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度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梳理,速查公司是否“踩雷”
2025年7月23日,财政部发布《2024年度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情况分析报告》(以下简称《分析报告》),财政部汇总整理全国各地区2024年度企业会计准则执行情况,在全国范围内向各地有关部门全面征集准则实施情况和问题;开展对上市公司2024年年报的抽样分析,对上市公司执行有关重点企业会计准则情况进行专题研究;对2024年度有关监管部门在监管实践中发现并反映会计准则实施的普遍性、代表性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在上述工作基础上,组织专门力量开展了进一步汇总分析,通过系统梳理、总结、提炼准则实施情况与执行问题,研究形成《分析报告》。
本文整理汇总了《分析报告》中提出的实施长期资产准则、非金融资产减值、金融工具准则、长期股权投资、企业合并及合并财务报表准则、租赁准则以及其他等7类典型实施问题及对应的账务处理规范建议,以期帮助上市公司进一步纠正对准则部分内容的理解和掌握不到位、会计判断和会计处理有偏差、信息披露不充分等常见缺陷,提升会计准则执行质量。
01
长期资产准则相关实施问题
(一)长期资产准则相关实施问题的主要内容
《分析报告》中指出固定资产准则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1. 未将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在建工程及时转为固定资产;
2. 固定资产的折旧计提不准确;
3. 固定资产核算存在简单错误。
同时,《分析报告》中指出无形资产准则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1.土地使用权的会计处理不正确;
2.研发支出归集以及资本化时点不准确。
(二)具体问题描述及账务处理规范建议
有的企业的工程项目已建成并投入使用,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仅以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为由,仍将其作为在建工程核算,未及时转为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汇编2024》/“第五章 固定资产/五、固定资产的后续计量/(一)固定资产折旧/1.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范围”的规定,对于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企业应恰当评估在建工程是否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准确判断将在建工程转为固定资产的时点。
有的企业对厂房、办公楼等固定资产长期不计提折旧;有的企业设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远高于资产正常使用寿命;有的企业随意调整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汇编2024》/“第五章 固定资产/五、固定资产的后续计量/(一)固定资产折旧/3.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的复核”的规定,企业通常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消耗方式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预计净残值和使用寿命,除有确凿证据表明经济利益的预期消耗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者取得了新的信息、积累了更多的经验,能够更准确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否则不得随意变更。
固定资产使用过程中所处经济环境、技术环境以及其他环境的变化致使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消耗方式发生重大改变,即构成前述“有确凿证据表明经济利益的预期消耗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此时,企业也应相应改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例如,某采掘企业各期产量相对稳定,原来采用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年度复核中发现,由于该企业使用了先进技术,产量大幅增加,可采储量逐年减少,该项固定资产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预期消耗方式已发生重大改变,需要将年限平均法改为产量法。
有的企业将非研发性质的支出(如行政管理部门人员工资等)计入研发费用;有的企业对处于开发阶段的内部研究开发项目,人为调节研发支出资本化的开始或结束时点,如在技术方案未通过可行性验证的情况下,即认定已满足“技术可行性”的资本化条件,将本应费用化的研发支出予以资本化。
企业应当准确归集研发支出,正确区分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研究阶段与开发阶段,恰当判断开发阶段有关支出的资本化时点。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无形资产将在内部使用的,应当证明其有用性;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
有的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购置土地使用权并将其用于自行建造生产经营用房屋,将取得土地使用权发生的相关支出计入在建工程,而未单独作为无形资产核算。
根据无形资产准则等有关规定,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通常应当确认为无形资产,在将土地使用权用于自行开发建造厂房等地上建筑物时,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应当分别进行处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不与地上建筑物合并计算其成本,而仍作为无形资产进行核算。
《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案例解析(2024)》/“第五章 其他长期资产和资产减值/案例5-01”针对上述问题作出了详细解释,具体如下:
案例背景:A公司是上市公司,为了扩大公司产能,于2x12年3月取得一项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新厂房。该土地使用权在无形资产科目核算,土地使用权账面原值为2亿元,使用年限50年,年摊销额为400万元。新厂房的工程建设于2x12年5月开始,至2x13年11月完工,A公司将建设期内该土地使用权的摊销金额600万元计入新厂房的在建工程成本。
问题:在建设期间,A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摊销是否能够计入新厂房的在建工程成本?
案例解析:《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第七章 无形资产/第四节 无形资产后续计量”中规定,无形资产的摊销一般应计入当期损益,但如果某项无形资产是专门用于生产某种产品的,其所包含的经济利益是通过转入到所生产的产品中体现的,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应构成产品成本的一部分。鉴于该土地专门用于新厂房建设,在建设过程中,占用了该无形资产并且消耗了其一部分的经济利益,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第七章第四节中所述的条件,即在建设期内该土地使用权所包含的经济利益是通过建设新厂房而实现的。同时土地使用权在房屋建造期间的摊销,是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属于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应计入在建工程成本,而不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将土地使用权的摊销费用计入在建工程成本与《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有关土地使用权单独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并单独摊销的规定并不存在冲突。在本案例中,土地使用权仍然在无形资产科目中单独核算,并且按照其预计使用寿命进行摊销,并未与地上建筑物合并计算成本或合并计提折旧。
类似于借款费用资本化的要求,在实务操作中,判断在建阶段的土地使用权摊销应计入在建工程成本还是当期损益,还应当密切关注在建工程的建设活动开始的时点、非正常中断以及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时点,以确定摊销是否属于厂房正常建设期间的在建工程成本。
02
非金融资产减值相关实施问题
(一)非金融资产减值相关实施问题的主要内容
《分析报告》中指出非金融资产减值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1. 存货跌价准备的会计处理不正确;
2. 未按资产减值准则规定进行减值测试并计提减值准备;
3. 与商誉相关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认定或商誉的重新分摊不恰当;
4. 资产组减值损失的分摊方法不正确。
(二)具体问题描述及账务处理规范建议
有的企业在对包含商誉的资产组进行减值测试时,将计算得出的资产组减值损失抵减分摊至该资产组的商誉全部账面价值后仍有余额,企业将剩余减值损失按照资产组内除商誉之外其他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而非账面价值)所占比重进行分摊,按比例抵减其他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且未考虑抵减后各资产的账面价值是否不低于各单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和零三者之中的最高者,导致资产组中除商誉之外的其他各项资产确认的减值损失不准确。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包含商誉的相关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存在减值损失的,减值损失金额应当先抵减分摊至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中商誉的账面价值,再根据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中除商誉之外的其他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所占比重,按比例抵减其他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以上资产账面价值的抵减,应当作为各单项资产(包括商誉)的减值损失处理,计入当期损益。抵减后的各资产的账面价值不得低于下列三者之中最高者: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如可确定的)、该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如可确定的)和零。因此而导致的未能分摊的减值损失金额,应当按照相关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中其他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所占比重进行分摊。
有的企业持有的产成品存货因已过时或消费者偏好改变而基本失去市场需求,或者市场价格持续下跌且在可预见的未来无回升希望,此时通常表明存货的可变现净值已明显低于存货成本,但企业未对其计提存货跌价准备;有的企业为执行销售合同而持有一批存货,在资产负债表日持有存货的数量多于销售合同订购数量,且合同价格与一般销售价格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但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未针对有销售合同约定和无销售合同约定的存货分别确定其可变现净值。
根据存货准则等有关规定,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存货成本高于其可变现净值的,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企业在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时,关键问题是确定估计售价,其中为执行销售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而持有的存货,其可变现净值应当以合同价格为基础计算;企业持有存货的数量多于销售合同订购数量的,超出部分的存货的可变现净值应当以一般销售价格为基础计算。
以《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汇编2024》/第二章 存货中案例为例:
1.为执行销售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而持有的存货,其可变现净值的计算案例
2x22年9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不可撤销的销售合同,双方约定,2x23年1月20日,甲公司应按每台31万元的价格向乙公司提供W1型机器10台。
2x22年12月31日,甲公司W1型机器的账面成本为280万元,数量为10台,单位成本为28万元/台。W1型机器的市场销售价格为30万元/台。假定前述销售价格和成本均不含增值税,假定不考虑相关税费和销售费用。
根据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规定,该批W1型机器的销售价格已由销售合同约定,并且其库存数量等于销售合同约定的数量,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计算W1型机器的可变现净值应以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格310万元(31×10)作为计算基础。
2.如果企业持有存货的数量多于销售合同订购数量,超出部分的存货可变现净值的计算案例
2x22年11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不可撤销的销售合同,双方约定,2x23年4月20日,甲公司应按每台30万元的价格向乙公司提供W2型机器12台。
2x22年12月31日,甲公司W2型机器的成本为392万元,数量为14台,单位成本为28万元/台。
根据甲公司销售部门提供的资料表明,向乙公司销售的W2型机器的平均销售费用为0.12万元/台;向其他客户销售W2型机器的平均销售费用为0.1万元/台。
2x22年12月31日,W2型机器的市场销售价格为32万元/台。
在本例中,能够证明W2型机器的可变现净值的确凿证据是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有关W2型机器的销售合同、市场销售价格资料、账簿记录和公司销售部门提供的有关销售费用的资料等。
根据该销售合同规定,库存的W2型机器中的12台的销售价格已由销售合同约定,其余2台并没有由销售合同约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于销售合同约定的数量(12台)的W2型机器的可变现净值应以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格30万元/台作为计算基础,而对于超出部分(2台)的W2型机器的可变现净值应以市场销售价格32万元/台作为计算基础。
W2型机器的可变现净值=(30×12-0.12×12)+(32×2-0.1×2)=(360-1.44)+(64-0.2)=358.56+63.8=422.36(万元)
03
金融工具准则相关实施问题
(一)金融工具准则相关实施问题的主要内容
《分析报告》中指出金融工具准则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1. 金融资产分类和重分类不正确,具体表现为:
(1)特殊金融工具投资的分类不恰当;
(2)对金融资产重分类原则把握不准确。
2. 金融工具预期信用损失准备计提不正确,具体表现为:
(1)未及时、足额计提预期信用损失准备;
(2)未恰当按照信用风险特征划分组合并以此为基础计提预期信用损失准备;
(3)未正确应用预期信用损失计量的简化处理方法。
3. 权益工具投资的公允价值计量不正确。
4. 未正确核算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
5. 未恰当计量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的或有对价构成的金融资产。
6. 金融资产的终止确认不恰当。
7. 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不正确,具体表现为:
(1)永续债分类不正确;
(2)合并财务报表层面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区分不正确。
(二)具体问题描述及账务处理规范建议
有的企业将其持有的对不满足权益工具定义的结构化主体(如属于有限寿命工具的封闭式基金、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的投资,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十九条第二款、《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金融工具准则实施问答》/“问:企业应当如何判定权益工具投资为‘非交易性’,从而符合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金融资产的条件?”等有关规定,初始确认时,企业可以将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此处的“权益工具”应当满足金融工具列报准则关于权益工具的定义。
上述情形中的有限寿命特殊金融工具包含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给其他方的合同义务,不符合权益工具的定义。因此,企业持有的此类特殊金融工具投资不符合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的条件。
有的企业在对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的业务模式下持有的应收票据进行后续计量时,仅简单根据当期发生金额重大的应收票据贴现、背书等情况即对在前述业务模式下持有的剩余应收票据进行重分类。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汇编2024》/“第二十二章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九、金融工具的重分类/(一)金融工具重分类的原则”的规定,金融资产的分类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仅在企业改变其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时,应按照准则规定对所有受影响的相关金融资产进行重分类。企业管理金融资产业务模式的变更对企业的经营具有重大影响,须由企业的高级管理层进行决策,并能够向外部各方证实。因此,企业不应仅因当期发生金额重大的应收票据贴现、背书即对原业务模式下持有的剩余应收票据进行重分类,但企业在评估应收票据的业务模式时,应当考虑此前贴现、背书等相关情况。
有的企业对预计无法全额收回、存在减值风险的长期挂账的应收款项,未及时、足额计提预期信用损失准备;有的企业仅因欠款方为关联方或以信用风险较低为由,未对相关应收款项进行减值会计处理并确认损失准备;有的企业未遵循预期信用损失法的相关要求,对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等金融资产仍采用已发生损失法,或在未考虑历史经验和前瞻性信息的情况下简单按照账龄采用固定比例计提损失准备;有的企业在缺乏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的情况下,不恰当地变更预期信用损失模型相关假设或参数,导致损失准备计提不正确。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应当以预期信用损失为基础,对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和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租赁应收款、合同资产等进行减值会计处理并确认损失准备;企业应当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评估相关金融工具的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是否显著增加,并按照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已显著增加或未显著增加的情形分别计量其损失准备、确认预期信用损失及其变动;企业计量预期信用损失的方法应当反映在资产负债表日无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或努力即可获得的有关过去事项、当前状况以及未来经济状况预测的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因此,企业应当按照准则规定,对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及时、足额地计提预期信用损失准备,对预期信用损失模型相关假设和参数的调整应当以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为基础。
有的企业未对应收账款合理划分组合,而将所有应收账款作为一个组合并以账龄为基础计提预期信用损失准备,未充分考虑客户的类型、所处行业、信用风险等级、历史回款情况等信息,判断客户是否具有共同的信用风险特征;有的企业仅将金额重大、已发生信用减值作为应收款项坏账准备单项计提的标准,未充分识别出组合中与其他客户存在显著不同信用风险特征而需单独考虑预期信用损失的应收款项。
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2号》/“2-9 应收账款预期信用损失的计量”的规定,企业在组合基础上对应收款项进行信用风险变化评估,应当以共同风险特征为依据,并持续关注客户信用风险特征的变化,而不仅限于评估应收款项的金额是否重大或者是否已发生信用减值。若某一客户信用风险特征与组合中其他客户显著不同,或该客户信用风险特征发生显著变化,企业不应继续将应收该客户款项纳入原组合计提损失准备。
有的企业对其他应收款采用了始终按照整个存续期内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损失准备的简化处理方法;有的企业未对不包含重大融资成分的全部应收账款采用简化处理方法,而仅对单项金额重大并单独计提坏账准备的应收账款采用简化处理方法。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由收入准则规范的交易形成的应收款项和合同资产,其未包含重大融资成分或企业根据收入准则的规定不考虑不超过一年的合同中的融资成分的,企业应当始终按照整个存续期内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其损失准备;对于包含重大融资成分的应收款项、合同资产和租赁应收款,企业可选择采用简化处理方法计量其损失准备。其他应收款不可适用简化处理方法。
有的企业以无相关活跃市场、公允价值信息无法准确获取等为由,未按照相关规定评估权益工具投资的公允价值;有的企业持有某项权益工具投资,在本年度追加投资(追加投资后对被投资方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交易价格与前期取得投资时的交易价格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在本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评估该项权益工具投资的公允价值时未考虑最新交易价格的影响。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对权益工具投资应当以公允价值计量,仅在有限情况下,如用以确定公允价值的近期信息不足,或者公允价值的可能估计金额分布范围很广,而成本代表了该范围内对公允价值的最佳估计的,该成本可代表其在该分布范围内对公允价值的恰当估计。企业应当利用初始确认日后可获得的关于被投资方业绩和经营的所有信息,判断成本能否代表公允价值。当成本不能代表公允价值的最佳估计时,企业应当对其公允价值进行估值。权益工具投资存在报价的,企业不应当将成本作为对其公允价值的最佳估计。企业应当按照准则规定,恰当确定权益工具投资的公允价值。
有的企业在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以向被购买方原股东增发自身股份为对价收购被购买方,被购买方原股东承诺若被购买方的业绩低于承诺水平,将向企业返还最高不超过一定比例的上述增发股份,具体比例根据被购买方的业绩情况确定,该或有对价构成企业的一项金融资产。企业将前述金融资产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并按照约定的最高股份返还比例及对应的注册资本金确定其公允价值。
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1-7 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或有对价/一、或有对价的公允价值”的规定,企业在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确认的或有对价构成金融资产的,该金融资产应当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并应当根据公允价值计量准则的相关规定,合理确定相关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
在上述情形中,企业应当综合考虑被购买方的预计业绩表现、可能返还的股份比例及股份的公允价值等因素,合理确定或有对价相关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
有的企业在发行永续债时约定了触发永续债到期的条款(其中包括发行企业无法单方面避免且不属于“几乎不具有可能性”的情形),一旦发生前述条款约定的情形,企业将被要求立即偿还永续债本息,即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但企业仍将其列报为权益工具。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第七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企业应当根据所发行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法律形式,结合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分类为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企业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的,该合同义务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
在上述情形中,企业发行的永续债约定的触发永续债到期的条款使其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企业应将该永续债确认为金融负债。
有的企业承担了在子公司业绩未达预期时以现金回购子公司其他投资者所持子公司股权的义务,但未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将其承担的股权回购义务确认为金融负债。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对金融工具进行分类时,企业应当考虑企业集团成员和金融工具的持有方之间达成的所有条款和条件,将企业集团作为一个整体判断其是否因该金融工具承担了交付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的义务。
在上述情形中,企业集团作为一个整体承担了以现金回购其子公司其他投资者所持子公司股权的义务,应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将其确认为金融负债。
04
长期股权投资、企业合并及合并财务报表准则相关实施问题
(一)长期股权投资、企业合并及合并财务报表准则相关实施问题的主要内容
《分析报告》中指出长期股权投资准则在实施过程中存在长期股权投资的分类或分类转换不正确的问题,具体表现为:
1. 对长期股权投资与金融资产的分类判断不正确;
2. 对重大影响判断的变更不恰当。
同时,《分析报告》中指出企业合并及合并财务报表准则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1. 企业合并中未充分辨认被购买方的无形资产;
2. 分步实现的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合并成本的确定不正确;
3. 对控制及合并范围的判断不恰当;
4. 在不丧失控制权的情况下部分处置子公司股权的会计处理不正确。
(二)具体问题描述及账务处理规范建议
有的企业发生非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交易,被购买方拥有可有效提升购买方市场竞争力的专有技术,该专有技术此前未在被购买方的财务报表中确认为无形资产。尽管该专有技术符合无形资产准则中对于无形资产的界定,且其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但企业仍未将其在购买日的合并财务报表中确认为无形资产。由于企业在该交易中付出的合并成本远大于其识别出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即未包含该专有技术)的公允价值份额,导致初始确认的商誉金额过高。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汇编2024》/“第七章 无形资产/五、无形资产的初始计量/(五)企业合并中取得的无形资产成本”的规定,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购买方在对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资产进行初始确认时,应当对被购买方拥有的但在其财务报表中未确认的无形资产进行充分辨认和合理判断,如果符合无形资产准则中对于无形资产的界定且其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则购买方应当将该无形资产单独予以确认。
视合并方式的不同,有关无形资产应当分别在合并财务报表或个别财务报表中确认,对于上述情形中的非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企业应当将辨认出的无形资产在合并财务报表中予以单独确认。如果未充分辨认被购买方此前未在其财务报表中确认的无形资产,不仅会影响相关可辨认净资产及商誉的初始确认和后续计量,也可能导致财务报表使用者较难理解该项企业合并的交易目的和相关影响。
有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持有的表决权比例远低于50%(有的甚至低于20%),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控制的情况下,仅以是被投资单位的第一大股东为由,即判断对其形成控制,而未综合分析是否满足控制的定义,判断依据不充分。有的企业的子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重整,法院指定第三方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并批准子公司可以在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子公司在破产重整期间仍维持原有的营业事务,对营业事务的决策机制未发生改变。预计子公司很可能完成重整,并在重整完成后继续营业。企业仅以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法院已指定破产管理人为由,在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阶段初期即判断对子公司丧失控制权,不再将子公司纳入合并范围。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企业应当在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的基础上判断是否控制被投资方,而不能仅依据个别事实和情况进行判断。
上述第一种情形中,企业不应当仅以自身是第一大股东为依据,未根据控制的定义综合判断,即认为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
上述第二种情形中,根据控制的定义进行分析:子公司可以在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且预期重整完成后将继续营业,此时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行使的监督权仅为保护性权利,子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决策机制未发生改变,企业对子公司的权力只是在破产重整期间受到了一定范围的暂时性限制,未改变其拥有的实质性权利,企业仍然拥有对子公司的权力;企业在子公司破产重整期间请求获得投资收益分配的限制仅仅是暂时性的,子公司很可能完成重整并在重整完成后继续营业,因此完成破产重整之后企业仍享有子公司的经营业绩和股权价值变动等可变回报,包括享有子公司破产重整期间的经营所得及相关股权价值变动等,且无法排除企业在子公司破产重整期间获得除股利以外的其他可变回报的可能性,可见企业享有子公司可变回报的实质未发生改变;在法院终止重整程序之前,子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况下,子公司的相关活动和决策机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企业仍能以主要责任人身份运用对子公司的权力并影响其可变回报。因此,该情形下企业仍可以控制子公司,仅以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法院已指定破产管理人为由,即判断对子公司丧失控制权不恰当。实务中,企业开展破产重组的具体情形和所处阶段各有不同,投资方对破产重组的子公司是否拥有控制权,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按照控制的定义进行具体判断。
有的企业通过多次交易分步实现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不属于“一揽子交易”),对于购买日之前持有的被购买方的股权,在合并财务报表中直接按照原账面价值计量,未按照该股权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进行重新计量。
根据企业合并准则、合并财务报表准则等有关规定,企业对于通过多次交易分步实现的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应当对购买日之前持有的被购买方的股权按照该股权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进行重新计量,并将其作为合并成本的组成部分。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典型案例集(2022)》/“第7章 企业合并和合并财务报表准则/案例7-4 分步实现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时购买日之前持有的被购买方股权公允价值的确定”针对上述问题作出了详细解释,具体如下:
案例背景:2x16年3月1日,A公司以现金160万元从独立第三方甲公司处取得B公司20%股权(该股权当日的公允价值为160万元),且能够对B公司施加重大影响,A公司采用权益法核算该项长期股权投资。
2x18年5月1日,经商业谈判,A公司以现金880万元从另一独立第三方乙公司处购买了B公司剩余80%股权,从而取得对B公司的控制权。经评估机构评估,购买日A公司所购买B公司80%股权的公允价值为880万元,与实际收购价格一致。另外,A公司原持有的B公司20%股权账面价值为180万元,经单独评估,当日的公允价值为215万元。
上述两次交易不构成一揽子交易,A公司对B公司采用权益法核算期间,B公司除净利润之外,未发生其他综合收益等其他所有者权益的变化,假设不考虑所得税等影响。
A公司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以购买B公司80%股权的公允价值(880万元)按比例计算得出B公司20%股权的公允价值为220万元,以此作为原持有的B公司股权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并将其与账面价值的差额(40万元)计入合并当期投资收益。
问题:A公司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确定原持有B公司20%股权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的方式是否恰当?
案例解析:本案例中,A公司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对原持有的B公司20%股权按照购买日的公允价值进行重新计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以下简称“公允价值计量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A公司购买的B公司剩余80%股权的公允价值计量应当考虑到控制权溢价等因素,而其原持有的B公司20%股权可能不具有同等因素,因此,在确定该股权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时,应直接以单独评估得出的公允价值(215万元)计量,不宜以本次购买B公司80%股权的价格(880万元)计算得出(220万元)。此时,A公司应当将原持有的B公司20%股权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215万元)与其账面价值(180万元)的差额(35万元)确认为合并当期投资收益。
综上所述,A公司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确定原持有B公司20%股权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的方式不恰当。该股权的公允价值应当以215万元计量,相应确认相关投资收益35万元。
05
收入准则相关实施问题
(一)收入准则相关实施问题的主要内容
《分析报告》中指出收入准则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1. 收入确认时点不恰当;
2. 主要责任人与代理人的区分不正确;
3. 授予知识产权许可业务的时段法和时点法判断不恰当;
4. 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业务会计处理不正确。
(二)具体问题描述及账务处理规范建议
有的企业在收入确认中未能正确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从而不恰当地按照总额法确认收入。例如,有的企业代收水电费、代充广告费等,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并不拥有商品控制权,其本质属于代收代付性质,却采用总额法确认收入;有的企业接受委托采购商品,向委托方收取采购金额一定比例的服务费,由供应商直接向委托方交付货物,自身不承担存货风险,无权决定商品价格,也不承担向委托方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在向委托方转让商品前不拥有商品控制权,其本质属于中介服务,却采用总额法确认收入;有的企业未综合判断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而仅以承担一定的仓储风险、退货风险,或仅拥有部分定价权等个别迹象为由,认定自身是主要责任人,采用总额法确认收入。
有的企业将商品转让给客户,在客户取得商品控制权之后,仍允许客户退回商品,且历史退货率相对稳定,根据历史经验能够对退货率进行合理估计,但企业在确认收入时并未扣除预期后续发生销售退回的金额,而是全额确认收入,并将发出存货的账面价值全额结转营业成本。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按照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即,不包含预期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确认收入,按照预期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确认负债;同时,按照预期将退回商品转让时的账面价值,扣除收回该商品预计发生的成本(包括退回商品的价值减损)后的余额,确认为一项资产,按照所转让商品转让时的账面价值,扣除上述资产成本的净额结转成本。每一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重新估计未来销售退回情况,如有变化,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进行会计处理。
06
租赁准则相关实施问题
(一)租赁准则相关实施问题的主要内容
《分析报告》中指出租赁准则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1. 承租人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确认不正确;
2. 出租人对转租赁分类不正确;
3. 出租人经营租赁的租金收入确认不恰当。
(二)具体问题描述及账务处理规范建议
有的企业在转租赁的租赁期限已覆盖原租赁(非短期租赁)全部剩余期限、实质上已转移与转租使用权资产有关的几乎全部风险和报酬的情况下,仍将转租赁分类为经营租赁。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转租出租人应当基于原租赁产生的使用权资产,而不是原租赁的标的资产,对转租赁进行分类。但原租赁为短期租赁且转租出租人进行简化处理的,转租出租人应当将该转租赁分类为经营租赁。
在上述情形中,转租赁实质上已转移与转租使用权资产有关的几乎全部风险和报酬,企业应将其分类为融资租赁。
07
其他实施问题
(一)其他实施问题的主要内容
《分析报告》中指出企业会计准则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以下问题:
1. 股份支付相关成本费用确认不正确;
2. 对政府补助的识别不恰当;
3 借款费用的会计处理不正确,主要表现为:
(1)对借款费用资本化期间的判断不恰当;
(2)对一般借款利息费用的资本化金额计算不正确。
4. 未按规定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
5. 对会计政策变更的认定不恰当;
6. 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分类不正确;
7. 编制财务报表时未评价持续经营假设;
8. 附注披露不正确或不充分,主要表现在:非金融资产减值相关披露;收入准则相关披露;金融工具准则相关披露;套期会计准则相关披露;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准则相关披露;关联方披露等多个方面。
(二)具体问题描述及账务处理规范建议
有的企业在业务模式和合同条款等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将某业务的收入确认方法由时段法改为时点法,并将其认定为会计政策变更。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第三条的规定,会计政策是指企业在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中所采用的原则、基础和会计处理方法。收入准则中对企业采用时段法或时点法确认收入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企业根据业务实质作出判断的结果应当是唯一的,即采用时段法或时点法两种方法之一确认收入。
企业在业务模式和合同条款等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收入确认采用时段法还是时点法同样不应发生变化。如果企业改变了收入确认方法,通常表明企业的会计处理可能存在差错,而非会计政策变更。
在关联方披露方面,有的企业未披露或未完整披露关联方及其相关交易的信息,例如,有的企业未将与其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子公司认定为关联方;有的企业未披露其与母公司、与联营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信息。
《分析报告》用7大类“高频雷区”给企业敲响了警钟:从固定资产“已用未转”、到金融资产“该提不提”的减值,再到合并报表“一股独大”即认定控制等,这些问题看似琐碎,却可能在年报审计或监管问询时引发连锁反应。例如,永续债因含强制付息条款被错误分类为权益工具,或企业合并中未充分辨认药品批文、游戏版权等无形资产导致商誉虚高,均暴露了准则执行中的“形式主义”风险。财政部已给出“划线—纠偏—示范”的完整指引,建议上市公司财务部门立即对照本文速查清单开展自查,必要时启动穿行测试与估值复核;审计委员会应把上述问题纳入内控评价重点,建立“准则更新—案例复盘—披露校准”的闭环管理,确保准则执行与信息披露同步达标。唯有把“一次性合规”转化为“持续性高质量”,才能真正把“踩雷”风险挡在财务报表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