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出资义务承继问题探讨
在公司实际运营过程中,股东基于商业安排可能在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转让所持股权。此类“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在实务中较为常见,但新《公司法》[1]生效前对此类股权转让下出资义务承继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不一,影响公司股权交易的法律确定性与风险控制。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确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的承担规则,股权转让后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同时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本文拟围绕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就出资期限未届满情形下的股权转让的出资义务承继问题展开分析,探讨该项规则在司法实践当中的具体应用,以供需要人士参考。
一、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确定了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出资义务承担规则
1.关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内容的历次修订过程
《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 新《公司法》 |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 |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
由于在新《公司法》生效前,我国并没有对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出资义务承担问题进行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审判观点多样化,引发大量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部分有法院判决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有法院判决其承担补充责任,也有法院认为转让人无须承担责任。
作为新《公司法》的新增条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了未届期股权转让,即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下出资义务的承担规则。但在具体适用时,需注意后续几个方面的问题。
2.“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认定
关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中“转让人”与“受让人”的理解,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中的解释,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形:
具体情形 | “受让人” | “转让人” |
股权只经过一次转让的 | 指出资期限届至时持有股权的股东 | 指认缴出资后出资期限届至前转让股权的股东 |
股权经过多次转让的 | 包括认缴出资的股东在内的所有通过股权受让取得股权,又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出去的股东 |
如图所示:
3.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股份有限公司
首先,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属于第四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部分,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另外,根据新《公司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无论采取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方式,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阶段需全部实缴注册资本,明确实行实缴登记制度。这意味着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其全部注册资本即已实缴到位,不再存在出资期限届满与否的问题。相应地,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后进行的股权转让中,不会出现因出资义务未履行或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引发的责任承继问题。因此,《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出资义务承继”的规定,系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特殊情形,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并无适用空间。
4.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股东出资义务作为股东最基本的法定义务,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适用认缴制度下,出资义务系维护资本充实原则以及落实有限责任制度的前提条件,具体体现在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即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
① 认缴出资额
认缴出资额是指公司设立前股东自行约定并载于公司章程中的出资金额。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认缴出资总额,而非实缴资本额。因此,认缴出资额不仅直接决定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也构成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定上限。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并据此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② 出资方式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将股东的出资方式划分为货币出资以及非货币出资,其中非货币出资包括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同时,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 可以依法转让;(2) 可以用货币评估作价;(3) 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
③ 出资期限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即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股东有权拒绝提前缴纳出资。新《公司法》中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期限的上限调整为5年,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认缴的全部出资。
与此同时,为平衡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制度,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总体而言,股东的出资义务包括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内,按照法定的出资方式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另外,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并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上述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若受让人违反出资义务,给其他主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5.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由前表可知,《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曾彻底免除转让人的出资责任,仅要求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体现出“股权与出资义务一致性”的倾向,即转让人在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出资义务随之转让。因此当出资期限届满时,应当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但此种做法又将导致转让人以股权转让之名,行逃避债务之实,因此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中,新增转让人对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并在后续草案以及新《公司法》中予以保留。
(1)补充责任的承担方式
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相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通说认为,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不同,其责任的承担具有顺位补充性,即只有在前顺位的责任人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后顺位的责任人才需就剩余部分承担责任。[2]
针对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情形中的出资义务承担问题,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所承担的补充责任,仍应遵循“顺位补充性”原则。即在出资义务履行过程中,应首先由受让人承担其所受让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当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转让人方需对其未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在股权发生多次转让的情形下,该补充责任的承继亦应依照股权传递顺序逐层递进,即由受让人的直接前手转让人优先承担补充责任,若该前手转让人仍不足以补足,则再由其前手转让人依次承担剩余的补充责任。
如下图所示:
如在“仁和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3]中,北京海淀区法院认为:钱某的股权受让于赵某和王某,即使赵某、王某转让股权时其出资期限并未到期,但在股权受让人钱某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赵某、王某作为钱某股权的转让人仍应在其转让的出资金额范围内,就钱某未能足额缴纳的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因此该案中,鉴于赵某的股权受让于李某,李某的股权受让于张某,故在赵某的财产不足以补足钱某的应缴出资时,应由李某对不足部分承担次补充责任。继而在李某的财产不足以补足赵某的应缴出资时,应由张某对不足部分承担再补充责任。
(2)转让人补充责任系无过错责任
在新《公司法》生效前,部分法院从转让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角度认定出资义务承担方式,如果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债务的恶意,转让人需要承担出资补充责任,如果转让人不具有主观恶意,转让人不承担出资补充责任。但在新《公司法》生效后,上述认定逻辑已不再适用。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容来看,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具有客观归责性,无需考察股权交易时的主观状态[4]。因此,即使股权转让时债务尚未发生或转让人对公司债务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人在股权转让后仍无法摆脱补充责任的承担。
如在(2024)冀10民终5964号案例中,廊坊市中院从资本充实原则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认为即使转让人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无恶意,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仍符合法律规定,应在现任股东未为其缴足出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的债权承担责任。
二、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溯及力
关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溯及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公司法》实施后陆续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规定。首先是在与新《公司法》同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中,规定了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条具有溯及力。
但随即在2024年12月2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却认定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具有溯及力。该批复中明确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该批复同时规定了在其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因此,从现行司法解释的内容以及司法实践中裁判依据的适用情况来看,对于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前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案件,相关出资义务的承担仍应适用《批复》的规定,根据旧《公司法》及当时有效的规定进行认定,而不再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然而,问题在于,旧《公司法》并未对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情形下的股权转让所引发的出资义务承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一立法空白导致司法实践中在类似案件的处理上存在较大分歧。通过对新《公司法》实施后,但股权转让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案例进行检索发现,实践中法院在适用《批复》认定出资义务承继问题时存在如下裁判观点:
1.转让人不承担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采用该种认定方式的法院更倾向于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即转让人在转让股权时,其出资义务也一并转让,最终将出资义务限定于受让人。
如在(2024)川0802民初5480号案例中,因案涉股权转让发生于2024年7月1日之前,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广元市利州区法院直接驳回了原告主张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
2.根据转让人股权转让时是否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认定出资义务
在(2024)新31民终3545号案例中,喀什地区中院为平衡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认定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原则上由受让人承担,只有在转让人与受让人存在主观恶意的特殊情形下,由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可从如下几点来判断股权转让双方是否存在主观上逃避债务的恶意:第一,债务形成时间早于股权转让。第二,股权转让双方未交接公司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公章、营业执照以及资产,股权转让人仍实际控制和管理公司。第三,股权转让双方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第四,转让人无偿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3.根据公司债务发生的时间认定出资义务的承担
如在(2024)粤01民终32956号案例中,广州市中院认为,案涉债务发生在转让股权之前,股权转让方理应知道案涉公司债务,但仍以无偿的方式将自身认缴未缴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前述转让行为存在较为明显的逃废债的故意,故应分别在未缴纳出资的责任范围内对案涉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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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2]参考《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3]参考微信公众号“北京海淀法院”:《海淀法院适用新公司法作出首例判决,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4]参考《法学》:《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让人的补充责任研究》