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新旧对比及解读:聚焦六大核心方向
2025年5月15日,证监会正式发布《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取代2022年1月5日发布的《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以下简称“旧规”),新规自2025年6月15日起施行。此次修订将募集资金监管依据在规范性文件内部体系中由监管指引层级提升至基础规则层级,引导市场各方更加重视规范使用募集资金。
本次修订以“专款专用、严控变更、强化安全、提升效率、压实责任、衔接改革”为主线,全面回应市场重点关注问题,以下为核心变化概览(新旧规全文对比详见附件):
核心方向 | 核心要点 |
一、强调募集资金使用应专款专用,专注主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 超募资金使用规定大变动。 遵循新老化断原则执行,新规实施后发行取得的超募资金将严格限制最终用途,无法用于永久补流或偿还债务,仅能用于在建项目、新项目或回购股份并注销。 |
二、从严监管募集资金用途改变和使用进度缓慢。 | 新增“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情形。 现金管理、临时补流事项,如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与期限,情节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新增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罚则。 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监管机构将按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处罚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 新增禁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 新增延期实施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将市场主流做法在规则层面明确,督促上市公司在募投项目原定期限到期前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
三、强化募集资金安全性。 | 新增临时补充流动资金应通过专户实施、现金管理应通过专户或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的规定。 本处与此前现金管理市场做法与监管政策一致,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将受到更严限制,未来临时补流将只能按需从专户逐笔对外支出,而不允许先转入一般户后再支出。 新增上市公司配合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展开募集资金监督检查、审计工作的要求。 |
四、提升募集资金使用效率。 | 新增可置换情形。 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删除鉴证报告要求。 删除了置换需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的程序。 明确搁置超过一年的起算时间。 新增募投项目重新评估论证的规定,并明确搁置超过一年的起算时间为“募集资金到账后”。 |
五、督促中介机构履职尽责。 | 新增在特定改变用途情形下要求保荐机构说明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的内容。 新增募集资金存在、管理和使用异常情形下保荐机构应开展现场检查的监督责任,而不仅仅局限于每半年开展一次现场检查的义务。 |
六、做好与独董制度改革和《公司法》修订的衔接调整。 | 删除关于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监事会出具意见的要求; 将“股东大会”表述调整为“股东会”。 |
以下结合六个核心方向,详细解读新旧规核心差异及监管趋势,后附新旧规对比全文。
01
强调募集资金专款专用,专注主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1.用途限制:强调专款专用,引导资金流向实体经济
新规第三条在旧规第七条基础上明确要求募集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募集资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和创新能力。
进一步明确“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中“财务性投资”的适用依据,财务性投资的理解和适用,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有关规定执行。
2.超募资金管理:适用新老划断原则,从“灵活补流还贷”到“严限最终用途”
旧规允许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流或偿还债务,但新规第十四条作出严格限定,明确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新项目或回购股份并注销”。
如何理解“新项目”。“新项目”以文意理解,其界定可大可小,且规则未进一步明确。基于本次新规旨在引导超募资金最终流向实体经济的原则,可以初步理解,上市公司直接实施新的建设项目或上市公司通过向子公司注资或借款并明确用于建设项目的情形可推定为规则应有之义;但此前市场上存在的以超募资金用于股权收购且不涉及建设项目的情形是否属于新规界定的“新项目”未来可能存在争议,在该等情形下如论证收购对公司业务整合、产业链资源共享、技术研发升级等方面具有效益性是否会被监管允许,仍有待实践考察。
如RSKJ(688090)于2024年8月28日披露《关于使用超募资金对外投资暨关联交易的公告》,公司拟使用不高于评估价且不超过2,000万元超募资金认购参股子公司华锋惠众新增注册资本81.8086万元。本次交易完成后,公司对华锋惠众的持股比例将由20%增至51%,取得对标的公司的控制权,标的公司将纳入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公司在公告中充分阐述了交易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除严限最终流向外,还对超募资金用于现金管理或临时补流监管加码,设定“确有必要+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的标准,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有松有紧,征求意见稿对于超募资金临时用于现金管理或补流严格限制了应在“结项前实施”的截止期限,但正式稿未采用该期限设定,而在是否确有必要实施的条件上增加限制,也即不论在同一批次募投项目结项前后,如存在实施现金管理和临时补流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均允许实施。不过该等“确有必要”如何论证,规则也未提供论证思路,进而间接地赋予了监管一定的解释裁量权。
此外,监管采纳了关于超募资金使用适用新老划断原则的公开征求意见。即考虑到在新规实施前,上市公司已按照旧规使用取得的超募资金,经研究,新规实施后发行取得的超募资金,适用新规则;实施前已发行完成取得的超募资金,适用旧规则。
解读:
新规通过“负面清单+差异化监管”限制资金空转,引导资金流向实体经济及提升企业价值。新规明确超募资金仅能用于实体项目或回购注销,从源头上遏制资金“脱实向虚”。过往上市公司超募资金的使用路径中,除最终流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偿还债务外,还存在用于投资并购活动的情况。随着新规落地实施,超募资金除无法最终用于永久补流或还贷外,也可能对使用超募资金进行投资并购的情况进行严控,避免盲目并购或投资非核心业务。
02
从严监管募集资金用途改变和使用进度缓慢
1.改变用途:借鉴交易所规定及市场经验,新增“视为擅自改变用途”的情形及擅自改变用途的罚则
新规第八条借鉴交易所自律监管规定,并在体例设置上进行了优化,交易所目前仅规定“视为募集资金用途改变”的情况,证监会则将“视为募集资金用途改变”明确为“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并新增“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适用范围及罚则条款,系统性构建了“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监管框架。
以“列举+兜底+排外情形”形式在证监会规范性文件层面明确了四种“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情形,包括(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同时也规定了“排外情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新规第八条第五款新增“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规定,即上市公司依据新规第十一条(实施现金管理)、第十三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第十四条第二款(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临时补充流动资金)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节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除适用情况增加外,新规第二十条新增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罚则,上市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处罚。此外,新规在第六条也延续旧规规定,强调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义务,不得操纵上市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注:《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发行人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从事或者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零容忍”
新规新增第五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上市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3.明确募投项目延期实施的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新规第九条新增募投项目延期实施的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明确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上市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规则所述“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应理解为在募投项目原定期限到期前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
这条规则借鉴沪主板自律监管规定,与各板块目前市场主流做法一致。此前也存在相关项目实施延期未及时审议、披露的监管案例,如上交所出具的《关于对SYGJ及其有关责任人予以监管警示的决定》,募投项目原定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期限已于2022年6月届满,但公司未在2022年半年度定期报告编制和披露时及时发现并就该项目延期事项履行审议程序,同时在2022年半年度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均称募投项目尚在建设中,未对相关募投项目建设进展不及预期的情况进行及时、充分、完整的披露。公司上述募投项目延期事项未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故上交所对其予以监管警示。
解读:
新规通过与《证券法》罚则条款的有机衔接,系统性构建了“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监管框架。其中,修订后的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条形成监管闭环,未来不排除监管将通过强化实质审查机制,进一步区分和细化擅自变更用途情形下各责任主体的违法处罚标准。明确禁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严控变相挪用募集资金的行为。
03
强化募集资金安全性
1.规范现金管理行为:明确不得用于非保本型产品且产品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新规第十一条将旧规现金管理应投资于“保本型产品”表述调整为禁止性表述,即现金管理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产品,本调整也是基于资管新规明确要求金融机构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这一规定所作的调整。
除上述调整外,还新增了“投资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的规定,这一要求吸收了交易所自律管理制度的内容。前期已有相关监管案例,根据《关于对MTGX、郭某海、陈某明、朱某芬、郑某毅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4〕209号),该公司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时,两笔合计7000万元的定期存单实际持有期为1年3个月。
新规新增第十二条上市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风险披露义务,即上市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可能会损害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2.完善专户管理:强调开展临时补充流动资金应通过专户实施,开展现金管理应通过专户或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
完善专户管理,确保临时补流、现金管理通过专户实施,防止资金混同。新规对于现金管理的规定与此前市场做法与监管政策一致,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将受到更严限制,未来临时补流将只能按需从专户逐笔对外支出,而不允许先转入一般户后再支出。
前期已有现金管理未通过专户实施的监管案例,根据浙江证监局出具的《关于对KKGF及相关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该公司的募集资金与自有资金混同购买理财产品。2021年11月16日,公司与浙江临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王支行签订《乐赢宝对公存款产品协议书》,使用募集资金通过普通账户购买活期存款,产品期限为36个月,随存随取。该账户此前已有自有资金购买理财产品,公司活期存款账户中募集资金与自有资金混同情况持续至2022年3月。
3.中介机构责任:便利保荐机构持续督导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推动专户管理、三方监管制度落到实处。
新增便利中介机构核查的配合机制。上市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解读:
在细节上进一步落实专款专用原则,通过全链条监控避免募集资金风险。建议上市公司通过账户分级与资金流向可视化追踪防范资金混同风险,建立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制度,严格把控资金投向高风险领域及非主业关联项目,从源头规避资金安全风险与募投项目烂尾风险。
04
1.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有条件地允许“自筹资金先行垫付后置换”方式
规则层面建立项目实施过程中可以“自筹资金先行垫付后置换”的机制和适用范围,直接列举了两类存在直接支付困难的情况,并为未来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适用情况提供了兜底性表述,即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针对本条款适用所设定的“支付确有困难”这一前提条件,也赋予了监管部门一定的解释与裁量权限。
规则列举的两类存在直接支付困难的情况如下:
(1)人员薪酬。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企业日常薪酬发放通常通过基本存款账户办理。若募投项目涉及人员薪酬需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支付,可能因账户功能限制导致操作障碍。
(2)境外采购费用:因涉及外汇管理审批、跨境支付流程复杂等因素,直接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支付可能存在障碍。
除了上述明确列举的费用外,实际操作时部分公司还审议了置换小额零星开支的议案,如通讯费、交通费、办公费、差旅费、水电费以及募投项目相关的设备、软件、工程等采购支出。此外,除了使用自有资金支付外,使用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等支付方式进行支付的情况也普遍存在。
新规实施后,像此前市场上普遍存在的置换小额零星开支、使用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支付等情形可能会因不满足“直接支付确有困难”前置条件而无法再实施。
新规删除了置换需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的程序。规则扩充了可置换情形的范围,鉴于这些情形具有经常性特征,若每次置换均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将会导致置换程序复杂化以及成本上升,不利于提升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
2.重新评估论证:新增搁置超过一年的起算时间,新增要求履行及时披露义务
新规第十条规定,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百分之五十的;(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上市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上市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新增搁置超过一年的起算时间。新规第十条借鉴交易所自律监管规定明确需要对项目重新评估论证的情形,并在此基础上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情况新增判定的起算时间为“募集资金到账后”,也即公司在募集资金到账前以自有资金投入项目阶段不考虑在本条适用范围之内。
此外,新规新增及时披露要求。交易所自律监管规定中仅要求在“最近一期年度报告或半年度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新规新增“上市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的规定,且新增“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及“上市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因新规未细化本条所要求的“及时披露”的相关内容,故本条具体的执行有待实践考察。
前期已存在上市公司在募投项目发生重大性变化时未及时在定期报告说明的监管案例,如江苏证监局出具的《关于对JHS、洪某沧、邹某飞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JHS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重庆伟汉汽车零部件生产基地项目、研发中心建设项目在2021年4月进行第二次延期时,项目的可行性已发生重大变化,但JHS在《关于部分募投项目延期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12)、《关于2021年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公告编号:2021-038)、《关于2021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公告编号:2022-015)中披露上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未发生变化,信息披露不真实。
如内蒙古监管局出具《关于对DBSW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公司公告募投项目“废水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实施期限至2023年4月30日,检查发现项目2023年4月30日至2024年9月仍有募集资金投入使用,2024年9月完成全线设备带料调试具备正式生产条件,实际投资进度与披露的投资计划存在差异,但公司未及时披露具体原因及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解读:
募投项目进度缓慢本质是规划、执行与监管的综合问题。新规通过优化置换流程、强化动态调整、压实中介责任等举措,系统性提升资金使用效率。建议上市公司设立募投项目进度跟踪系统,对延期或异常项目触发内部预警,提前履行审议及披露程序,通过精细化管理和主动信息披露,平衡项目推进与风险控制,最终实现募投资金的高效转化与价值创造。
05
督促中介机构履职尽责
1.针对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特定情形,保荐机构应发表意见,说明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新增第八条第三款,上市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情形的(即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本条通过强化中介机构履职尽责的刚性约束增加上市公司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违规成本,且建立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论证体系,要求保荐机构就变更必要性及合理性进行说明,形成事前预防与事后追责的立体化监管闭环。
2.强化保荐机构持续督导责任,规定保荐机构应及时开展现场核查,发现募集资金存在异常情况的应及时、主动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建立保荐机构与会计师事务所的“双保险”监督。强化保荐机构持续督导责任,除每半年履行现场检查监督职责外,新增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中发现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存在异常情况的,应及时开展现场检查的监督责任。
3.明确与相关上位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衔接机制,促进中介机构勤勉尽责
通过建立与相关上位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衔接机制,明确了中介机构未尽勤勉尽责的追究责任。新规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追究责任:(一)上市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未按照规定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或者披露的情况与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不相符的;(二)保荐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在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持续督导工作中未勤勉尽责的;(三)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在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鉴证工作中未勤勉尽责的。
06
做好与独董制度改革和《公司法》修订的衔接调整
1.因独立董事制度改革取消了对募集资金事项发表意见的要求,本次修订也删去了独立董事相关条款。
2.适应《公司法》修订精神,将“股东大会”的表述调整为“股东会”。
3.与《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不设监事会的修订精神保持一致,本次修订删去了监事会相关要求。
新规的修订充分体现了“问题导向”与“制度创新”的结合,通过“专款专用、严控变更、强化安全、提升效率、压实责任、衔接改革”等举措,构建了更为严密的监管网络。对上市公司而言,需以新规为契机,从强化募集资金规划与动态调整机制、完善内控与合规管理、提升信息披露质量、深化与中介机构的协作、优化治理机制与制度衔接等方面提升募集资金管理与使用的合规性、安全性和高效性,避免触及监管红线。
附件:新旧规则对比如下: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 |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 | 核心变化说明 |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监管,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监管,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 注册制改革后相关规则文件已更新。 |
第二条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 第四条 ……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 表述调整。 |
第三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上市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上市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 第六条上市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上市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 衔接新规,删除监事,内容无实质修订。 |
第四条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 | 第四条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使用、改变用途、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规范使用募集资金。 | 强调建立改变用途的内控制度,严控和追究擅自改变用途的行为。 |
第五条上市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并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 第七条上市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并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 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相关协议签订后,上市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除符合第一款规定外,上市公司及保荐机构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 增加对境外项目募集资金使用的安全措施及披露义务。 |
第六条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上市公司改变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的,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 第八条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 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上市公司依据本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节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 新增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规定。 |
第七条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科创板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并应当投资于科技创新领域。 | 第三条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上市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科创板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投资于科技创新领域,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1号》对上市公司发行股份、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用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款所称财务性投资的理解和适用,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有关规定执行。 | 强调专款专用及明确“财务性投资”的适用依据。 |
第八条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上市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 增加现金管理应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 增加现金管理不得为非保本型产品、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规定; 衔接新规修改审议程序。 |
第九条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 第十三条上市公司可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实施,并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上市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 增加临时补流应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实施; 新规衔接修改审议程序。 |
第十条上市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下称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每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的,应当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上市公司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并披露。 | 第十四条上市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下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上市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上市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上市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 严格限制超募资金最终用途应为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注销,不得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银行借款。 |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 | 第十五条上市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 有条件地允许“自筹资金先行垫付后置换”; 新规衔接修改审议程序,不再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 新增及时披露要求,与市场做法一致。 |
第十二条上市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 年度审计时,上市公司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上市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 第十六条上市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规则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上市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 第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年度审计时,应当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 增加专项报告的内容要求。 |
第十三条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上市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 新规删除本条。 | |
第十四条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履行保荐职责,做好持续督导工作。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上市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 第十七条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上市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 上市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 强化保荐机构持续督导责任; 强调上市公司应当积极配合保荐机构持续督导工作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
第十五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12月19日施行的《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证监会公告〔2012〕44号)同时废止。 | 第二十二条本规则自2025年6月15日起施行。2022年1月5日发布的《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证监会公告〔2022〕15号)同时废止。 | 明确新规生效时间及旧规废止时间。 |
无 |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监管,但不包括上市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监管。 | 新增适用范围,排除非股权性质证券发行及股权激励募集资金情况。 |
无 | 第五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上市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 新增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募集资金占用的约束,防范关联违规占用。 |
无 | 第九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上市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 新增项目延期实施的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
无 | 第十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百分之五十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上市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上市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 新增项目重新评估论证的情形及披露义务。 |
无 | 第十二条上市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可能会损害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 强化现金管理风险披露义务。 |
无 | 第十八条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自律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开展监管问询;发现违反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则采取相应的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 新增交易所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职权。 |
无 |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追究责任: (一)上市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未按照规定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或者披露的情况与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不相符的; (二)保荐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在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持续督导工作中未勤勉尽责的; (三)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在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鉴证工作中未勤勉尽责的。 | 与上位法相衔接,明确违规行为的处罚依据。 |
无 | 第二十条上市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处罚。 | 与上位法相衔接,明确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罚则。 |
无 | 第二十一条在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工作中存在失职失责行为,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规依纪严肃追责问责。 | 强化监管部门自身违规问责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