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生效实施的《证券法》在证券纠纷普通代表人诉讼的基础上,创造性的规定了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并赋予了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代理诉讼的主体资格。此后,相应的司法解释与部门规章的出台,共同构建了我国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整体立法框架。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截至目前,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的仅有“康美药业案”与“泽达易盛案”两起案例,可见自2019年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创设以来,其适用率并不高。本文将结合我国关于特别代表人诉讼的相关规定,并围绕我国仅有的两起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例,对其中涉及的要点进行梳理,以供有需人士参考。
一、特别代表人诉讼的立法框架
《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在证券纠纷普通代表人诉讼的基础上创设了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即“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发布了《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进一步完善了特别代表人诉讼中程序性问题,并将人民法院发布权利登记公告作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前置条件。
另外,证监会出台了《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投资者服务中心发布了《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投服中心业务规则》),对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进行了细节性的规定。
《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将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案件范围限制在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引起的诉讼。
| 相关规定 | 来源 |
虚假陈述 | 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 |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
内幕交易 |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 《证券法》第五十条 |
操纵市场 |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证券法》第五十五条 |
根据《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投资者保护机构包括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服中心”)以及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截至目前,我国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共有两起,均由投服中心代理。
根据《投服中心业务规则》第十六条,投服中心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 有关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等;2. 案件典型重大、社会影响恶劣、具有示范意义;3. 被告具有一定的偿付能力;4. 投服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在《投资者服务中心泽达易盛案公开征集阶段答投资者问》[1]中,关于投服中心为什么考虑对“泽达易盛”案发起特别代表人诉讼的问题,投服中心的答复为“泽达易盛案系科创板首批欺诈发行案件。根据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泽达易盛在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违法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属于欺诈发行、财务造假,并在2020年年度报告、2021年年度报告中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真实的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基本要求,泽达易盛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严重破坏了证券市场秩序,损害了投资者合法利益,泽达易盛及其责任人在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之外,理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在全面注册制背景下,加大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追究,有利于推动和保障注册制改革行稳致远。投资者服务中心一直密切关注市场动向,依据相关规则,综合考虑案件重大典型、关注度高且具有较强示范性,违法行为人已被行政处罚且具有一定偿付能力等因素,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后续将申请参加普通代表人诉讼并申请转换为特别代表人诉讼。”
根据《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申请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前置程序包括:1. 法院发布普通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2. 在公告期间取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的特别授权。
根据上述规定,普通代表人诉讼与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的关系应当为“递进关系”,换言之,只有符合普通代表人诉讼的条件并在人民法院发布普通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后,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公告期间受五十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才可以作为代表人申请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若投资者未发起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或者权利登记公告期间投资者保护机构未获五十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则无法启动。关于取得五十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期限,《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限制在普通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期限内;除此之外,《投服中心业务规则》第二十条赋予投服中心公开征集或其他方式接受委托的权利,且实务中存在的两起案例,均由投服中心主动发起并在法院发布普通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当天公开征集投资者授权委托;对此《投服中心业务规则》第二十条还规定“公开征集时不足五十名投资者申请并委托的,投服中心公告终止特别代表人诉讼。”此处的“公开征集时”是否与普通代表人权利登记公告期限相同,从实务中存在的两起案例来看,答案为否。例如“泽达易盛”案中,上海金融法院的权利登记公告期限为自公告之日2023年7月19日至2023年8月17日,而投服中心的征集期间为自征集公告发布起次日2023年7月20日起至2023年7月26日24:00前,即征集公告发布后7个自然日;而“康美药业”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权利登记公告期限为自公告之日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4月25日,投服中心的征集期间为自征集公告发布起次日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4月7日24:00前,即征集公告发布后7个工作日。因实务中两个案例均在征集期间内达到50人,投服中心随即申请加入普通代表诉讼并转化为特别代表人诉讼。而若发生在征集期间内未达到50人的情况,按照《投服中心业务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投服中心应当公告终止特别代表人诉讼。但是否因此彻底阻断了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权利,我们认为并非如此,《证券法》与《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仍赋予了投资者主动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特别授权的权利,也就是说,即使在征集期间内未达到50人,但在普通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期限内取得50人以上特别授权的,投服中心仍有权提起特别代表人诉讼。
因投资者服务中心公开取得50名投资者特别授权后,仅有向管辖法院申请转换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权利,最终决定是否启动则由法院决定。根据《投资者服务中心泽达易盛案公开征集阶段答投资者问》的答复,如法院未决定成立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投资者可在普通代表人诉讼公告期间向法院申请登记,加入该诉讼。也可另行起诉或通过当事人和解、行业调解、专业调解等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维权。
《投服中心业务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法院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后,诉讼代表人依据公告确定的权利人范围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的权利人名单,向法院代为登记。不同意参加诉讼的投资者,应依法向法院声明退出。”
由此可知,特别代表人的适格投资者在普通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确定,而权利登记公告的权利人范围,以诱多型虚假陈述为例,通常为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间买入案涉股票,并在揭露日(或更正日)闭市后当日仍持有案涉股票(包括向社会公众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且与该案具有相同种类诉讼请求的投资者。其中的实施日、揭露日(或更正日)则由最初提起起诉的原告投资者在诉讼请求中确定。后续的公开征集投资者授权委托的公告和权利登记公告中的权利人范围均与其保持一致,作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适格原告。对于机构投资者,虽因身份识别系统技术所限,无法在公开征集阶段向投服中心申请特殊授权,但其仍适用“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原则。如适格机构投资者不明示退出,也是案件原告,与个人投资者具有同等权利[2]。
根据《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届满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声明退出。未声明退出的,视为同意参加该代表人诉讼。”
结合前述《投服中心业务规则》第二十一条可以看出,我国特别代表人诉讼采取“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模式,即只要符合普通代表人权利公告中投资者范围的,除非投资者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退出,投服中心将代其作为适格投资者登记,成为该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原告。在《投资者服务中心就泽达易盛案转换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答投资者问》[3]中,关于特别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权利人范围内的投资者,是否还需主动申请才能参与诉讼的问题,投资者服务中心的答复为:不需要主动申请。特别代表人诉讼具有“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特点。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后,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名单中的投资者,除明确向法院书面表示不参加该诉讼的,都将成为案件原告,分享该诉讼成果。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投服中心的接受投资者委托原则,公开征集后将在材料齐备的适格投资者中按申请时间先后排序,仅接受前50名投资者委托,但并不代表将其他适格投资者排除在特别代表人诉讼之外,在《投资者服务中心泽达易盛案公开征集阶段答投资者问》中,投服中心明确表示,适格投资者未在征集阶段成为50人之一的,如特别代表人诉讼成立后,只要未向法院声明退出,即视为参加诉讼,成为原告,享受诉讼权利,承担诉讼后果。
如上所述,特别代表人诉讼采取“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模式,不同意参加的投资者,应主动向法院声明退出。
结合《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投资者服务中心就泽达易盛案转换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答投资者问》中的答复,对于不想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的适格投资者,有“两次退出”选择权,均需向法院提出申请,分别为:1. 法院发布特别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时,不同意参加诉讼的,可提交退出申请;2. 如进入诉讼调解阶段,投资者对最终确定的调解方案不认同的,可提交退出申请。《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将不愿意参加诉讼的投资者的退出时间规定在公告期间届满后十五日内,此处的“公告期间”,在《投资者服务中心就泽达易盛案转换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答投资者问》中明确指特别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期间。结合我国的两起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来看,法院在发布的特别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中,均说明“如不愿意参加本特别代表人诉讼,应当在特别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期间届满后十五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声明退出诉讼。”根据《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制作准备制作调解书的,应当通知提出异议的原告,告知其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退出调解的申请。未在上述期间内提交退出申请的原告,视为接受。”在“泽达易盛”案中,最终通过调解方式结案,对于不认可调解协议的投资者,《投资者服务中心关于泽达易盛案调解协议草案答投资者问》[4]中明确其有权对调解协议草案提出异议,并可以在收到制作调解书通知后十日内向法院提交退出调解的申请。对于退出该案调解的原告投资者,视为退出本次特别代表人诉讼,投资者服务中心不再代表其诉讼。十、未在权利人范围或退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投资者的救济方式根据《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声明退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投资者可另行起诉。
未在权利人范围的,根据《投服中心业务规则》第二十一条,不适用“默示加入、明示退出”原则,投资者需另行起诉。
根据《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目前,我国证券交易所有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北京证券交易所,其中,北京和上海当地均有专门金融法院,深圳则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仅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所在地为北京,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另外,根据《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若受理普通代表人诉讼的法院不具有特别代表人诉讼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前述有管辖权的法院。
截至目前,我国共有两起案件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一是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泽达易盛”案,二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康美药业”案。
| |
2020年6月2日,泽达易盛公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意向书》,为本案实施日。 | 2017年4月20日,康美药业公告2016年年度报告,为本案实施日。 |
2022年5月12日,泽达易盛公告收到证监会《立案告知书》,其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为本案揭露日。 | 2018年10月16日,以网络媒体披露康美药业虚假陈述行为,为本案揭露日。 |
2023年4月21日,泽达易盛公告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显示,泽达易盛在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并且其披露的《2020年年度报告》、《2021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 | 2020年5月15日,康美药业公告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显示,康美药业在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陈述行为。 |
2023年4月28日,上海金融法院受理原告胡邦伟等十二名投资者共同起诉被告泽达易盛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原告胡邦伟、周安心经十二名原告共同推选拟任代表人,同时请求代表具有相同种类诉讼请求并申请加入本案诉讼的其他投资者,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 | 2020年12月31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顾华骏、刘淑君等11名投资者共同起诉康美药业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经本案原告共同推选,顾华骏、刘淑君拟为诉讼代表人,同时请求诉讼请求相同并申请加入本案诉讼的其他投资者,一并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 |
2023年6月30日,上海金融法院组织听证,就本案是否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机制审理以及应受保护的权利人范围等问题,听取原被告各方意见。 | |
同日,上海金融法院作出裁定决定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本案。裁定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议。 | 2021年2月10日,法院作出裁定决定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本案。裁定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议。 |
2023年7月19日,法院发布普通代表人权利登记公告。 | 2021年3月26日,法院发布普通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 |
费用承担: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如法院认定本案为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投资者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如败诉或者部分败诉,人民法院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 | 费用承担: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如败诉或者部分败诉,人民法院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 |
| 2021年3月30日,原告顾华骏、刘淑君等11名投资者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追加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杨文蔚、张静璃、刘清、苏创升为本案被告,请求判令前述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2023年7月21日,投服中心接受了郑豪峰等58名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向法院申请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根据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追加刘雪松、雷志锋为本案被告,请求判令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2021年4月8日,投服中心接受黄梅香等56名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向法院申请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法院决定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本案。 |
2023年7月28日,法院发布特别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 | 2021年4月16日,法院发布特别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 |
2023年8月4日,投资者服务中心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调取本案权利人名单后向上海金融法院提交登记。 | 2021年4月23日,投服中心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调取康美药业案权利人名单。2021年4月30日,投服中心向法院提交权利人名单。 |
| 2021年5月28日,广州中院召开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庭前会议。 |
2023年10月10日,上海金融法院根据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权利人名单,依法登记确定了本案的原告名单。 | |
2023年12月5日,投服中心作为泽达易盛案特别代表人诉讼代表人,委托律师参加上海金融法院主持召开的调解会议。 | 2021年7月27日,康美药业案在广州中院一审开庭,原告代表人投服中心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 |
2023年12月12日,上海金融法院主持召开泽达易盛特别代表人诉讼调解协议草案异议听证会。 | |
2023年12月26日,上海金融法院制作泽达易盛特别代表人诉讼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协议,各责任主体按照第三方损失核定的赔偿金额2.8亿余元进行全额赔付,其中,泽达易盛公司、实控人林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泽达易盛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证券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上海金融法院后续将通过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建立的证券账户全循环赔偿款项分配机制,将赔偿款自动发放至各原告投资者证券资金账户,请各位获赔投资者到证券资金账户查询获赔款项。 | 2021年11月12日,康美药业案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依据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数据,本案投服中心代表55326位投资者向广州中院予以登记,经测算涉诉投资者损失约48.66亿元。 扣除系统风险后损失金额为正数的投资者共有52037人,获赔总额约24.59亿元。 |
2024年1月14日,泽达易盛案的部分投资者已经收到了赔偿资金,具体到账资金的名称是“特殊资金调账上账”,依据每人情况,投资者获赔到账资金不等。单个投资者最高获赔500余万元,人均获赔3.89万元。 | 2021年11月19日,投服中心公告决定对康美药业特别代表人诉讼一审判决不予上诉。 |
在“康美药业”案中,投服中心在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对此,在投服中心发布的《对康美药业特别代表人诉讼一审判决不予上诉的公告》[5]中,对可能出现的情形及法律后果作出如下总结: | 原告投资者 | 被告 | 法律后果 |
1. | 全体原告投资者未上诉 | 全体被告不上诉 | 一审判决在全体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 |
2. | 部分原告投资者上诉的,应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状;部分投资者未上诉 | 全体被告不上诉 | (1) 自行上诉的原告参与二审,投服中心不参与二审,也不再是这些投资者的代表人。 (2) 一审判决在未上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二审判决的效力不及于未上诉的原告。 |
3. | 全体原告投资者未上诉 | 全部或部分被告上诉 | 投服中心作为代表人参与二审应诉,一审判决未生效。 |
4. | 部分原告投资者上诉的,应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状;部分投资者未上诉 | 全部或部分被告上诉 | (1) 投服中心作为未上诉投资者的代表人参与二审应诉,一审判决未生效。 (2) 自行上诉的原告在二审中主张自己的上诉请求,投服中心不再是这部分投资者的代表人。 |
本案中,在调解程序中其他被告已同意按照损失核定后金额全额赔付原告投资者,但因被告隋田力无法参与调解程序亦无法签署调解协议,投服中心向法院就该被告提出撤诉申请,保留调解不成继续追加被告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百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但本案被告隋田力,无法参与调解亦无法签署调解协议,如不撤诉,本案调解协议草案无法达成,从而延长诉讼时间。投服中心表示:考虑到其他被告已同意全额赔付,本案撤掉被告隋田力不影响投资者受偿,且可使投资者尽快获赔,投资者服务中心于12月5日调解会议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隋田力的起诉。调解书生效之后,赔偿款通过法院与登记结算机构赔偿款项自动分配机制,发放至各原告投资者证券资金账户。“泽达易盛”案中,2023年12月26日,上海金融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后,2024年1月14日部分投资者已经收到了赔偿款,2024年1月17日全部赔偿款发放完毕。在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背景下,先行赔付、和解、调解、仲裁及示范判决、普通代表人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等都是保护投资者的有效方式。相比较下,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案件,因其“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特殊模式,往往具有投资人数量多、涉案金额大的特点,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和冲击也更大。但由于目前我国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案件较少,其具体规则的适用有待后续观察。
注:
[1]http://www.isc.com.cn/html/zxxw/20230720/4700.html
[2] http://www.isc.com.cn/html/zxxw/20230720/4700.html
[3]http://www.isc.com.cn/html/zxxw/20230731/4717.html
[4] http://www.isc.com.cn/html/zdysa/20231206/5039.html
[5]http://www.isc.com.cn/html/kmyya/20211119/423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