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筹架构税务合规实务:如何实现WOFE向香港公司分红享5%税率?

时间:

在红筹架构广泛应用于境外上市和跨境投融资的背景下,WOFE公司(外商独资企业)向香港控股公司分红时能否适用中港税收协定下的5%预提所得税率,成为红筹架构搭建过程中的关注要点理论上,该税率较我国法定10%的预提税率显著优惠,能够有效降低税负,提升整体资金效率。然而,要享受这一税率,相关申请人必须满足包括受益所有人认定、股权比例和持有期限在内的一系列条件。

本文将从实务操作的角度出发,梳理香港公司适用5%预提税认定规则,帮助红筹架构企业更有效地把握政策红利,规避潜在税务风险。


01

红筹架构中通常设立香港公司以享受5%预提所得税率优惠

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中港税收协定》)第十条的规定,当WOFE公司向其香港居民企业股东分配利润时,符合一定条件,可适用5%的预提所得税率(以下简称“协定税率”)。相较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10%标准税率,该协定税率无疑具有显著的税收优势。

如果WOFE公司由设立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或开曼群岛等未与中国签署税收协定的司法辖区内的公司直接持股,则WOFE公司向其分配利润时需按1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无法享受前述协定税率。


因此,境内居民在搭建红筹架构时,通常会在WOFE公司与离岸公司(通常为BVI公司或开曼公司)之间引入一家香港控股公司,以便在满足受益所有人等实质性条件的前提下,享受中港税收协定项下的5%协定税率
image.png


02

WOFE公司向香港公司分红时享受5%协定税率的条件

根据《中港税收协定》第十条,WOFE公司向香港公司分配利润时如要享受5%的协定税率,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包括:

1.满足持股比例要求香港公司持有境内WOFE公司至少25%的股权

2.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书:香港公司需取得香港税务局签发的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明书。 

3.香港公司需符“受益所有人”的认定标准

在实践中,红筹架构通常香港公司100%直接持股WOFE公司,因此在享受《中港税收协定》项下5%预提税率的前提条件中,持股比例通常不构成实质性障碍。能否适用5%预提所得税率的核心问题,往往集中在香港公司是否取得有效的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以及是否被中国税务机关认定为该利润分配受益所有人。这两项标准的判断需根据整个红筹架构搭建情况,并结合我国关于受益所有人的适用规则及实践标准综合认定

在后文中,我们将围绕香港居民身份证明的取得受益所有人的认定标准这两个关键问题展开详细分析。

(一)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书的取得

香港税务局于2023年6月12日在官方网站发布了公告[1],对香港税收协定项下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书的发放标准作出调整。调整后香港税务局将仅根据税收协定中“香港居民”明确定义,来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出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书。另外公告中亦提及,在香港成立的公司/合伙/信托/团体一般无须提供其架构和业务活动的详情。

根据《中港税收协定》中关于“香港居民”的定义,申请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书的条件包括:

个人
1. 通常居于香港的个人;
2. 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
公司/其他
1. 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或在香港以外地区成立为法团而通常是在香港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2. 根据香港的法律组成的其它人,或在香港以外组成而通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其它人。

因此,自2023年6月12日后,在香港成立的公司可直接获得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书,而不再需要香港税务局就其是否具有经济实质进行评估。

另外,香港税务局在公告中明确,若申请人拟就分配利润申请享受税收优惠待遇且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9号公告”)中第三条和第四条情形的,申请人需通过IR1313A表格一并提交相关主体(包括直接或间接持有香港公司100%股份的股东以及中间层股东等)的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

(二)“受益所有人”的认定标准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受益所有人”是在我国税收协定中针对股息、利息及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所设定的概念。根据9号公告的定义,“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在实际操作中,如何认定红筹架构中的香港公司是否构成“受益所有人”,需根据9号公告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以下简称“9号公告解读”),从以下方面综合认定。

1.若香港公司符合“安全港规则”,则直接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9号公告第四条设立了关于“受益所有人”认定的“安全港规则”,该规则为符合特定情形的申请人提供了简化判定路径,即在不进行实质性分析的前提下,直接认定申请人具备“受益所有人”身份。

根据9号公告,若申请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被直接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1)申请人为香港政府/香港居民上市公司/香港居民个人;或

(2)申请人被前述主体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持有100%股份,且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为中国境内居民或香港居民的。

在红筹架构下,香港公司通常并非最终上市主体。因此若想适用“安全港规则”从而简化“受益所有人”的认定程序,可在最终上市主体(通常为开曼公司)认定为香港居民并在香港上市后,由其直接或通过中间层(通常为BVI公司)持有香港公司100%股权。值得注意的是,该中间层应为中国境内居民或香港居民。如下图所示:

image.png

2.若香港公司不符合“安全港规则”,需结合9号公告第二条综合认定“收益所有人”身份

根据9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根据该条中所列的若干不利因素,结合申请人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其中关于利润分配下,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不利因素包括:

不利因素

适用说明

(1) 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本条中的“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关于“支付事实”的认定,9号公告解读引入了相关案例进行说明,在申请人收到股息所得的一个月内即通过关联贷款的名义将股息所得的80%支付给母公司,且有关关联贷款的约定不合理,例如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利率过低等,即认定构成该条中的支付事实。

因此若香港公司从中国境内取得股息后,12个月内通过约定或实际向母公司分配利润或以其他方式向第三国(地区)支付超过取得股息50%的,将会对“受益所有人”的认定带来不利影响。

但并非所有的对外支出都构成不利影响,在9号公告解读另一案例中,申请人取得的股息所得均转增已投资项目的资本,或投资在中国境内的新项目的,不属于该条中的不利情形。

(2) 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香港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应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或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或其他经营活动具有显著性。

本文就实质性经营活动的认定,将在后文作详细论述。

(3) 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因香港采用地域来源征税原则,即香港居民只需就源自香港的收入或利润缴税,而源自香港以外的收入或利润,则一般无须在香港纳税。因此WOFE公司向香港公司分配利润时,一般无需就分配的利润在香港纳税。


  • 关于“受益所有人”判定标准中,申请人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的认定标准

(1)从事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

根据9号公告规定,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

9号公告解读中对此作出进一步解释,即认定申请人是否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需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是资产和人员配置,即申请人是否拥有与其履行的功能相匹配的资产和人员配置;二是风险承担功能即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是否承担相应风险。

(2)从事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

根据9号公告,即便在红筹架构中,香港公司并未直接参与制造、经销、管理等业务运营活动,但只要其在集团内部承担了实质性的投资控股与管理职能,同样可能被认定为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

根据9号公告解读的认定,判断投资控股管理活动是否符合实质性经营活动要求,除需满足前述的资产和人员配置以及风险承担功能外,香港公司一般需要从事投资前期研究、评估分析、投资决策、投资实施以及投资后续管理等活动

9号公告解读中列举了相关案例,可帮助我们进一步理解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的认定标准:

案例
投资控股管理活动
资产和人员配置
风险承担功能
结论
案例一
申请人并未开展行业研究、市场分析等,未履行投资控股管理等功能。
相关雇员均与申请人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履行申请人母公司的职能,且中国公司的外方董事并非由申请人派出而是由申请人母公司直接派出。另外,申请人并无承担中国公司的招聘、培训、融资、财务等责任的人员,且上述责任实际为申请人母公司在北京的办事处承担。
申请人自中国公司收到的股息无投资计划,在账户中闲置,且对中国公司和从中国公司取得的股息不承担相应风险。
申请人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活动具有实质性。
案例二
申请人履行了行业研究、区域市场调研、投资项目评估、投资风险分析、被投资对象的选择、投资决策及投资后续管理等职能。
申请人有超过50个员工。
申请人不向母公司分配利润,而是选择将利润再投资于收购活动以及对已收购公司的业务扩展。
倾向于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案例三
申请人除投资中国外,还投资日本、韩国、新加坡、越南等十余个国家近50家公司,且承担了评估分析、投资决策以及各公司之间的资金统筹调配等功能。


申请人承担的功能具有实质性。但若申请人员工不足以承担相关功能,实际由申请人母公司承担或提供支撑的,应认定申请人从事的活动不具有实质性。


(3)从事的其他经营活动具有显著性

根据9号公告规定,申请人从事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若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具有显著性,仍可认定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9号公告解读中提供以下案例用以说明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案例情况

结论

申请人从事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同时向集团内其他公司提供采购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或者从集团外其他公司采购然后销售给集团内公司并赚取进销差价。但相关采购活动之前由申请人母公司设立在中国的子公司从事,后将相关采购活动调整为由申请人从事,申请人无法证明做此调整的商业必要性,且申请人从事的采购等其他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占其全部所得(含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全部所得)的比例仅为8%。

申请人从事的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3.申请人既不符合“安全港”规则,又不满足“受益所有人”条件的,如满足9号公告第三条规定情形的,仍可认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根据9号公告第三条,当香港公司既不符合安全港规则,又不满足“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符合9号公告第三条规定的两种情形的,仍可认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具体为:

(1)“同一税务辖区规则”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且为香港居民

在红筹架构中,若开曼公司满足“受益所有人”条件,且为香港居民的,则无需考虑BVI公司(如有)的居民身份,可认定香港公司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image.png


(2)“同等税收协定待遇规则”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该人虽不是香港居民,但其该人和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所属居民国(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和香港税收协定待遇相同或更为优惠

在红筹架构中,若开曼公司满足“受益所有人”条件但不是香港居民,只要开曼公司和BVI公司同时属于和香港税收协定待遇相同或更为优惠的国家或地区的居民(如新加坡、英国等),即可认定香港公司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image.png


综上所述,在红筹架构中香港公司是否符合“受益所有人”身份,可按以下流程综合判断:
image.png

值得注意的是,9号公告中第三条和第四条,即前述安全港规则”“同一税务辖区规则以及同等税收协定待遇规则要求的持股比例应当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达到比例要求,才能符合“受益所有人”的认定标准。

综上,在红筹架构WOFE公司向香港公司分配利润时,若要享受5%的预提所得税,香港公司在符合持股比例要求并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书的前提下,还需根9号公告规定符合“受益所有人”身份,才能最终享有协定税率优惠。但需注意,根据9号公告第十条,申请人即使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但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需要适用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测试条款或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一般反避税规则的,仍然有可能取消申请人税收优惠待遇。

————————————

注:

[1] https://www.ird.gov.hk/chs/ppr/archives/2306080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