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情形下返还财产的理论基础和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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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该条确立了我国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为主,“折价补偿”为辅的基本处理规则,体现了从传统的“无效即无效”向更注重公平与风险分配的现代民法理念转变。

本文将以合同无效情形下适用返还财产的法理基础及司法实践展开分析,力图揭示合同无效后返还制度在规范逻辑与实践操作之间的张力与平衡。


一、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返还原物请求权or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关于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目前学理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其属于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该观点认为,当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已丧失法律效力,当事人基于该合同占有或取得的财产已不具备法律依据,因此构成不当得利。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其属于物权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该观点认为,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基于履行合同所作出的财产给付行为并不发生物权上的变动,因此给付财产的一方(以下简称“给付方”)有权基于物权请求权主张返还原物。

1.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基础在于接收财产的一方(以下简称“接收方”)因合同无效取得了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一方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取得利益,从而导致他人遭受损失的情形[1]我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从该条规定来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1) 一方取得利益;(2) 一方受到损失;(3) 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 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2]

给付方基于无效合同所作出的给付行为,通常会导致自身财产权益的减损,而该损失与对方接收财产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自不必说。在合同被确认无效,给付行为因缺乏有效合同作为其合法依据,亦不具有《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法律根据”。在此基础上,判断合同无效后能否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还需进一步明确接收方是否因接收财产而获得利益,即是否实际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利。

主张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前提在于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即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分离,使得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而独立成立。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基于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归于消灭,但独立于该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即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财产给付行为并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仍然单独有效。因此即使合同被确认无效,仍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接收方因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利构成不当得利,应当适用不当得利返还。

2.返还原物请求权

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同,返还原物请求权理论基础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而是认为物权变动的效力取决于债权行为的效力。当债权合同无效时,相应的物权行为亦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发生效力。基于此,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因合同履行而产生的物权变动也将因法律基础的丧失而归于无效,从而产生物权回转的法律后果。由于物权未发生变动,接收方因不具有对财产的物权而构成对该财产的无权占有,给付方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主张返还原物,从而产生恢复合同订立前状态的法律后果

由于我国《民法典》并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不认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因此我国《民法典》将物权请求权作为合同无效下返还财产的理论基础,此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予以明确。[3]但我们认为,虽然接收方在合同无效情况下无法取得给付财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但当接收方对给付财产构成事实上的占有时,很难说不构成不当得利。在王利明的《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之返还财产》中对此亦有论述,“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接收方因无法取得财产的所有权,给付方可以基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同时,因为接收方实际占有该财产,也构成不当得利,在该情形下构成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竞合。

3.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区别

(1)法律性质不同

返还原物请求权源于既存的物权,具有物权本身属性。作为一种绝对权,物权能够对抗除物权人自身外的所有第三人,除物权人自身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或妨害其行使物权的义务。这种对世性,使得物权请求权具有强大的排他性和优先性。相较之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债权作为相对权,仅能在特定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发生效力,即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返还请求权,无法对抗其他非特定义务主体。[4]

这种法律性质上的差异,在接收方资不抵债甚至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形中表现尤为明显。具体而言,给付方若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主张返还财产,其权利性质属于普通债权,与其他一般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无法享有优先清偿的地位。而若给付方主张的系返还原物请求权,认为其对标的物仍保有所有权或其他物权,那么其请求具有物权性质,依据《企业破产法》等相关规定,可主张对标的物的返还或在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从而在清偿顺序上优于一般债权人。

(2)构成要件不同

在构成要件上,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以原物及其物权存在为前提。如果原物已灭失,返还原物客观上不能,或者其所有权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导致法律上无法返还的,给付方无法再依据物权请求权主张返还原物,只能寻找其他救济方式,如折价补偿[5]。而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接收方获利为标准不论原物是否存在,只要接收方获得利益,其就负有返还义务在原物已经灭失的情形下,即便接收方主观上是善意的,只要接收方从占有原物中获得利益的,接收方都应当负担返还义务。

鉴于我国《民法典》将物权请求权确立为合同无效情形下返还财产的理论基础,因此无论是适用范围、返还方式,还是救济途径,均应依照物权法规则加以处理。因此在后文的分析中,我们将以返还原物请求权为核心视角,对合同无效状态下当事人返还财产的处理机制进行分析


二、返还财产的适用前提

1.返还财产的适用范围以物权客体为限

返还原物请求权基于物权产生,因此其适用范围限于物权客体范围。从《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来看,物权客体分为不动产和动产。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中的说明,物权客体应当符合四个特征,即单一性、独立性、特定性和有体性。该四个特征具体作何解释本文不再赘述,但值得强调的是,当合同履行标的是无体物如劳务、知识产权等;或者标的为种类物时,原则上不适用于返还原物请求权。

2.返还财产的对象为无权占有人

因物权人只能向没有法律根据而侵占其财产的人,即无权占有人请求返还。如果非物权人对财产的占有是合法占有的,对合法占有人合法占有期间,物权人不能请求返还原物[6]基于此逻辑,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前提下,接收方因丧失有效合同作为其占有的法律依据,其对给付财产的占有构成无权占有,此时给付方作为原物权人自然有权依《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主张返还原物。然而,若该接收方已将财产转让或出租给善意第三人,且该第三人基于合法原因取得对该财产的占有,则该第三方的占有构成有权占有,不属于无权占有的范畴。此时,给付方不得对该善意第三人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

3.返还财产不以接收方存在过错作为前提条件

返还原物请求权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并非债权请求权,其功能在于保护权利人对其物的圆满支配状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接收方承担的返还财产责任,目的是将当事人的财产状态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状态,因此不具有惩罚性,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论接收方对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依据无效合同取得、占有的财产,因没有合法根据,都应返还给对方。


三、返还财产的范围

关于返还财产的范围,我们将从两个方面进行讨论,一是返还财产的内容;二是在原物增值或者贬值的情况下,如何确保相互返还的公平性。

1.返还财产的内容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关于返还财产的内容,可1原物及其孳息;2)财产维护费用两方面讨论。

(1)原物及其孳息

由于《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所称的“占有人”,仅指无权占有人,不包括依法享有占有权的有权占有人[7]。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接收方虽然取得财产的占有,但由于合同自始无效,其占有缺乏法律依据,故无论其主观上是否存在善意,其对财产的占有行为均构成无权占有。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及第四百六十条的规定,该无权占有人应当将原物返还。

关于孳息的返还,虽然部分学者主张应区分占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即善意占有人无需返还原物产生的孳息,恶意占有者应当返还孳息。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占有人对合同无效没有过错的,是善意占有人,无须返还孳息;反之,其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则属于恶意占有人,应当返还孳息。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来看,孳息作为原物的衍生,权利人对原物的权利,自然扩及孳息。因此孳息在返还原物时应当一并返还。因此,无论接收方对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对于原物所产生的孳息均应当返还给给付方。

(2)财产维护费用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将恶意占有和善意占有进行区分,规定了权利人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此处的“必要费用”,根据《物权编理解与适用》的解释,指维护占有物正常状态所不可或缺的费用。其中的“维护”,包括对占有物的保存、管理及必要的修缮。因此,若接收方对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的,给付方应当支付其因维护给付财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2.在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情况下,如何确保相互返还的公平性

根据《九民纪要》第三十三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观点,财产价值发生变动情况下的公平返应当考虑两点因素。一是市场因素。财产增值就属于市场因素,故要将增值部分在当事人间合理分配。所谓合理分配,就是要考虑各自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以及是否有从合同无效中获益的因素。对试图利用合同无效制度获益的一方,可以考虑少分甚至不分。二是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行为和财产增值与贬值的关联性。经营行为主要适用于股权返还场合,而添附行为主要但不限于不动产返还场合。股权、房屋等贬值的,也要根据相同的规则由双方分摊损失。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杉某诉龚某股权转让纠纷案[8]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无效合同财产利益的处理旨在恢复原状和平衡利益,亦即优先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财产状态不能恢复原状的则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首先,双方应分别返还股份和投资款再次,关于案涉公司股份的收益,包括因分红以及上市而发生的大幅增值,并非合同订立前的原有利益而是合同履行之后新增的利益显然不属于恢复原状之适用情形如何分配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合理分配。鉴于股份投资是以获得股份收益为目的并伴随投资风险的行为,在适用公平原则时应当着重考虑以下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即考虑谁实际承担了投资期间的机会成本和资金成本,按照“谁投资、谁收益”原则,将收益主要分配给承担了投资成本的方二是对投资风险的交易安排即考虑谁将实际承担投资亏损的不利后果按照“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将收益主要分配给承担投资风险的一方。


四、返还财产的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经审查财产能够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单独或者合并适用返还占有的标的物、更正登记簿册记载等方式;经审查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认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值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价值为基准判决折价补偿。

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返还财产的方式需根据给付标的财产的类型,具体如下:

合同标的财产

返还财产的方式

动产

移转动产的占有,使动产所有权恢复至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不动产且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1. 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仍然归属给付,给付没有向受领人继续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的义务

2. 接收方如果事先占有该不动产,仍负有将该不动产占有移转给付人的义务

不动产且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该不动产所有权回转至给付,给付方有权请求接收方配合办理回转登记,使该项不动产登记恢复到给付人名下



五、请求返还财产的诉讼时效

关于返还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2项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未登记的动产物权返还财产能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如果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则有可能对交易安全构成威胁。对于一般动产,为了保护与返还财产义务人交易的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一般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适用诉讼时效。故《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仅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关于能否适用诉讼时效需根据返还财产的物权类型进行区分:

物权类型

能否适用诉讼时效

不动产物权

不适用

登记的动产物权

不适用

未登记的动产物权

适用



注:

[1]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解与适用合同编(下册)

[2]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解与适用总则编

[3]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79页

[4]参考王利明的《物权和债权的区别》

[5]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

[6]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

[7]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