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纠纷司法裁判实务系列(六):新单位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主要规定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后的责任承担,但对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后,新单位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现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除深圳地区规定如新单位明知劳动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仍招用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外,其他地区尚无明确规定,亦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
本文结合近年来司法裁判案例,对新单位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观点进行系统梳理,以期为相关争议解决提供参考。
一、深圳地区存在特殊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具有业务竞争关系的相关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员工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仍然招用该员工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新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在于其明知劳动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司法实践中,深圳地区法院通常结合个案具体情况,从新单位是否履行合理审查义务以及是否存在能够推定其知悉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一)新单位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通常认定其明知
司法实践中,深圳地区法院在认定新单位是否明知劳动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时,主要考察新单位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核实劳动者的离职单位背景、确认其与原单位是否存在竞业限制协议、了解其离职时是否涉及竞业限制义务等。
如原单位已提供证据证明新单位所招用的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时,深圳地区法院往往会对新单位负以更高标准的审查义务,此时新单位如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到充分审查义务,则通常被认定明知劳动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例如(2021)粤03民终8384号案例中,在原单位已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乐动公司明知或应尽未尽审查义务,招用从具有竞争关系的杉川公司处离职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胡某,其对胡某应付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二)劳动者与新单位存在特殊关系的,通常认定新单位明知
如劳动者与新单位之间存在持股、投资或担任管理职务等特殊情形,法院通常据此认定新单位明知。典型案例如下:

二、其他地区尚无明确规定
对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新单位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除深圳地区存在特殊规定外,其他地区尚无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根据原用人单位主张责任类型的不同,分别进行审查:对于基于竞业限制协议产生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通常认为新单位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因劳动者及新单位共同造成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则可能基于共同侵权认定新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一)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部分法院认为新单位无需对劳动者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如原用人单位主张新单位与劳动者就违约金、返还补偿金等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因新单位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新单位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二)如原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新单位明知劳动者存在竞业限制义务仍招用的,部分法院认为新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如原用人单位主张新单位与劳动者就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部分法院认为如原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新单位明知劳动者存在竞业限制义务的,则构成共同侵权,新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如劳动者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且原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新单位对此明知的,新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时,新单位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需结合地区规定、责任性质以及新单位的知悉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除深圳地区存在明确规定外,其他地区目前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因此,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管理过程中,应及时关注劳动者离职后的任职情况,并做好相关证据留存,以更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