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实施日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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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基准日和基准价(统称“三日一价”)是法院对投资者的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进行计算的重要基础之一,对确定投资者的索赔范围与索赔金额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其中,实施日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既是虚假陈述行为的开端,也是确定投资者索赔范围的起始点。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回应司法实践的部分需求,区分不同类型的虚假陈述规定了实施日的具体认定标准,但仍未对同一案件中出现多项虚假陈述的行为时如何确定实施日进行明确规定。
本文针对《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对于实施日的优化以及近几年司法实践中对多项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的认定进行总结,以供有需人士参考。


一、《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关于实施日的具体认定规则

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分为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与此对应的,实施日具体分为积极型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以及消极型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两种类型。旧司法解释中,仅规定实施日的定义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并未规定具体认定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实施日特别是消极型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认定标准不统一。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与旧司法解释相比,对虚假陈述实施日的定义未作实质调整,仅新增作出或发生虚假陈述的主体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概念上更加周严。此外,《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七条回应了司法实践的需求,区分不同类型的虚假陈述行为,规定了具体的认定标准:
(1)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发布具有虚假陈述内容的信息披露文件,以披露日为实施日。
(2)通过召开业绩说明会、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等方式实施虚假陈述的,以该虚假陈述的内容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媒体上首次公布之日为实施日。
(3)信息披露文件或者相关报导内容在交易日收市后发布的,以其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4) 因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构成重大遗漏的,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对于积极型虚假陈述,除相关文件或报导在交易日收市后发布的以其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外,以信息披露义务人在相关全国性平台上首次公告或公布日为实施日;对于消极型虚假陈述,则以信息披露期限届满日后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换而言之,消极型虚假陈述的实施日的确定取决于信息披露的法定期限,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以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而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因此,消极型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根据“T+2”规则来确定。


二、对多项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仍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认定不统一,主要存在合并认定以及分别认定两种方式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针对性列明了积极性与消极性虚假陈述实施日的具体认定方式,但是仍未对多项虚假陈述的实施日的认定进行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争议,主要存在两种认定方式:一种对各项虚假陈述行为合并认定,以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之日认定实施日;另一种对各项虚假陈述行为分别认定单独的实施日。

1.对各项虚假陈述行为合并认定,以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之日认定实施日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八条对多项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的认定进行明确规定,即多项虚假陈述呈连续状态的,则合并认定,以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为揭露日;多项虚假陈述相互独立的,则应当分别认定其揭露日。司法实践中,法院合并认定实施日的考虑因素和依据并不相同,部分法院参照该条规定,认定多项虚假陈述行为具有连续性,以此认定违法行为首次实施之日即第一次虚假陈述之日为实施日;部分法院并不考虑多项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性,直接合并认定或者从有利于保护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角度合并认定。
(1)认定多项虚假陈述行为具有连续性
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连续性时通常从多项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内容上的关联性,是否共同发生作用导致股价变动并影响投资者决策等维度来判断。如“新疆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案[1]中,上市公司实施的多项虚假陈述行为均为消极型,在一段时间内连续发生,性质相同或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将多项行为合并认定,以首次实施日作为虚假陈述实施日。
积极型虚假陈述与消极型虚假陈述之间如果符合内容上的关联性或者时间上的连续性等情况,也可以认为各项虚假陈述行为具有连续性,并不因虚假陈述行为形式不同而阻却连续性的认定。如“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案[2]中,上市公司存在积极型与消极型两种类型的虚假陈述行为,法院根据各项虚假陈述行为的具体内容,认定各项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因此以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之日认定实施日。
案例名称
上市公司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
法院关于实施日的认定
“新疆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案
新某股份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均存在新某股份子公司四川某公司虚构营业收入并提前确认收入的财务造假。(积极型虚假陈述)
新某股份未披露的行为在一段时间内连续发生,性质相同或存在因果关系,应将该系列行为首次实施日作为虚假陈述实施日。新某股份于2016年4月19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2015年年度报告》,是新某股份最早作出虚假陈述之日,故应确认2016年4月19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
“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案
1、金正大公司存在通过虚构贸易业务虚增收入利润以及部分资产及负债科目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导致2015-2019年年度报告以及2019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积极型虚假陈述)
2、金正大公司未按规定在《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如实披露其与诺贝丰公司、富朗公司、诺泰尔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消极型虚假陈述)
金正大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之后发布的定期报告存在的信息披露违规情形,与之前的信息披露违规情形存在关联,并非相互独立的虚假陈述行为。金正大公司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自2016年3月29日起呈连续状态
关于涉案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因金正大公司自《2015年年度报告》开始存在虚假陈述,原被告双方对于《2015年年度报告》公布之日即2016年3月29日为实施日无异议,本院认定涉案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系2016年3月29日。


(2)不认定多项虚假陈述行为具有连续性,直接合并认定

因《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八条仅对多项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性来合并认定或分别认定揭露日进行规定,对于实施日是否同样适用该认定方式未予明确,因此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并不考虑多项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性,直接将多项虚假陈述行为视为一个整体合并认定实施日。如“新疆某公司”案[3]、“广东柏堡龙”[4]案以及“广东中钰科技”案[5]中,多项虚假陈述行为内容不同且时间上不具有连续性,且均存在积极型与消极型两种混合的行为形式,法院仍合并认定实施日,以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之日认定实施日。

案例名称

上市公司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

法院关于实施日的认定

“新疆某公司”案

1、新疆某公司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销售及管理费用的虚假记载,《2019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增其他业务收入、虚增利润总额的虚假记载。(积极型虚假陈述)

2、未及时披露及未在2016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中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未如实披露公司募集资金存放及实际使用情况,未及时披露且未在《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中按规定披露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及重大诉讼的有关事项。(消极型虚假陈述)

因中国证监会于2022年4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新疆某公司存在的违法事实,包括新疆某公司在2016年至2019年的虚假记载、未及时且未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及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及重大诉讼的有关事项、未如实披露募集资金存放及实际使用情况。该一系列行为完全符合重大事件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一系列违法行为中的第一笔关联交易事项触及的披露时点确定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并无不当。

“广东柏堡龙”案

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2016年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暨上市公告书及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积极型虚假陈述)

2、柏堡龙公司在2017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中未如实披露“其他非流动资产”报表项目的情况,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未如实披露募集资金使用的情况。(消极型虚假陈述)

3、柏堡龙公司在2018年至2020年度存在对外担保未履行审批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消极型虚假陈述)

2015年6月17日,柏堡龙公司披露存在虚假记载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此日期应当被认定为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

“广东中钰科技”案

1、中钰科技2014年财务报告提前确认收入和成本。(积极型虚假陈述)

2、2015年半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积极型虚假陈述)

3、中钰科技在2015年半年报、2015年年报、2016年半年报中未完整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事项,在2015年至2016年上半年未披露过与深圳东禾微、清大华康关联交易临时报告。(消极型虚假陈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中钰科技存在财务报告和定期报告虚假记载以及未披露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事实,中钰科技的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构成《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所述情形。中钰科技未提交足以反驳上述查明事实的相反证据,故根据《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中钰科技披露的2014年财务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及其他相关行为存在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认定本案存在诱多型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且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因中钰科技于2015年5月18日发布的2014年财务报告即存在虚假记载,故本院认定涉案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15年5月18日。


(3)不认定多项虚假陈述行为具有连续性,从保护投资者权益的角度合并认定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投资者可能受到任一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无需明确其具体针对哪一项虚假陈述行为提起诉讼,以在先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日认定实施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有利于公平保护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如“一光电”案[6]以及“庞大某某集团”案[7]中,各项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内容上无关联、时间上不连续,因此不具有连续性,法院从有利于公平保护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的角度合并认定实施日。

案例名称

上市公司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

法院关于实施日的认定

“一光电”案

1、某某及其子公司相关借款、担保事项以及哈尔滨某公司一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虚构销售事项、虚构收回应收账款事项导致某某披露的定期报告《2016年半年度报告》至《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积极型虚假陈述)

2、未及时披露且未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重大合同、重大债务违约及诉讼的情况,导致某某披露的《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至《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消极型虚假陈述)

3、未及时披露且未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关联方资金占用及关联交易情况,导致某某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以及《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的说明》(2017年度)存在重大遗漏。(消极型虚假陈述)

4、未及时披露且未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及诉讼的情况,导致某某披露的《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至《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消极型虚假陈述)

5、未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关联交易情况,导致某某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消极型虚假陈述)

重庆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多项虚假陈述,但就投资者而言,其买入股票的行为可能受到其中一项或几项影响,凡是在第一项虚假陈述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交易行为,均符合《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情形,因此,以在先虚假陈述的发生日作为虚假陈述的实施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有利于保护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某某于2016年8月26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官网发布《2016年半年度报告》,重庆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报告的财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该虚假陈述在先,故本院认定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6年8月26日。

“庞大某某集团”案

1、庞某华、某某集团未如实披露权益变动情况。(消极型虚假陈述)

2、某某集团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消极型虚假陈述)

某某集团未披露自身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调查。(消极型虚假陈述)

本案中,虽然证监会发出的沪[2018]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三项虚假陈述行为,但就本案投资者而言,其买入股票的行为可能受到上述任一项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凡是在第一项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后买入证券并持有至揭露日的投资者,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确定的可请求赔偿的投资者范围,投资者亦无需明确其具体针对哪一项虚假陈述行为提起诉讼。因此,以在先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日作为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有利于公平保护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结合本案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4日为被告某某集团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


2.对各项虚假陈述行为分别认定单独的实施日
司法实践中,与根据多项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为由合并认定实施日相对应,法院通常以多项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具有连续性为由分别单独认定实施日。如“江西某某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案[8]以及“美都能源”案[9]中,法院根据各项虚假陈述行为的具体内容判断多项虚假陈述之间不具有连续性,分别认定实施日,考虑因素如前所述为时间上是否具有连续性、内容上是否具有关联性等。

案例名称

上市公司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

法院关于实施日的认定

“江西某某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案

上市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与相关客户开展无实物流转的虚构交易,2017年及2018年虚增营业收入、存货和利润,导致2017年年报和2018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

本院认为,《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江某电机于2018年4月13日发布《2017年年度报告》、2019年4月26日发布《2018年年度报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两次年度报告均涉及虚假陈述事项,但内容不同。一审法院根据两次虚假陈述的内容,认定本案实施日为2018年4月13日、2019年4月26日并无不当。

“美都能源”案

1、美都能源未及时披露为闻掌华向芜湖渝天借款31亿元提供担保。(消极型虚假陈述)

2、美都能源未及时披露为美都集团向中泰创盈借款10亿元提供担保。(消极型虚假陈述)

3、美都能源未及时披露全资子公司美都美国资产质押及质押进展。(消极型虚假陈述)

5、美都能源未及时披露重要子公司多起担保。(消极型虚假陈述)

6、美都能源未及时披露重要子公司债务逾期。(消极型虚假陈述)

案涉虚假陈述并非连续状态而系相互独立,需分别认定实施日、揭露日或更正日。

 


三、认定多项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应排除与投资者作出交易决策没有交易因果关系或者不属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对象的虚假陈述

1.排除与投资者作出交易决策之间没有交易因果关系的虚假陈述

如前文所述[10],与投资者作出交易决策具有交易因果关系是上市公司或其他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如上市公司某项虚假陈述与投资者作出交易决策没有交易因果关系,上市公司对该行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认定该行为的实施日无实际意义,当然就无须认定。如“尔康制药”案[11]中,法院认定其中某项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作出交易决策以及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认定实施日时排除该行为。

案例名称

上市公司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

法院关于实施日的认定

“尔康制药”案

1、尔康制药公司2015年年度财务报表虚增营业收入和虚增净利润。

2、尔康制药公司2016年年报虚增营业收入和虚增净利润。

...虚假陈述行为只有在对投资人造成损失,即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引起理性投资人作出交易决策,并产生相应损失情况下,尔康制药公司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尔康制药公司2015年年度财务报表虚增营业收入和虚增净利润,分别占当期合并报表披露营业收入和披露净利润的1.03%和2.62%,较2014年度该部分仅分别提高了1.3和5.5个百分点,没有对公司的业绩和重要财务指标产生实质影响。另一方面,2015年年报公布前两个多月(从2016年1月29日到2016年4月5日),尔康制药公司股价涨幅为22.26%,而在2015年年报公布后,尔康制药公司股价仅上涨了2.99%,且卖出金额大于买入金额。之后一个多月,尔康制药公司股价不涨反跌,从2016年4月7日到2016年5月9日股价整体处于下跌态势,区间内跌幅达到13.46%,在2015年年报发布后的一个月,深证综指和创业板综指的区间跌幅均明显小于尔康制药公司股价跌幅。2015年年报中的虚假记载行为未对尔康制药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诱多的影响。尔康制药公司当时股价涨跌是市场交易的正常反应,而非2015年年报中虚假记载行为导致。同时,尔康制药公司2016年年报公布后,该年报内容无论是虚增营业收入和虚增净利润占当期合并报表的比重,还是对股票价格诱多的影响,均会对投资人的决策和损失产生影响。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尔康制药公司2015年年报中的虚假陈述行为与陶然的决策和损失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未将该公司2015年年报的披露日作为虚假陈述实施日,并无不当。


2.排除不属于双方当事人争议对象的虚假陈述
司法实践中投资者通常主张受全部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进行交易决策,但也存在投资人仅针对部分虚假陈述行为提起诉讼的情况。如“仁某有限公司”案[12]、“A公司”案[13]以及“西藏华钰”案[14]中,投资人仅对部分虚假陈述行为提起诉讼,法院因此仅对属于案件争议对象的虚假陈述行为认定实施日,不属于双方当事人争议对象的虚假陈述行为当然不属于案件审理范围。

案例名称

上市公司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

法院关于实施日的认定

“仁某有限公司”案

1、2019年年报、2020年半年度报告虚增保理业务收入或者利润。(积极型虚假陈述)

2、未按规定及时披露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消极型虚假陈述)

根据《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发布具有虚假陈述内容的信息披露文件,以披露日为实施日。本案中,仁某控股有两个相互独立的虚假陈述,即前一个虚假陈述为2019年年报、2020年半年度报告虚增保理业务收入或者利润,后一个虚假陈述为未能按规定及时披露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三日一价”事实,应视为双方选择以年报或半年报虚增保理业务收入和利润这一虚假陈述作为争议的对象。即前一个虚假陈述呈连续状态,以2019年年报公告日即2020年4月28日为实施日。

“A公司”案

1、未依法披露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事项。(消极型虚假陈述)

八次虚增收入:虚增2013年上半年和2013年度、2014年上半年和2014年度、2015年上半年和2015年度、2016年上半年和2016年度营业收入并在对外披露文件中虚假记载。(积极型虚假陈述)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发布具有虚假陈述内容的信息披露文件,以披露日为实施日。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虚假陈述系A公司八次虚增收入行为,即上海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A公司虚增2013年上半年和2013年度、2014年上半年和2014年度、2015年上半年和2015年度、2016年上半年和2016年度营业收入并在对外披露文件中虚假记载”,鉴于八次虚增收入行为的性质一致,且具有连贯性,故本院认定以首次虚增收入对外披露文件公告日,即A公司向股转系统申请挂牌,在指定平台公告《公开转让说明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的日期----2013年11月29日作为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但由于各被告对每次虚假陈述行为的参与度不同,可根据其是否参与及参与程度再行细分责任。

“西藏华钰”案

1、西藏华钰矿业及其全资子公司西藏华钰融信经贸有限公司自2017年至2020年间与西藏开恒、西藏诚康之间存在关联交易。西藏华钰矿业在《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未披露该关联方及关联交易,导致相关报告存在重大遗漏。(消极型虚假陈述)

2、未及时披露西藏道衡公司所持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被司法拍卖情况。(消极型虚假陈述)

本案中,原告提起民事赔偿的依据为西藏华钰矿业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事项,导致2017年至2020年半年度、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根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款“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件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的规定,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西藏华钰矿业未披露案涉关联交易构成重大遗漏,属于消极型虚假陈述而非积极型虚假陈述。因此,本案应适用《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三款“因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构成重大遗漏的,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间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的规定,认定案涉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本案中,西藏华钰矿业于2017年开始与西藏开恒、西藏诚康之间从事关联交易,却未依法在2017年半年报中予以公告。经查,西藏华钰矿业发布2017年半年报的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实施日为2017年半年报公告之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即2017年8月17日,一审法院该项认定正确。


四、其他认定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的关注要点
1.上市公司对相关时间节点承担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相关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来认定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并确定相关时间节点。如《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只确定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期间,未认定具体时间节点,则上市公司对相关时间节点承担举证责任。如“哈尔滨工大”案[15]以及“美都能源”案[16]中,法院认定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但《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明确具体时间节点,此时由上市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未举证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根据上市公司发布的公告或者相关行为的日期来确定。

案例名称

上市公司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

法院关于实施日的认定

“哈尔滨工大”案

1、未及时披露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情况。(消极型虚假陈述)

2、未及时披露2015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工大高新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含对子公司的担保)共计18笔。(消极型虚假陈述)

3、2008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工大高新公司涉及28笔诉讼和仲裁,累计金额达20.35亿元,未依法披露。(消极型虚假陈述)

4、未及时披露工大高新公司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工大支行基本账户内的存款1.03亿元被冻结情况。(消极型虚假陈述)

5、未及时披露2018年3月26日、5月14日、5月16日,工大高新公司所持哈尔滨红博会展购物广场有限公司100%股权、哈尔滨红博物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64.22%股权、哈尔滨龙丹利民乳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先后被冻结的情况。(消极型虚假陈述)

6、未及时披露重大债务未清偿情况。(消极型虚假陈述)

7、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披露内容不真实、不准确。(消极型虚假陈述)

张建红上诉主张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应为2016年1月1日。虽然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工大高新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于2015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对外提供担保共计18笔,金额累计达63.1亿元,但并未认定每笔担保的数额和时间。案涉《事先告知书》虽认定哈南公司于2016年向中江信托公司融资5亿元,工大高新公司为其提供15亿元最高额度保证,但并未认定该项融资及最高额度保证的具体时间。一审法院系依据工大高新公司于2018年7月21日发布的《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17年年度报告事后审核问询函回复的公告》(2018-086),认定该项融资的时间为2016年12月,以及工大高新公司的保证期间为2年。因本案之前已经有生效判决对工大高新公司发布该项公告的相关内容予以认定,而张建红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以推翻上述公告的内容,也未能举证证明工大高新公司确系于2016年1月1日为哈南公司向中江信托公司融资的5亿元提供15亿元最高额保证担保,故张建红上诉主张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16年1月1日,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美都能源”案

1、美都能源未及时披露为闻掌华向芜湖渝天借款31亿元提供担保。(消极型虚假陈述)

2、美都能源未及时披露为美都集团向中泰创盈借款10亿元提供担保。(消极型虚假陈述)

3、美都能源未及时披露全资子公司美都美国资产质押及质押进展。(消极型虚假陈述)

5、美都能源未及时披露重要子公司多起担保。(消极型虚假陈述)

6、美都能源未及时披露重要子公司债务逾期。(消极型虚假陈述)

案涉虚假陈述并非连续状态而系相互独立,需分别认定实施日、揭露日或更正日。

1.美都能源未及时披露为闻掌华向芜湖渝天借款31亿元提供担保情形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初47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美都能源以《承诺函》形式提供的担保行为发生于2016年,美都能源负有对具体时间节点的举证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至少在以《信托资金贷款合同》签署日2016年10月21日为基础认定的虚假陈述实施日2016年10月25日及以后

......


2.上市公司股票是否正常流通,也是法院认定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的考虑因素
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信息披露文件或者相关报导内容在交易日收市后发布的,以其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法院认定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时,不仅考虑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时间,也考虑上市公司股票是否正常流通。
虽然《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但是该实施日认定规则体现的价值判断同样体现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等非正常流通状态的情形。如果上市公司股票处于停牌期间等非正常流通状态,因投资者无法进行股票交易,尚不存在侵害投资者权益的后果。在上市公司股票恢复上市之日,该股票重新进入市场流通,其之前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权益受损之间正式形成了因果关系,以该日认定实施日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华泽钴镍”案[17]为例,华泽钴镍最早在2013年9月就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但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10日华泽钴镍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尚未上市交易,法院认定华泽钴镍股票恢复上市的2014年1月10日为实施日。
但“华泽钴镍”案适用的是旧的司法解释,《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实施后,暂未有相关案例认定复牌之日为实施日,而安徽某某公司案[18](人民法院库案例)中法院认定在复牌期间发布相关公告之日为实施日,因此该价值判断是否适用于停牌期间发布信息披露文件或者相关报导尚待明确。

案例名称

上市公司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

法院关于实施日的认定

“华泽钴镍”案

1、华泽钴镍未及时披露、且未在2013年、2014年及2015年上半年年报中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及相关的关联交易情况。

2、华泽钴镍将无效票据入账,导致2013年年报、2014年年报和2015年半年报存在虚假记载。

3、华泽钴镍2015年未及时披露,且未在2015年年报中披露为星王集团融资提供担保的情况。

4、华泽钴镍2015年未及时披露、且未在2015年年报中披露华泽钴镍为王涛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

5、华泽钴镍未在2015年年报中披露华泽钴镍、陕西华泽、王涛、王辉共同向张鹏程借款3700万元的事项。

本院认为,根据《华泽处罚决定书》记载,华泽钴镍的关联交易行为最早可追溯到2013年9月,也即意味着华泽钴镍最早在2013年9月就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

......一审法院将华泽钴镍股票恢复上市的2014年1月10日确立为实施日,是因为在华泽钴镍股票恢复上市之日,该股票重新进入市场流通,其之前的关联交易侵权行为与投资人权益受损之间正式形成了因果关系,该认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应予以维持。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优化了实施日的认定标准,有利于合理界定投资者的索赔范围及索赔金额。但《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中关于多项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的认定等争议问题仍未予以回应,希望后续新的司法解释或司法实践案例能够对此进行完善。

注:

[1] 案号:(2024)新民终46号

[2]案号:(2023)鲁02民初144号

[3]案号:(2024)新民终61

[4] 案号:(2023)粤01民初1479号

[5]案号:(2022)粤01民初2094号

[6]案号:(2023)黑01民初1972号

[7]案号:(2022)冀民终692号

[8]案号:(2023)赣民终430号

[9]案号:(2022)浙05民初135号

[10]详见《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中交易因果关系推定与抗辩》

[11]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02号

[12]案号:(2023)浙民终736号

[13] 案号:(2021)沪74民初1368号

[14]案号:(2023)藏民终6号

[15]案号:(2023)黑民终137号

[16]同注[ 9 ]

[17]案号:(2020)川民终293号

[18]案号:(2021)沪 74 民初 1895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