法人”,可以独立承担由公司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责任承担);而“股东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在其对公司认缴出资限度内承担股东责任。
 

(二)什么情况下公司人格被否认和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正常形态下公司和股东责任承担的方式,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则会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股东承担责任不再以股东认缴出资额为限,属于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由此可见,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旨在矫正股东有限责任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公司债权人保护不足的失衡现象,维护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
 

(三)公司人格否认具体的适用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1]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对“滥用”的认定成为公司人格否认的关键。实践中,如何认定股东构成前述“滥用”?“滥用”的标准是什么?“滥用”有哪些情形?成为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关键和困扰。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总结,实践中常见的滥用行为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
 
 

三、司法实践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夫妻公司人格否认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

 
1.法律依据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特殊之处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即股东人数为一人,《公司法》第五十七条[2]第二款有明确定义。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此时一人有限公司人格会被否认。
 
2.司法实践
 
鉴于《公司法》有明确依据,司法实践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一般不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问题[4]
 

(二)夫妻公司的人格否认

 
1.法律依据
 
根据《公司法》,夫妻公司在股东人数上不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构成标准,夫妻公司属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据此,从《公司法》层面看,夫妻公司的人格否认适用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标准。
 
2.司法实践
 
(1)夫妻公司是有特殊性的有限责任公司
 
由于夫妻公司股东是夫妻关系,在没有特殊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公司股东所持公司股权在财产关系上存在共同共有的特殊性,而在公司决策公司治理层面,夫妻公司很容易忽视公司的独立性而导致公司没有决策和治理机制或实际未执行,很容易发生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由此可见,夫妻公司是属于具有特殊性的有限责任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治理、财产属性层面存在较高相似性。
 
(2)夫妻公司是否会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夫妻公司债务承担主体时,债权人出于其债权保护目的,往往将夫妻股东申请作为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方,因而引申出两个常见的争议焦点:夫妻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夫妻股东是否需要为夫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所以会被引申出来并成为争议焦点,笔者认为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务问题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来承担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证明责任),便于债权人主张权利,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就适用人格否认,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二是在《公司法》适用下,夫妻公司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明确的直接法律依据,容易产生争论。在笔者检索的案例中,如本文第一部分“一、相关案例”所列,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地方法院,对于夫妻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裁判观点不尽一致。
 
(3)最高人民法院有不同裁判观点
 
在“(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件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未直接认定夫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基于夫妻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认定夫妻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夫妻。

 

而在“(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案件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夫妻公司即使由夫妻股东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夫妻公司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缺乏法律依据。
 
(4)地方法院裁判观点也未统一
 
在地方法院同类问题认定中,也有不同裁判观点。
 
在“(2021)苏12民终281号”案件中,二审法院坚持一审法院观点,认为“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是一个所有权两个人共有。由此,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为夫妻两个人,故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投资设立有限公司,在形式上并不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人数,是夫妻共有的股权,可以认为夫妻公司只有一个股权,双方对该股权是共同共有人,并不是形式上的两个股权。而在公司出资的财产只有一个所有权的情况下,设立公司的夫妻实际上是一个集合整体,彼此之间不构成股东关系,只能认定为一个股东。其所设立的公司也只能是一人公司。”
 
在“(2021)粤01民终14401号之二”、“(2021)粤01民终18242号之二”案件判决中,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并不等同于“夫妻公司”的财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公司财产仅归公司所有,并不会因为股东为夫妻关系而发生改变,故不支持认定夫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尽管如此,根据案例检索情况,笔者发现,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件判决书作出后,地方法院在认定夫妻公司债务承担问题上,较多开始沿用“(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件判决的裁判观点和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全国参照适用效应较为明显。
 

四、小

 
 
笔者认为,《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要素及其公司债务承担已经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认定和适用也并不是实务问题。而夫妻公司虽然从形式上看不等同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夫妻公司的股东身份关系、股权财产属性、公司治理层面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高相似度。对于夫妻公司的债务纠纷处理,若司法实践中统一参照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而要求夫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夫妻股东以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对比,对夫妻股东而言,责任大小及责任承担而引致的风险在两种责任承担方式下的差异是巨大的。
 
本篇先将夫妻公司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要求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实务问题抛出,鉴于目前司法实践裁判趋势,夫妻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理所当然?在此背景下,夫妻股东如何进行风险防范和应对?详见本文下篇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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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法》“第五十七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3]《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观点,“本纪要没有涉及一人公司的人格否定问题,因为在审判实践中这不是一个问题。”

 

 

本文作者

 

 

 

 
 

李九洲

合伙人、律师

lijiuzhou@chonglilaw.com

执业领域:资本市场、投融资并购、民商事诉讼、劳动合规与员工股权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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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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