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修订的五个重点变化
2025年3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发布第6号公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章程指引》),这标志着上市公司治理结构迎来重大变革。本次修订紧密围绕新《公司法》展开,旨在从以下方面全方位强化公司治理的规范性:完善法定代表人规定,如明确法定代表人的范围、职权、更换时限及法律责任;股东权利的细化保护,如明确规定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职责和义务进而有效防止权利滥用,修改股东会代表诉讼条款,降低临时提案权股东的持股比例,优化股东会召开方式及表决程序等;强化董事会公司治理的核心地位,如明确公司在章程中规定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法定职权,明确独立董事的定位、独立性以及职权等事项;此外,明确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完善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议程序等规定,并调整“股东大会”“半数以上”等表述。
本文就《章程指引》修订的重点内容进行梳理,主要涉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定与辞任、提供财务资助的例外规定、完善股东权利相关规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公司小规模合并,以期为上市公司及相关从业者提供参考。
依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由此可以看出,法定代表人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因此,法定代表人制度是否完备,关系着公司治理结构能否有效运行,公司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护。基于此,本次修订《章程指引》对法定代表人制度进行了多方面完善,明确法定代表人的范围、职权、辞任补选空缺时长及职务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等,要求公司在章程中载明法定代表人产生、变更办法,以增强公司法定代表人设置的规范性和稳定性。具体修订条款如下:
修订前《章程指引》 | 新《公司法》 | 修订后《章程指引》 |
第八条 【董事长或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注释:公司应当在章程中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
从上表可以看出,修订前的《章程指引》对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规定较为笼统,而本次修订后《章程指引》遵循新《公司法》的精神,对法定代表人的确定与辞任机制进行了一定的调整。
其一,扩大了可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范围。本条明确【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再要求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必须是董事长,但也禁止其他任何不负责公司业务执行的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避免因挂名法定代表人引发争议纠纷;同时也给予公司自治空间,让公司在一定范围内通过公司章程自行决定法定代表人。
其二,完善了法定代表人的辞任机制。根据修订后《章程指引》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鉴于法定代表人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当其不再具有法律要求的董事或经理身份时,则必然已不具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资格,此种情形下的法定代表人辞任是无需上市公司内部履行审议程序的,除非公司解除其法定代表人职务或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可自行在章程中约定就解除法定代表人职务或者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的审议程序,如部分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担任,由董事会选举或更换)。
其三,确定了新法定代表人的改选期限。本条遵循新《公司法》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公司选任新法定代表人的期限,避免出现法定代表人拖而未定等情形。即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另根据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为有效避免法定代表人空缺给公司自身以及公司合作的第三人带来不便,公司更应当合理地配置内部资源,确保法定代表人的专业性和稳定性,及时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缺位期间的处理机制,如由公司董事会临时指定人员暂时代行法定代表人职权等。
修订后的《章程指引》吸收了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在原则上禁止提供财务资助的基础上,增设了提供财务资助的例外情形。既避免了因过度限制而阻碍公司正常的业务发展和市场活力,又确保公司在特定条件下能够灵活地进行股权相关操作,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具体修订条款如下:
修订前《章程指引》 | 新《公司法》 | 修订后《章程指引》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章程指引》规定的财务资助,是指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对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提供如赠与、借款、垫资、担保等具有财务属性的资助行为。法律之所以原则上禁止公司提供财务资助,是为了防止公司资产被不当利用,遏制杠杆收购,损害中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但在特定情形下,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对公司是有利的。因此,修订后的《章程指引》明确了两种公司或子公司可以提供财务资助的豁免情形:
一是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时,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为员工提供必要的财务资助,以鼓励员工持股,增强员工的归属感和责任感,促进公司的长期稳定发展,具有正当目的。在实操中,公司可以在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前,全面评估财务资助的风险,合理配置持股比例和资助金额,建立止损机制,降低风险;并可以为员工持股计划设立专门的财务资助账户,建立严格的财务资助审批流程,确保资金专款专用。然而,公司在实施员工持股计划为员工提供财务资助时亦需受到一定的限制。其一,就上述公司或子公司可以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不适用于国有控股企业,其需遵守《关于印发〈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16)133号)“三、企业员工入股”之第二项规定,即试点企业、国有股东不得向员工无偿赠与股份,不得向持股员工提供垫资、担保、借贷等财务资助。持股员工不得接受与试点企业有生产经营业务往来的其他企业的借款或融资帮助。其二,员工持股计划应当在债权人安全的前提下对其进行豁免,即需要相应的财源限制,不得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代价。
二是满足法定条件下允许提供财务资助。(1)为公司利益目的。在判断财务资助行为是否“为公司利益”时,应综合考虑公司的长期发展战略、市场竞争状况、预期收益等多种因素,进行充分的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并可以由专业的法律顾问和财务顾问提供意见,确保该行为确实能够为公司带来实质性的利益。(2)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即需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且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另需注意遵守有关联关系的股东、董事回避表决的规定。(3)控制财务资助额度。为避免提供财务资助对公司持续经营造成影响,公司应严格控制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以防止公司资产过度流失,危及公司的财务安全和股东的利益。在实操中,公司要建立专门的台账和监控机制,对财务资助的金额、用途、期限等进行详细记录和跟踪管理。
在实施财务资助过程中,要高度警惕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通过财务资助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对上述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此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完善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权利
查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行权其他权利的基础。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组织规范、股东权利以及各审议机构权限的基准文件,股东名册作为证明股东身份并行使权利的凭证,股东会会议记录作为股东详细了解会议召开和表决情况的底稿文件,董事会会议决议作为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事项进行深入了解的决策文件,财务会计报告作为股东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了解便于作出投资决策的重要文件,基于上述材料的对股东的重要性,修订后的《章程指引》在查阅权的基础上,增加股东可以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
修订后的《章程指引》同时新增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权利,但鉴于上市公司股东人数众多,防止少数股东滥用查阅权干扰上市公司经营,《章程指引》第三十五条对股东范围予以限定,即股东需满足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股东查阅材料的情形以及申请查阅材料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应遵循的程序要求等,并且可以对《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规定的持股比例作出较低规定,但不得提高持股比例要求。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查阅上述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二)新增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情形
决议是形成公司意思、实现公司自治的主要形式。公司决议效力的认定涉及公司内部治理、股东权利保护和债权人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情形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情形中均涉及到程序瑕疵,前者为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如不按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召集通知期限和要求提前通知股东等,后者决议不成立的程序瑕疵程度则更为严重,修订后的《章程指引》第三十七条遵循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直接明确构成决议不成立的四种情形:
一是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在没有召开会议的情况下作出的决议严重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损害了其他股东或者董事的合法权益,属于程序违法。
二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虽然召开了股东会、董事会,但股东或者董事并未就相关提案进行表决,不存在对该事项的意思决定,因此该事项的决议不成立。
三是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例如董事会会议要求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或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若董事会出席人数没有过半数,则董事会会议没有达到召开会议的要求,不能形成有效的决议。
四是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例如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或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如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的标准,则代表决议没有获得有效通过,未能形成有效决议。
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以上情形,股东、董事等相关主体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三)修改股东代表诉讼规定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权益受到侵害而公司却怠于或拒绝起诉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获利益归于公司的一种制度。股东提起诉讼的诉讼事由必须是针对给公司带来损失的侵害行为。其中,既包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内部行为;也包括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外部行为。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需满足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股东需要穷尽内部救济后才可以启动股东代表诉讼,由于上市公司不设监事会,因此《章程指引》第三十八条中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发起机制中监事会的职能变更为由审计委员会行使,即先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被告为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被告为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或者董事会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才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按照修订前的《公司法》,对全资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提起代表诉讼的主体为子公司的母公司。但母公司怠于提起诉讼,子公司的损失可造成股东的间接损失,因此,新《公司法》增加了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规定,本次《章程指引》一并新增,即允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母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侵犯子公司利益的人员,经穷尽内部救济前置程序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降低临时提案权股东的持股比例
《章程指引》第五十九条,将具有提案权的股东由持股“百分之三”变更为持股“百分之一”,在行使选举董事等重要股东权利时,给予中小股东更多参与的可能性。为避免上市公司通过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提案权,增加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的规定。
忠实义务,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将公司与股东的利益放在首位,不应将个人利益置于公司和股东利益之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和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个人利益或为第三人牟取利益。本次修订后的《章程指引》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与公司进行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公司商业机会以及竞业情形,设立了特别报告和批准程序;并相较新《公司法》,明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公司商业机会以及竞业情形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具体修订条款如下:
修订前《章程指引》 | 新《公司法》 | 修订后《章程指引》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一)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本条规定允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向公司的报告义务和一定的审批程序后,可以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即要求在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之前由有关联关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事先进行报告,包括但不限于拟从事交易的主体、交易标的、价款、履约能力以及交易的公平性等基本内容,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以便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客观评估、审慎决策和采取风险预防措施。具体是向董事会还是股东会报告,公司可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
鉴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此交易中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相对非关联交易事项,存在较高的风险事项,故本条规定该交易事项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具体是经董事会还是股东会审议,公司可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但亦需遵守各板块《股票上市规则》中股东会的审议标准。另需注意,根据《章程指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此外,本条适用主体扩大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二)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首先,需了解何为公司的商业机会。实践中认定公司商业机会时,考量因素包括经营范围、公司意愿、交易对手方意愿、投入成本、竞争优势等,即可划分三个方面综合考量:①商业机会具有达成交易的实质可能。实践中,公司一般可以通过举证具体的交易对象、为达成某交易已经付出的实质性工作、基本达成的交易条件、经过较为完备磋商的交易条款等作为商业机会具有达成交易的实质可能;②获取该商业机会是否利用了公司资源,该资源既包含商业信息、环境场地、地位、声誉、职权影响力等公司资源,以及公司具有利用商业机会获利的现实可能。实践中,除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举证排除商业机会的获取与公司资源或其职务行为相关联,完全系基于私人渠道或努力获取,否则应认定该机会属公司商业机会。③该商业机会与公司经营活动具有关联性。若商业机会超出公司的经营活动范围,通常无法认定商业机会能够被公司加以利用。另外,若公司过往实际未涉及某活动领域,则公司需提供其为从事该尚未实际经营活动所作的努力或策划等,以证明该机会与公司经营活动相关。
其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若是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或为了自身利益疏忽利用公司商业机会促进公司经营发展,则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对公司造成损失,违背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新《公司法》和修订后的《章程指引》在保护公司利益的同时,也考虑了实际情况中的一些特殊情况,允许在特定条件下予以豁免,以实现公司利益与个人利益、社会利益的平衡。即本条规定两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利用商业机会的情形如下:
一是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利用公司商业机会。实践过程中,有些公司的商业机会并不与公司利益冲突,董事等人员可以通过正当方式使用特定的公司商业机会。《章程指引》在新《公司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审议程序必须是经股东会审议通过,而新《公司法》规定具体是由董事会还是股东会作出决议,可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
二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从法律规定上的不能利用,可指公司利用该机会将违反某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或指公司不符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利用某商业机会的资质要求,未达到利用该机会的门槛标准;从事实层面上的不能利用,可指公司的资金、人力等无法满足该商业机会所需的要求。另外本条规定给予公司自治空间,即公司可自行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不能利用商业机会作出规定。
(三)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本条的核心目的在于防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在公司的职务之便,获取公司商业秘密、客户资源、经营策略等核心信息后,为自己或他人经营同类业务,从而与公司形成直接竞争,损害公司市场份额、商业声誉以及长期发展潜力,确保公司利益不被内部人员侵蚀。在严格限制竞业行为的同时,本条也预留了一定的弹性空间。《章程指引》在新《公司法》的基础上明确了审议程序必须是经股东会审议通过,而新《公司法》规定具体是由董事会还是股东会作出决议,可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即根据《章程指引》规定,经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特定情况下允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足相关业务,既保护了公司的根本利益,又兼顾了部分特殊情况下的合理需求,有助于激发公司内部人员的创新活力,在维护公司利益与鼓励个人发展之间寻求平衡。
此外,同类业务的认定是实践中的关键难点。需综合考量业务性质、产品或服务特征、实际业务范围、销售区域、客户对象、供应商、核心技术、商标商号、与公司产品的可替代性、竞争性等多个维度进行判断。例如,同属软件开发行业,但面向不同行业领域的定制化软件服务是否构成同类业务,需结合具体业务模式和市场细分情况审慎界定,避免因定义模糊导致规则适用混乱。
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环境下,上市公司面临着诸多快速发展的机遇。对于一些支付价款相对较小(不超过净资产10%)的合并项目,若依然严格遵循繁琐的股东会决议程序,可能会错失宝贵的商业时机。《章程指引》第一百七十八条通过简化决策流程,授权董事会在一定额度内直接决策合并事宜,能够显著缩短决策周期,使公司能够迅速响应市场变化,抓住有利的合并机会,提升整体运营效率。具体修订条款如下:
修订前《章程指引》 | 新《公司法》 | 修订后《章程指引》 |
无
|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从公司治理结构角度来看,本条进一步优化了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权力分配。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主要负责重大事项的决策;而董事会则是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核心。对于小额合并项目,其风险相对可控,在确保公司利益不受重大影响的前提下,将决策权下放至董事会,有助于充分发挥董事会的专业优势和灵活应变能力,实现公司治理的精细化与科学化,使股东会能够更加聚焦于涉及公司战略方向和重大利益的关键决策。
结语:
本次《章程指引》的每一处调整,皆聚焦于为上市公司的稳健发展筑牢根基。上市公司后续工作应依据最新法律法规、《章程指引》及交易所业务规则,结合自身实际,全面审视并完善内部制度体系。尤其针对《章程指引》中开放性的可自行约定条款,需深度研讨、细化优化,使之契合公司发展需求。以章程为根基,持续强化公司治理效能,驱动上市公司迈向稳健且持续的长远发展新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